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戊○○
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陳志康 即千民醫院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戊○○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管理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二人,雖非合一確定,然在上訴人二人間,顯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中上訴人 葉介甫 合法上訴,而上訴人陳志康即千民醫院(以下稱上訴人陳志康)未繳納裁判費,然上訴人葉介甫合法上訴,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上訴人陳志康,故上訴人葉介甫合法上訴,其效力及於上訴人陳志康(見吳明軒氏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七二四頁),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系爭管理協議書,約定由伊為上訴人經營血液透析中心,而上訴人則應支付扣除健保給付百分之十一必要開支後之數額為報酬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簽約後陸續積欠伊上開管理服務之報酬未能償還,而所開立之各項支票亦一再跳票,期間雖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結算結果,上訴人尚欠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尚未償還。上訴人均為千民醫院之實質負責人,且均在系爭管理協議書上蓋章,本有依約給付管理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即便上訴人陳志康確未授權葉介甫簽立系爭管理協議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為此依兩造所訂立系爭管理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陳志康略以:伊僅係千民醫院之掛名醫師,該院實際投資經營者為上訴人葉介甫,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葉介甫簽立系爭管理協議書時伊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他人代理,系爭管理協議書之印文並非伊所有之印章所印,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積欠之款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上訴人葉介甫則以:伊係受僱於千民醫院負責行政管理事務,並非實質負責人,簽立系爭管理協議書乃迫於情事,伊非該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且該管理協議書係定型化契約,並以書信往來方式簽立,對其不公平部分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僅得向其請求五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千民醫院既已支付六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顯已溢付,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系爭管理協議書,約定由伊為上訴人經營血液透析中心,而上訴人則應支付扣除健保給付百分之十一必要開支後之數額為報酬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協議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七頁至十三頁),為上訴人葉介甫所不爭執真正,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應認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陳志康否認該管理協議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陳志康既否認該管理協議書之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協議書為上訴人陳志康印章之真正負證明之責,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難為取。被上訴人復主張即便上訴人陳志康確未授權葉介甫簽立系爭管理協議書,亦之責云云,經查:
㈠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受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以上分別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可稽。
㈡被上訴人主張二上訴人共同經營千民醫院云云,惟為上訴人陳志康堅決否認,
並始終抗辯並未與戊○○合夥經營千民醫院,伊僅是受僱於戊○○,而為千民醫院之掛名醫師,僅因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醫療機構業務,負督導業務,而擔任掛名院長;而千民醫院營業地點為地上六樓地下室一樓之鋼筋混凝土建之六層樓房即南投縣○○鎮○○路○段○○○號乃戊○○母親 石琴 所有,原即由 葉某 獨資經營,有關醫院之管理人事聘用、收支及帳冊等,均由戊○○及其妻 姚慧玲 共同負責等語,核與證人丙○○及丁○○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㈠一四三至一四五頁),並與卷內所附對帳單均是由姚慧玲對帳之事實相符(見原審卷一八三至一九五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上訴人葉介甫曾以自己為發票人,連續開立高達六百萬元或三百五十萬元不等之支票償還報酬予被上訴人,並將坐落南投縣○○鎮○○路○段○○○號千民醫院鋼筋混凝土建築以每月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上訴人陳志康,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受贈千民醫院所有之床組、藥物、耗材、醫療儀器、辦公設備等所有動產,凡此均足徵上訴人葉介甫係千民醫院之實質所有人等情(見原審卷二四五頁),並參以證人 馮冬萍 以下證詞,可見上訴人陳志康所辯非虛,堪予採信。
㈢本件管理協議書訂定之經過,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馮冬萍於本院證稱
