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停車格,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6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龍元路口處時,為警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3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即證人丙○○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被害人丙○○所有遭竊之上開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固供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伊在桃園縣八德市向友人借用,伊沒有偷車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丙○○於98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有之上開
機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已不在上址等情,固據證人丙○○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證明確(偵查卷第23至25、45、46頁、原審卷第37、38頁),是被害人所有之前揭機車遭竊之事實,固堪予認定。惟因被害人未見竊賊之形貌,且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等物,亦僅能證明上開機車失竊及被告騎乘該失竊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尚無從直接證明該機車即為被告所竊取。故本件竊盜案件是否為被告所為,尚須積極之證據以證明之。
㈡又證人甲○○於原審供證:被告曾於98年6月間,打電話給
伊,說他人在桃園沒有錢可以回家,叫伊借錢給他,或是借車讓他騎車回去,剛好伊朋友乙○○騎車跑來大溪找伊,我就向乙○○借車,結果乙○○說他以前在宜蘭跟被告一起被關過,伊問乙○○方不方便載被告回家,他說「可以,剛好這麼久沒有見到丁○○了」,乙○○就騎車去載被告,被告被警查獲之那輛機車就是乙○○騎過去等語(原審卷第78至80頁),核與被告所辯前揭機車係向友人借用乙情吻合。雖細譯被告於偵審中歷次所述,對於當日究係向何人借車一節,忽而稱是向「螃蟹」借車、忽而又稱係向「布丁」借車;對於借車人之特徵,亦時而稱「身高約170公分、身材肥胖約80公斤」、時而又稱「瘦瘦的、約165公分、60公斤」,對於借車當時有何人在場一節,亦時而稱「現場只有我和螃蟹兩個人」、時而或稱「除螃蟹之外,尚有 小毛 在場」,是被告對於當日究係向何人借車、該人之特徵、借車時有何人在場等重要情節,固有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之情。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是以,尚不能僅因被告對於係何人交付前揭機車乙情,無法提出證據以供法院調查,即任意推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行。
㈢依檢察官所舉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丙○○所有之前
揭機車遭竊,及被告騎乘該失竊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仍不能排除被告前因返家之便而向他人借用該機車之可能性。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是被告縱未能明確說明係何人交付前開機車,仍不得因此逕以其為犯罪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全無可信,自難徒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訴,及被告騎乘前揭贓車為警查獲,即遽以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即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原審未為深究,遽以竊盜罪刑論科,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上開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基本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改依收受贓物罪論處。故被告是否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應由原審檢察官依法另為偵辦,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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