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金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九七七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榮坤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新竹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0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四號),檢察官及被告丙○○、乙○○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係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以下簡稱七股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掌理農會信用部之會員存提款作業及對所有申請貸款案件均負有監督審核之責任,為受七股鄉農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二、緣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 郭生金 購得宜蘭縣○○鄉○里○段○○○段一三七之二四九、一三七之二五0、一三七之二五一、一三七之二五二、一三七之二五三、一三七之二五四、一三七之二五五地號等七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左右(土地面積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原判決誤載為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元),兩人並簽訂買賣預約書,詎乙○○為圖向七股鄉農會超額貸款,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後至八十二年三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買賣預約書中買賣總價款部分變造為三億九千二百三十六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出賣人郭生金,及七股鄉農會對於評估核貸放款金額之正確性。
並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找尋不知情有變造買賣預約書之 吳直吉 、 黃先汗 、 蔡松雄 、 吳呈 坐、 黃金瑞 等七股鄉農會會員為人頭戶,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由乙○○於八十二年四月初,持上開變造之買賣預約書,向七股鄉農會辦理申請貸款。
三、丙○○為受七股鄉農會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對於七股鄉農會信用部辦理申請貸款案之審核及放款金額等作業,負有審核之責,明知乙○○用以擔保借款之系爭土地,其公告地價僅每平方公尺二百二十元,均係臨羅東溪之旱地,且土地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得為農牧使用,承受人資格並受當時之土地法限制需有自耕農資格,市場變易性不高,且已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並有以人頭戶申貸,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竟為圖乙○○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應嚴格審核信用部放款業務之任務,與七股鄉農會前總幹事 黃顯堂 、前放款承辦人丁○○(以上二人曾因背信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該判決效力所及,本案部分不得再行起訴)及乙○○等人,基於前開共同意圖為乙○○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人頭戶吳直吉、黃先汗、 吳呈坐 、黃金瑞、蔡松雄等人之名義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以「人頭超額冒貸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向七股鄉農會申請貸款時,由承辦人員丁○○逕依乙○○提供之前開買賣預約書經變造之不實買賣總價款三億九千二百三十六元計算核貸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丙○○、黃顯堂乃明知上情而仍照准如數核貸,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三日(原判決誤載為六月二日)期間,接續核放吳直吉等五人之貸款共計九千零八十萬元(貸款金額及放款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使七股鄉農會因而受損害。嗣乙○○繳息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止即未再繳息,而系爭土地經郭生金之債權人 莊中星 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乙○○取得前開貸款後,卻遲未將土地移轉登記,迄今土地仍為郭生金所有),因拍賣底價僅二千三百八十萬元,尚不足以清償抵押權人即七股鄉農會之債權額,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在案,現尚欠本金八千九百二十五萬元(詳如附表二),致生損害於七股鄉農會之財產。
四、案經七股鄉農會告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變造買賣契約書其上之買賣總價款金額,並持之行使,以系爭土地向七股鄉農會辦理貸款,致七股鄉農會債權無法獲償;被告丙○○亦坦承:本件貸款造成七股鄉農會損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有會同黃顯堂及丁○○去實地勘查土地,而土地價值依買賣契約書來評估,伊僅只作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就呈報總幹事,是由總幹事核准本件貸款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沒有背信之意圖,貸款利息部分從八十二年四月就開始繳交,一直繳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期間一共繳了四千多萬元,如果伊要背信從一開始就不需要繳納利息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變造文書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七股鄉農會所指訴,及證人即爭土地之出賣人郭生金、辦理本件買賣之代書 彭淑敏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買賣預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之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信實可採。從而,被告乙○○變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據被告乙○○、丙○○矢口否認有右揭共同背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㈠本件申貸案是否有為使被告乙○○獲不法利益,核貸不實而超額貸款?㈡被告丙○○是否為使被告乙○○獲取超額貸款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監督核貸之任務?經查:
