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9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所為裁定(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不服原裁定,因原裁定認受處分人空言否認,但受處分人認員警必須出示錄影或照片,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行為,該員警也有承認在執行勤務時有疏失(二張紅單開同一時間卻不同地點),第一個路口至下個路口距離1.1公里,不可能只需0.6分鐘,請法官明察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認定:
(一)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4月19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安康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附卷可資佐證。
(二)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騎196-CNQ號重型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業經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 蔡譯慶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在祥和路與安德街60巷等紅燈,我在安德街60巷,對方走祥和路,祥和路黃燈時穿越安德街60巷,該處是T字型路口,我們左轉就去追他,看到異議人闖祥和路與柴埕路60巷交岔路口紅燈,我們要去攔停他,但異議人車速太快,我們就開警示燈一直追,我們追到祥和、安康十字路口,祥和路過安康路會變成車子路,我們繼續追並開警笛,追到達觀山莊的舊警衛室將之攔停,異議人說他有小孩要養,因工作很晚所以很累,他有承認他闖紅燈,沒有講闖幾個紅燈,其實異議人在祥和、安德街也有闖紅燈,但是因為他車速很快,所以我們認為他是搶黃燈,以有利他的方式去認定。祥和路與柴埕路60巷下一個路口就是祥和路與安康、車子路口,這兩個路口騎車不到一分鐘,以異議人的車速要通過上開二個路口不用一分鐘‧‧‧因為時間接近,所以我後來都寫十八分。異議人闖紅燈的過程,我都一直在異議人後面,還有一位警員 吳欲俊 ,我與吳警員開警車,我們二人都有看到異議人違規,因為太明顯。我可以確定異議人通過該二個路口時,祥和路是紅燈,當時是凌晨,路上沒有其他車輛。」、「我們轉過去時就已經是紅燈,到安康路時我看到祥和路已經是紅燈,異議人過的時候確實是紅燈,因為異議人在安康路口有停下來查看,但還是過去。」等語(見原審99年7月8日訊問筆錄)。 衡之 證人就其舉發經過,陳述詳盡,與受處分人間亦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不實,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又依受處分人所述:「‧‧‧兩個路口至少有6、700公尺‧‧‧我當時車速只有60幾,快70。」等語(見原審前開訊問筆錄),據此計算,以受處分人之車速通過前述二交岔路口僅需0.6分鐘,與證人所述,若合符節。是受處分人應確實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無誤。
(三)受處分人爭執前揭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並無拍照或錄影等證據一節,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無法及時攝影取證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在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再者,證人甲○○經原裁定法院傳喚到庭調查結果,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具結後堅證如上,應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況,證人於法庭經具結程序後,即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倘有違反則須承擔偽證罪之罪責,是以,證人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已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之一,原審據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非無憑。受處分人前揭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欄停舉發,雖舉發警員未攝得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照片,尚不得以此即認受處分人並無本件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於不論。準此,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既經證明,復未提出對其有利證據供法院調查,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認係合法、正確。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一再置辯並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採。
四、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於舉發時、地駕騎前揭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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