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金永勁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七三二號公示催告,就上揭證券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興達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陸萬叁仟捌佰玖拾│PA六00三七八│││││孝分行││叁元│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