㈠按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卷一第一三0至一三四頁)。又農會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贊助會員放款總額度最高為新台幣參仟萬元;並應避免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農會辦理放款應行遵守之有關法令事項第二條及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一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查本件貸款案係由人頭吳直吉、黃先汗、蔡松雄、吳呈坐、黃金瑞等五人,出面向七股鄉農會申貸一節,已據被告乙○○、證人黃顯堂及吳直吉、黃先汗、蔡松雄、吳呈坐、黃金瑞等人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並有本件擔保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七股鄉農會擔保放款帳、七股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條、轉帳傳票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一九九至二六七頁、第一五六至一九二頁),而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郭生金於原審審理時並供稱:是被告乙○○帶領農會總幹事與信用部主任即被告丙○○等人至宜蘭勘查系爭土地後,並在羅東彭淑敏代書事務所簽名,所簽之契約書是空白的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0五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反面,下稱偵續卷),核與證人即辦理本件買契約之代書彭淑敏所證述及被告丙○○所自承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丙○○已知悉被告乙○○為土地買主、證人郭生金為土地賣主,卻仍以吳直吉、黃先汗、蔡松雄、吳呈坐、黃金瑞等五人為貸款申請人,明顯有以人頭戶申貸,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事實,其目的乃在規避前揭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對非會員不得辦理放款,及農會辦理放款應行遵守之有關法令事項第二條,會員借款之額度上限規定,並第十二條關於禁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已至為明灼,是被告丙○○係農會信用部主任,對前揭法令規定知之甚稔,乃明知而為之,顯然有違背其處理事務之行為已明。
㈡況且,一般金融機關放款前,就申請貸款人須踐行稽核信用程序,而被告丙○
○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偵訊時亦供稱:當時並沒有看到徵信調查之資料等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時供稱:對借款人的資力較不重視等語,此經原審依職權函查第一商業銀行七股分行(原七股鄉農會信用部),確未對被告乙○○或其餘貸款申請人為任何徵信調查,且系爭土地因受土地法規定之限制而乏人問津,被告丙○○竟未考量上述因素,仍核准放款九千餘萬元,且為規避單戶最高放款額度二千萬元之限制,並以「分散借款」之方式貸款,益徵被告丙○○應明知吳直吉等五人係人頭戶,至為明顯,則被告丙○○不慮及貸款人之財務狀況及土地價值竟為准予超貸,損害七股鄉農會利益,亦可認定。
㈢又查系爭土地,均係臨羅東溪之旱地,且土地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僅得為農牧使用,承受人資格並受當時之土地法限制需有自耕農資格,此經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稱:因為那時法令規定農地不能過戶等語,核與證人郭生金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土地沒有過戶給乙○○。當時需要自耕農才可以過戶,原來乙○○是要借朋友之名義過戶,但是第二期款繳了之後,朋友不要讓乙○○借名字過戶,要先寄在我的名下等語相符,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羅地一(一七)字第○九三○○○七七五四號函文附卷足參(原審卷一第一五五至一九二頁)。又系爭土地使用限制對土地之價值影響甚鉅,此影響貸款評估之資料,已據證人丁○○於七股鄉農會擔保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表「地目構造式樣」欄位載明「旱」(原審卷一第二0一頁)。再參以,系爭土地七筆合計面積為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依八十二年間(即八十年七月所公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十六元,八十二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元,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羅地一(一七)字第○九三○○一三七二八號函覆本院所附之地價謄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九五至一0四頁),準此計算系爭土地當時(八十二年)之申報地價僅八十五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公告現值亦僅四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足見系爭土地之價值並不高,經其公告現值四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二十元與系爭土地實際之交易價值四千三百八十五餘萬元,已有約十倍左右,與被告乙○○變造過之買賣預約書之總價款三億九千二百三十六萬元,更達九十一.六八倍,益徵系爭買賣預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額顯與一般行情相悖,被告丙○○縱僅從書面審查,亦可得知前開土地不可能如買賣預約書上所載有近四億元之價值,而准其設定高額抵押權並貸款,其違背任務之行為亦明。
㈣又觀諸本件被告乙○○係以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地主郭生金購買系