:「簽約時是我去的,名字是董事長簽的,我們先前是透過聯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轉介,這個案子原先是聯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做,我到千民醫院主要是戊○○先生,我沒有見過千民醫院院長,但葉先生有告訴我們院長是陳志康院長,我本人沒有與陳志康先生接觸過,但經理 蘇永村 有與陳志康接觸過,因蘇永村是負責中部地區醫院,我們是透過聯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介紹我們時就告訴我們『戊○○是醫院所有人』,由戊○○在管理,我一直都是與戊○○接洽,先前即與戊○○在討論千民醫院六樓洗腎中心部份由我們管理,就合約內容討論好了,簽約那天我與黃經理(已離職)、蘇永村到千民醫院簽約,當時由戊○○夫婦在千民醫院簽約,後來由葉太太自會客室拿出去,等她回來後包括千民醫院、陳志康、戊○○的章都已蓋好了,後來我將合約拿回去台北由董事長甲○○簽名蓋章後寄一份給戊○○,後來均有合約履行,原先按合約應每個月開票給我們,但後來因他們都沒有給錢,有拿過支票,何人的票我不記得了,後來千民醫院沒有給我們公司錢,我就去找戊○○,他就拿陳志康的票給我,也有一張戊○○的票,卷附的票是沒有兌現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請求訊問證人馮冬萍當時何以未找過陳志康先生?)是因透過聯強公司介紹,千民醫院與聯強公司也有合作過一段時間,聯強公司有告訴我院長是陳志康,我是在合約上看到,我一直沒有碰過陳志康今天是第一次見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發律師請求訊問證人馮冬萍何以未要求見陳志康?)我們是承接聯強公司的業務。‧‧‧(上訴人複代理人乙○○請求訊問證人馮冬萍有無查核戊○○是負責人?)我個人是沒有,戊○○沒有表明,我們也沒有問他,醫院院長是陳志康,『負責人是戊○○』所以我們要求二人均要簽名蓋章。」等語,是證人馮冬萍既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在其業務範圍內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協議書時,既明白戊○○為千民醫院之所有人,而與之簽約,其間復均未與上訴人陳志康碰面,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陳志康有表示授權予上訴人葉介甫或知上訴人葉介甫以陳之代理人自居簽訂系爭管理協議書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表見事實,自難令上訴人陳志康授權人之責任,而認系爭管理協議書對其生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志康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要非可取。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蘇永村自陳簽約時尚未到職,又稱這些票(按指千民醫院陳志康名義開立之原審卷十六、十、廿及廿二頁之支票)是戊○○所交付,而既非上訴人陳志康交付,況上開支票係上訴人葉介甫所偽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㈡六五至六八頁),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支票為上訴人陳志康所簽發,自與上訴人陳志康無關,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志康應負表見代理權之授權人責任,非有理由,
不能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對於上訴人陳志康請求給付,要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葉介甫既在系爭管理協議書簽名,並表示為千民醫院之所有人,則上訴人葉介甫即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履行契約之約定,雖其抗辯該管理協議書係以文書郵件往返,並以定型化形式提出,就其為當事人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㈠查系爭契約即管理協議書文首立協議書人部分記載:「香港商安馨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NephroCareLtd.,TaiwanBranch)係依香港法律合法設立,經中華民國認許並有效存續之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代表人為甲○○(以下簡稱「甲方」);陳志康醫師(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葉介甫先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依中華民國法律合法有效存續之千民醫院(設於台灣省南投縣○○鎮○○路○段○○○號)之所有人(以下簡稱「乙方」)」等語,已明確表示上訴人葉介甫為千民醫院之所有人,且列為當事人之一造。上訴人葉介甫雖辯稱系爭管理協議書第五條之二規定:「乙方應於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或其他相關機構支付之款項後十日內,支付該月所屬之服務費與甲方」,上訴人葉介甫並非千民醫院之負責醫師,本身不具醫師資格,自不得向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更遑論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報酬,是綜觀整體管理協議書之內容條款,顯然是規範千民醫院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葉介甫無涉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就此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千民醫院並非法人,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權利義務關係自需由自然人享受或擔負,系爭管理協議書既已明確訂定上訴人二人均為千民醫院之所有人,其意義即在表明上訴人葉介甫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所辯顯不足採。況系爭管理協議書第五條之二係規定:「乙方應於『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或其他相關機構支付之款項後十日內,支付該月所屬之服務費與甲方」,其義即指上訴人葉介甫於收到款項後,應支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並未規範應由何人請領健保或其他費用。是上訴人葉介甫以其非醫師,無從請領健保費用等情,推論其即無法收到健保或相關費用,並進而辯稱其非系爭契約實質當事人云云,亦屬無據。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契約關係對上訴人有所主張,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醫療服務契約之債成立後,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即得依據契約關係向為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葉介甫請求給付。至於上訴人葉介甫另辯稱其非千民醫院之實質負責人,非但與上訴人陳志康提出,經上訴人葉介甫簽名之切結書「本人葉介甫為竹山鎮千民醫院之投資經營者,有關千民醫院之人事業務財政帳冊等皆由本人親自處理,如有任何財物帳冊上之問題皆與千民醫院負責醫師陳志康院長無涉,恐口說無憑,特此書面聲明」不符,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合。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意思表示之一致,係以要約、承諾之方式實現,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分別就對話要約與非對話要約有所規範,足見契約當事人之要約方與承諾方並不以面對面座談之方式為限,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亦為法之所許,此在國際貿易上尤為顯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國貿上字第五號判決內容即提及「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CISG)第十四條亦規定:「要約是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所提出訂立契約的提議,如該提議十分確定且表明要約人在接到承諾時將受拘束之意旨,即構成要約」,因此不論是國內或國際貿易,如要約人已足以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等語可佐。上訴人葉介甫辯稱系爭管理協議書,係以文書郵件往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便屬實,依前開論述,亦顯然無礙系爭契約之成立。
