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2月29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97年7月、97年12月及98年1月、98年4月、98年6月,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分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均經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中午,在其位於上開林森北路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9)日6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經警採尿送驗後,因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粉末1小包(驗前重0.77公克、淨重
0.46公克),經送鑑定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0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堪信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2月29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之宣告後,仍無法戒除惡習,短期間內竟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固應予以非難,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扣案海洛因1小包,屬於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毒品,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