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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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О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被告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結識乙○○,乃主動告知乙○○可代為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經乙○○應允並填具申請書後,甲○○即以乙○○之名義,先後(起訴書誤為九十年七月十日同時)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三個門號。嗣後甲○○僅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將遠傳公司三個門號晶片(SIM卡)及附贈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交予乙○○,和信公司三個門號晶片,甲○○並未立即交乙○○,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打撥用上開乙○○名義所申辦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電信設備對外通信,使和信公司誤認上開行動電話,係由乙○○所撥用,而予以接收提供服務,共計盜撥通話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零五元(起訴書誤為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後,甲○○始於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前,將上開和信公司電話晶片交還乙○○。嗣因乙○○收受和信公司之帳單後,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再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九十年七月間,先後為告訴人乙○○辦理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各三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先將遠傳公司三個門號晶片及附贈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交予乙○○,和信公司三個門號晶片,則於嗣後交予乙○○等情。然堅決否認有盜打其為告訴人所申請行動電話行為,辯稱:和信公司門號晶片,係交給案外人丁○○,應該是丁○○盜打等語。
四、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連續盜打他人電信設備罪嫌,無非以:㈠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㈡且有告訴人被盜打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明細清單在卷可憑。㈢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遭盜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通聯部分,係由被告甲○○本人親自撥打予伊,至其堂弟丁○○與伊聯絡時,則皆使用其他行動電話,並非使用本件系爭三支和信電訊門號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委請被告甲○○申請行動電話,先後共經被告申請六支行動電話門
號,即和信電訊門號三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訊門號三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遠傳電訊門號三支,被告先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交給告訴人,嗣再於大林慈濟醫院,由被告交付一支和信電訊門號晶片及由案外人丁○○交付二支和信電訊門號晶片給告訴人等語,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上訴審供明(詳上訴卷一七六至一七七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供述相符(詳原審訴緝卷二十頁、上訴卷三八頁)。次查本件發生盜打之電話,其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則均屬和信電訊門號,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供明在卷(詳偵查卷二頁背面),並據告訴人提出和信電訊之電信費帳單五紙為憑(詳偵查卷三五至三九頁)。又告訴人乙○○主張遭盜打電話,其中門號0000000000,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列帳時,七月份有十三元,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列帳時,八月份有三七○七元;門號0000000000,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列帳時,八月份有五五元;門號0000000000,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列帳時,七月份有三十元、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列帳時,八月份有九○○元,亦有前開告訴人提出電信費帳單在卷足憑,合先說明。
㈡又上開告訴人主張遭人盜打三支和信電訊電話(即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時間及核准時間,依序分別為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七月廿三日,有和信電訊公司申請書三紙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函文在卷可憑(詳偵查卷十八至二四頁,上訴卷一九三至一九五頁)。
㈢另告訴人主張本件上揭三支和信電話,係遭被告盜打,無非以上開三支和信電話
,告訴人均係委請被告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其在收到該三支和信電話後,均未撥打過,卻收到上開三支和信電話之五紙電信費帳單,因此,推認係被告代其申請上開和信電話後所為。然此情為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上開三支和信電話,有二支取得後,係交由證人丁○○保管等語(詳原審訴緝卷廿頁、上訴卷三八頁)。即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亦供承,證人丁○○有交二塊和信電訊晶片給伊,另一塊和信電訊晶片則由被告交給伊,二人係一起拿晶片來的,先後交給伊收受等語(詳上訴卷一七六至一七七頁)。經本院命告訴人乙○○與證人丁○○對質結果,告訴人乙○○仍堅稱,是證人丁○○交二塊給伊,且交付地點,係在慈濟醫院大門口家屬休息處等語(詳上訴卷一七七頁)。嗣後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承認有交二塊和信電訊晶片,給告訴人乙○○等語(詳上訴卷二○八頁)。依此,被告辯稱,其為告訴人申請所和信電訊晶片,有二塊是交予證人丁○○保管,即非無據。從而,告訴人乙○○主張其所申請三支和信電訊電話,均係遭被告所盜用,自有可議。且告訴人在警訊時曾供稱,伊所委被告申請遠傳電話未被盜打,然於審判中卻供稱,伊委請被告申請遠傳電話亦遭被告盜打云云(詳偵查卷二頁背面、原審訴緝卷一一一、一一三頁)。即告訴人就被告究有無盜打其所申請遠傳電話,先後供述,亦有不同。是告訴人在警局時,就系爭三支和信電話曾遭被告盜打之供述,其可信性,自難遽採。