㈢上訴人葉介甫復辯稱系爭管理協議書係定型化契約,就其為當事人部分之約定
應屬無效云云。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顯見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約之用,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所擬定之交易條款,並以此條款與相對人締結之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管理協議書係定型化契約,竟謂:我們認為本件是定型化契約,因為被上訴人加重我們的責任,且本件非手寫,是被上訴人將葉介甫的名字打在契約上再由上訴人葉介甫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對何謂定型化契約顯有誤解。且上訴人葉介甫並未能主張或舉證被上訴人曾經或預備以系爭管理協議書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締約,則其遽予抗辯系爭管理協議書係定型化契約已無可採。況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係在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核與孰為當事人之一方無涉,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列上訴人葉介甫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應屬無效云云,亦無所據。末查,上訴人另引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規定據為抗辯,然全未說明系爭管理協議書究竟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又有如何應依法定方式成立之情形,自無可採。
七、上訴人葉介甫應負系爭契約責任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據其提出千民醫院欠款明細表一份為憑,上訴人陳志康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得請求金額部分,經原審法院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結果,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健保中費三字第○九二○○三九六○四號函復,千民醫院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月血液透析費用之人次及金額核計為四千八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元,有上開函件附卷可憑。則依系爭管理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葉介甫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其計算方式係依其附表A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每月之報酬計算方式如下:(該中心之毛收入總額)減去(該中心所有耗材、其他勞務報酬及必要開支等之總額)等於(甲方應獲得之每月報酬)。上述所稱之必要開支,甲乙雙方同意包括:該中心使用場地所設算之租金、水電費、廢棄物,依該中心健保該給付收入百分之十一計」。換言之,依系爭「管理協議書」所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即如上訴人有為該中心相關耗材和勞務報酬之支出,得舉證主張扣除之外,否則原則上上訴人應於取得健保給付後,先扣除該給付百分之十一,其餘者即為上訴人葉介甫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費。上訴人葉介甫並未抗辯或舉證其洗腎中心之耗材或勞務報酬等必要支出超過上開算式,依此計算,上訴人葉介甫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四千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算式:
00000000×0.89=00000000),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具狀自承上訴人業已支付六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葉介甫給付三千六百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則被上訴人僅願主張上訴人葉介甫給付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自無不可。又上訴人葉介甫抗辯稱:千民醫院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月從中央健康保險局領取之金額為四千八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元,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管理費係依該中心健保核給給付收入之百分之十一計,為五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既自承千民醫院已支付六百七十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顯已溢領,其再為請求自屬無據云云,顯將應扣除之必要費用誤認為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之費用,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管理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就上訴人葉介甫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葉介甫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葉介甫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就上訴人陳志康即千民醫院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陳志康即千民醫院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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