爭土地,此經被告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郭生金所證述:土地賣給乙○○一坪九千五百元等情相符(偵續卷第一0五頁反面,原審卷二第四二頁),而證人彭淑敏並證稱當時行情每坪約一萬元左右(偵續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五二頁),足見上開買賣預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款三億九千二百三十六萬元已高估當時市價約九倍,顯不合常理,然被告丙○○卻未確實監督審核,於丁○○在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表上填載以前開買賣契約書為依據及預估每平方公尺為兩萬五千元,並於擔保借款申請書上擬設定二千五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仍批示擬如擬,准照所請之金額,且由黃顯堂核定貸款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有前開貸款申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丙○○顯有為使同案被告乙○○獲得超額貸款之利益,而違背其監督審額任務之行為。
㈤雖本件乃採依時價核貸,然本院審之下列各點,可見其核貸金額顯然不實,而有超額貸款之行為:
⑴依七股鄉農會第十一屆理事會第十六次會議,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通過之「
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第二點明定「參酌購買農地、漁塭、旱地、建地貸款之計算方法,未實施平均地權區(或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得免扣除增值稅以八成為放款值。實施平均地權區(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以公告現值三倍扣除應計增值稅後以九成為放款值,但不得超逾時價。」,有該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卷第一二六八號卷第八五至八七頁,下稱發查卷),該細則已將實施平均地權地區土地放款值計算方法,漸放寬為公告現值三倍。
顯見此項標準之放寬,已足讓七股鄉農會不會有地價低估之情,而妨害其核貸以影響其業績,乃被告丙○○明知系爭土地有上述使用之限制,當時根本無增值之可能,竟先將系爭土地之價值高估達公告現值之九十一‧六八倍,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使系爭土地總價高達三億多元,再依此價額預扣土地增值稅後,鑑定核為每平方公尺以一萬零六十三元計算,以九成之放款率核貸,顯然超額貸款,實無庸置疑。
⑵又依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或許無法適用某些地段良好,具有發
展潛力之土地之估價,故依該細則第三條規定,土地如需以時價計算者,需會同放款專員或信用部主任實地勘查,最高以時價七成計算,並應扣除應計增值稅,且應於不動產調查表內詳敘具體評估理由,農會辦理放款應行遵守之有關法令事項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此有該注意事項及七股鄉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此乃因考諸一般巿場行情,土地買賣契約價格本即較為主觀性、變動性、易偽造性、不易查詢性(市價公定行情何在甚難查明),故金融業欲以交易價格核算放款金額時,需會同放款專員或信用部主任實地勘查,評估連外交通,土地分區使用用途,有無緊鄰學校、市場、機關、公共建築、停車場等發展前景,以評估可以核放之貸款金額,並且詳敘具體評估理由,亦據證人即七股鄉農會負責本件之覆審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要用市價(即時價)核貸,主辦人員及信用部主任要去查看現場,依現場位置查看現場,參考買賣契約及現場價值,公告現值也有當作參考標準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按市價核貸,係依買賣契約,須到現場查看,評估其土地位置、市場、環境(本院卷第一五八頁),核與前揭農會辦理放款應行遵守之有關法令事項及七股鄉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相符,否則如僅逕依申請人所出具之買賣契約之價金核定其價值,何須規定須由承辦人員及信用部親至現場勘查並敘明具體之評估理由,且逕依買賣契約易造成漫天開價,由申請人自行決定放款金額,上開規定亦形同具文,足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本件依理事會決議,時價即依買賣契約之七成計算放款乙節,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屬卸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其承買資格有所限制,故市場變現性不高,此
觀系爭土地經郭生金之債權人莊中星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拍賣底價僅二千三百八十萬元,尚不足以清償抵押權人即七股鄉農會之債權額,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在案可明,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執行卷影本外放於卷附文件袋可參,益見系爭土地其上所載之買賣總價款三億九千二百三十六萬元,顯非屬常情,且應為任何人所預見,何況係負責金融核貸專業之被告丙○○。
⑷依上所述,本件不論放款專員丁○○或信用部主任被告丙○○,甚至連總幹
事黃顯堂均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九日親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有關丁○○有到場評估,已據證人丁○○證述屬實,並核與被告丙○○、乙○○所供述及證人郭生金、黃顯堂證述相符,應可認定(至告訴人爭執此部分事實,非可取,與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不再贅述),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且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並供稱:我們有去看,旁邊也有蓋房子等語,核與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證稱:‧‧‧以市價查估,是請教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告訴我,可按市價七成,當時剛接辦等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中證稱: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說這件有
買賣契約書,所以用市價估算等語相符(偵續卷第五一頁反面,本件偵查卷第三四頁)。再觀諸本件承辦人丁○○於不動產調查表內具體敘述:「因附近有梅花○○○區○○○道教總會,未來開發後有其觀光價值」,並附平面位置圖,此意見並予敬會主任即被告丙○○,有七股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附卷足參,被告丙○○既然已經實地勘查,並於下屬丁○○陳報之具體意見上會簽,且稱本件有買賣契約書,可依市價七成核貸,其所辯:僅為形式審查云云,即有不合於情理。