㈣再者,公訴人認被告盜打告訴人所申請三支和信電訊電話,所憑通聯紀錄,僅有
0000000000號一支行動電話。至其餘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和信電訊電話,則未有任何通聯紀錄存卷可考,此觀諸偵查卷所附通聯紀錄自明(詳偵查卷十一至十七頁)。則就系爭和信電訊公司所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是否確為被告持以與人通話,即屬無法證明。至告訴人提出前開五紙和信電訊公司電話費帳單,其僅能證明系爭三支和信電話,有人撥打之事實,至係何人所撥打,則無法證明。是尚難徒憑上開帳單有撥打電話之事實,即遽認系爭三支和信電話,係被告所盜打。何況告訴人乙○○自警訊時起,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均無法指認,上開三支和信電話,究那二支係證人丁○○所交付,那一支係被告甲○○所交付。準此,自難僅憑卷附系爭和信電訊公司所屬0000000000號一支行動電話,曾與證人丙○○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情形,即遽認該通話紀錄,係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盜打給證人丙○○。
㈤至公訴人以證人丙○○於偵查中曾證稱,上開遭盜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通聯,係由被告親自撥打予伊,而其堂弟丁○○與伊聯絡時,則係使用其他行動電話,並非使用系爭三支和信電訊門號云云。然依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自九十年七月廿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廿六日止,該電話與證人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間通話,其中0000000000號電話之發話基地台,分別為嘉義縣○○鄉○○○段○○○○號、台東市○○里○○路○○○號三樓、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大湖口六七號、台中市○○區○○○路○○○號、嘉義縣○○鎮○○路○○○號、雲林縣○○鄉○○村○○街號等地,有前揭通聯紀錄可憑。上開各該發話基地台位址,既非屬被告所居住嘉義縣○○鄉○○路○○○巷○號(按該處基地台係在嘉義縣○○鄉○○路○○○號)之基地台,亦非屬嘉義大林慈濟醫院所在○○○鎮○○路○號(按該處基地台係○○○鎮○○路○○○號)之基地台,有和信電訊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函文在卷可憑(詳上訴卷一九三至一九五頁)。以此觀之,系爭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自無可能是係被告在嘉義縣梅山鄉住處,或被告在大林慈濟醫院時,以和信電訊公司所屬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證人丙○○。然證人丙○○於本院卻證稱,被告係在大林慈濟醫院撥打給他的云云(詳上訴卷一七二至一七三頁),顯見證人丙○○所供不實。而證人丙○○與丁○○於原審供承,渠等二人係堂兄弟關係(詳原審卷十五頁、原審訴緝卷九○頁)。據此,證人丙○○於供述時,自有可能為迴護其堂弟丁○○,而於偵查中作不實供述。以此論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親自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顯非可信。抑有進者,證人丙○○於偵查中先供稱,被告「好像」是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然於同日偵查中丙○○又改稱,「確定」係被告持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 伊云云 (詳偵查卷五九頁背面、六○頁)。即證人丙○○就被告是否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通話,先後供述,亦有不一。凡此,在在令人對證人丙○○在偵查中供述可信性,產生懷疑。反之,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則供稱,伊在慈濟醫院時,曾有時打手機與證人丙○○聯絡等語(詳上訴卷二○六頁)。則以被告曾交付系爭和信電訊二支晶片請證人丁○○保管情形觀之,系爭三支和信電話,自難排除是證人丁○○所盜打,以與堂兄丙○○通話之可能。
㈥此外,依卷附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雖亦顯示,該電話曾於九
十年七月廿二日,與0000000000號電話有過聯絡。然0000000000號電話,經查係案外人 劉進偕 所使用。經原審傳訊使用人即證人劉進偕到庭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雖係其使用,但至九十年四、五月時,即已遺失而未再使用,且伊並不認識被告甲○○等語(原審通緝卷八六頁)。另上開通聯紀錄亦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亦曾與00000000
0、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廿二日、九十年七月廿三日有過聯絡,有上開通聯紀錄有可憑。但經查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係由案外人 葉家欽 、 劉經彬 二人所持用,渠等二人亦經原審二次傳喚,而均未到庭(詳原審訴緝卷八二、一○七頁)。則依卷存通聯紀錄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他盜打系爭0000000000號手機犯行。㈦本件告訴人所申請系爭三支和信電話,縱使遭人盜打,但依上所述,均無法證明
係被告所盜打。至於係由何人盜打,則屬公訴人舉證責任問題。公訴人起訴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提出卷存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且公訴人其指出證明方法,亦無法說服本院,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因認公訴人指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上所述,本件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盜打告訴人所申請系爭三支和信電訊公司電話。原判決未予詳察,仔細勾稽,並調查種種有利被告證據,即遽對被告為有罪判決,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前揭最高法院揭示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本院認本件公訴人所舉卷存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