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
再抗告人展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馮達發 律師 呂紹凡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澳洲商發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澳洲商發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其損害,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經我國認許,在我國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士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其於我國享有發明專利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可稽;且相對人目前將該發明專利權授權訴外人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圓公司),其期間至西元二00四年,每年川圓公司支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有相對人授權川圓公司獨家代理權協議(詳細金額相對人聲請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限制閱覽資料)、川圓公司匯款證明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之發明專利權價值甚高。又相對人之發明專利權至民國一0三年方屆期,有專利證書可稽,足認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終結時,仍有相當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無須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相對人之發明專利權期限至一0三年始屆滿,其因該專利權每年取得授權金數百萬元,此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可見該專利權確有客觀之交換價值,原法院認該專利權屬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資產,並不違背法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朱建男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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