㈥復參酌,系爭土地已經證人郭生金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一日間,提
供為擔保,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為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嗣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清償後,方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羅地一(一七)字第○九三○○○七七五四號函文附卷足參,是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四月八、九日至現場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時,系爭土地尚有經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之一千萬元抵押貸款,而被告丙○○身為七股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就辦理款項之貸放甚有經驗,應明知系爭土地當時已設定一千萬元之高額抵押會導致價值驟減,且其就相同土地竟為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不同之估價,且二者相距達一倍以上有餘,顯係超估不動產價值核貸亦可明。
㈦此外,被告乙○○繳息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止即未再繳息,而系爭土地經郭生金
之債權人莊中星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因拍賣底價僅二千三百八十萬元,尚不足以清償抵押權人即七股鄉農會之債權額,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在案,現欠本金八千九百二十五萬元(詳見附表二),致生損害於七股鄉農會之財產,亦堪認定。
㈧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被告乙○○以低價之系
爭土地,變造買賣預約書,透過無資力之人頭會員吳直吉、黃先汗、蔡松雄、吳呈坐、黃金瑞等人,再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及黃顯堂、丁○○,做不實之評估,而向七股鄉農會超貸得高額之貸款,且於八十六年九月之後,即不再繳納利息,再將系爭價值不高之土地賴給七股鄉農會處理,致生損害於七股鄉農會,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背信犯行,均堪認定。
四、至被告丙○○、乙○○所辯各節,論駁如下:㈠被告丙○○雖辯稱:當天是去現場僅為看土地使用現狀有無變更,有無違法使
用,以及排水狀況,並非鑑價云云,然此既與前開細則有所齟齬,並不足採。況且,被告丙○○身為七股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應確實審核貸放款業務之申請資格、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放款金額審核等業務,對於抵押品均為坐落轄外遠在宜蘭縣之相臨土地,更應要謹慎查證,大老遠去宜蘭三星鄉查看土地,豈會只因要看土地使用現狀有無變更,顯見其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丙○○又辯謂:依據「七股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
定,其中關於借、保戶信用調查表之評估與鑑定、擔保物之鑑定及估價等項,均非信用部主任之職責云云。惟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理時,經檢察官「(問)申請書上信用部主任不蓋章,是否可以貸款?被告丙○○(答)應該是不可以。」,則被告丙○○知悉系爭土地使用人頭冒貸,並高估土地價額已如前述,且被告丙○○身為七股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明知有前開違法事實,仍執意核章放款,即具主觀之意圖甚明,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乙○○則雖辯稱:伊已繳四年多之利息,可證其並無超貸之意云云。但衡
諸被告乙○○若於取得貸款後,即一走了之,不再繳納貸款利息,如此同案被告丙○○及黃顯堂、丁○○等人違背職務之行為很有可能立即被發現,可見被告乙○○繼續繳納利息,以維持其債信,以免超貸之情事立即曝光,且本件被告違背任務,不實估價而超額貸款之犯罪行為,於行為當時即已成立,至其後是否繳納利息並不影響既已涉犯之罪責,自難執其繳納之利息,即認其無超貸之意,其所辯亦非可取。
㈣被告乙○○再辯謂:伊係於八十二年初變造買賣預約書,交給總幹事之時間,
係在八十二年三月間,距離檢察察起訴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已逾追訴期間云云,查本件被告乙○○變造買賣預約書之時間固於八十二年初,然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四月初,持上開變造文書,向七股鄉農會行使,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戶吳直吉等五人申請貸款,經被告丙○○及丁○○於八十二年四月八、九日查勘現場,並據被告乙○○所主張之上開變造買賣預約書所載之價金,核定放款金額,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三日核准放款,距檢察官起訴時間(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有起訴書在卷可查,尚未逾十年之追訴時效,是被告乙○○前開辯詞,於法亦非有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從而,被告乙○○係以變造之買賣預約書,提供系爭土地之不實買賣資料,被告丙○○其職司放款評估業務,本應注意為七股鄉農會利益詳為計算,評估放款風險,卻故意配合被告乙○○等人,而違背其任務,刻意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且隱暪系爭土地之瑕疵,以利於借款人被告乙○○,顯已對七股鄉農會造成鉅大損失。是被告乙○○行使變造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被告丙○○之背信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乙○○變造不實之買賣預約書,持之向七股鄉農會超額貸款,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乙○○、丙○○二人與前經判決之被告黃顯堂、丁○○就背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乙○○背信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三、被告等人利用吳直吉、黃先汗、蔡松雄、吳呈坐、黃金瑞為借款人頭,惟該人等並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等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
