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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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玉門街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撞及右前方在路旁打掃之清潔工甲○○,致甲○○左遠端橈骨骨折及兩前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均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及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98年
8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及兩前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99年7月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於事發後儘可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誠懇。且被告尚為學生,並有就學貸款,打工補貼生活費,收入微薄,然無奈告訴人不但不同意,更要求高額賠償金,顯見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爰依法提起上訴,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被告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與證人及告訴人甲○○之證述,並參酌附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98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於騎乘機車行駛時,應遵守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肇事足見被告顯有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自首之情、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其素行、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上訴理由所提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和解,並非無誠意和解等語,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考量,縱所述屬實,亦不足以影響原審之判決結果。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量刑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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