四、被告乙○○變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背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六、又被告二人多次背信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不另論罪,併予敍明。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乙○○、丙○○罪證明確,因而:㈠適用刑法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㈡審酌被告丙○○身為七股鄉農會信用部主任,不思謀求會員之整體利益,以提
振農村經濟,就核放貸款為把關之工作,反而無視擔保品之實際價值,超額違法放款,並放任人頭貸款情形,不為任何徵信調查,終致造成逾期及不良放款而無法回收之窘境,嚴重損害七股鄉農會信用部存款戶之權益,然併予考量其為中間幹部,在總幹事黃顯堂指示下,為保有工作,仍有其不得已之苦衷,及其被告乙○○偽造文書在前,得款頗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
㈢並參酌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為七股鄉農會中層職員,雖明知以人頭超貸不合法,然礙於上司黃顯堂之命,而違規貸放,於法雖屬不合,但有不得已之無奈,於情則值同情,且於本件超貸案中未得任何好處,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屬允當。被告乙○○、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殊非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就被告丙○○量刑過輕,並宣告緩刑不當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袛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分別參照)。經核本件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緩刑要件,則原判決審酌其為七股鄉農會中層職員,礙於上司黃顯堂之命,而違規貸放,有不得已之無奈,於情值同情,且於本件超貸案中未得任何好處,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勵其自新,宣告緩刑五年,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裁量權限,其量刑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堪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緩刑不當,自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丙○○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超額貸款人頭戶│貸款金額(新台幣)│放款時間(民國)│├──┼───────┼─────────┼────────────┤│1│吳直吉│壹仟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壹仟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二日│├──┼───────┼─────────┼────────────┤│2│黃先汗│玖佰玖拾萬元│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捌佰萬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3│吳呈坐│壹仟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捌佰萬元│八十二年七月三日│└──┴───────┴─────────┴────────────┘┌──┬───────┬─────────┬────────────┐│4│黃金瑞│壹仟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捌佰萬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5│蔡松雄│玖佰玖拾萬元│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柒佰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二日│└──┴───────┴─────────┴────────────┘附表二:
┌───┬─────┬──────┬─────┬─────┬─────┐│借款人│借款本金│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實際還款│借款本金││││標的物│金額│金額│結餘│├───┼─────┼──────┼─────┼─────┼─────┤│吳直吉│貳仟萬元│宜蘭縣三星鄉│本金最高限│貳拾萬元│壹仟玖佰捌││││ 阿里史 段大埔 │額新台幣貳││拾萬元││││ 小段 一三七之│仟伍佰萬元││││││二四九、二五│││││││四地號││││├───┼─────┼──────┼─────┼─────┼─────┤│黃先汗│壹仟柒佰玖│宜蘭縣三星鄉│本金最高限│貳拾萬元│壹仟柒佰柒│││拾萬元│ 阿里史段大埔 │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小段一三七之│仟伍佰萬元││││││二五一地號││││└───┴─────┴──────┴─────┴─────┴─────┘┌───┬─────┬──────┬─────┬─────┬─────┐│吳呈坐│壹仟捌佰萬│宜蘭縣三星鄉│本金最高限│貳拾萬元│壹仟柒佰捌│││元│阿里史段大埔│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小段一三七之│仟伍佰萬元││││││二五五地號││││├───┼─────┼──────┼─────┼─────┼─────┤│黃金瑞│壹仟捌佰萬│宜蘭縣三星鄉│本金最高限│貳拾萬元│壹仟柒佰捌│││元│阿里史段大埔│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小段一三七之│仟伍佰萬元││││││二五○、二五│││││││三地號││││├───┼─────┼──────┼─────┼─────┼─────┤│蔡松雄│壹仟陸佰玖│宜蘭縣三星鄉│本金最高限│柒拾伍萬元│壹仟陸佰壹│││拾萬元│阿里史段大埔│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小段一三七之│仟伍佰萬元││││││二五二地號││││├───┼─────┼──────┼─────┼─────┼─────┤│合計│玖仟零捌拾│││壹佰伍拾伍│捌仟玖佰貳│││萬元│││萬元│拾伍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