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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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所經營之侑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稱侑昌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個人票據信用於96年8月31日註記,至96年10月31日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前,累計註記金額達140萬9,471元,96年11月12日退票,侑昌公司部份,96年9月26日註記,至96年10月22日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前,累計註記金額達302萬6,628元,96年11月12日退票,均顯示被告在與本件告訴人96年11月
3日之交易前,確實已無資力。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交易前,是否將上開被告無資力之事實,告知告訴人日誠食品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 宋增銘 ,宋增銘轉知告訴人此一事實後,告訴人仍決定願意與被告交易,而應認告訴人承擔此部分風險。①關於被告是否告知宋增銘: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亦即被告前妻 蔡淑雅 之證詞與證人宋增銘相反,衡諸常情,若告訴人知悉被告陷於無資力,為免交易風險,當無可能以相同條件再與被告交易,更遑論將交易金額增加,是告訴人不知悉被告無資力之事實應可確定。②關於是否被告告知宋增銘後,宋增銘因本身業務需要,故意不告知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仍與被告交易乙節,業經證人宋增銘於原審具結在卷,此部分證詞與證人蔡淑雅相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公司業務人員知悉交易相對人陷於嚴重無資力之情形,為免任職公司承擔該項交易風險,將來損及其業務職務,當無可能以相同條件再與之交易,更遑論增加交易金額,足見證人蔡淑雅之證詞反於常理,且審酌證人蔡淑雅為被告前妻,且本案發生仍在侑昌公司擔任會計,直至97年2月侑昌公司沒有營運後始離職,其本有維護被告之情,且其甚至對於侑昌公司96年10月積欠廠商已經到期貨款數額究為多少表示不清楚,竟可清楚指述被告確實有告知宋增銘,侑昌公司有退補紀錄。原審對於何以採信此一證明力待商榷且反於常理之證詞,卻捨棄上開證人宋增銘明確之證述,未敘明理由,且漏未審酌本案告訴人公司業務宋增銘是否因告訴人公司業績計算方式,有為隔月計算或業績豐厚等情形,導致公司業務在知悉被告已嚴重無資力後,仍有掩飾此一事實取得告訴人公司業績之動機。是原審逕以待商榷且反於常理之證述,認定被告無罪,判決繆誤,至為明顯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95年7月間,即向告訴人訂購食品,有侑昌公司貨款票據明細在卷可參(見98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卷第28頁);告訴人之業務員宋增銘曾於96年10月間,向被告之胞姐 鄧惠美 打聽被告之信用狀況,嗣後即主動前往侑昌公司拜訪被告,被告即於96年11月3日至同月19日再次向告訴人訂貨,業經證人宋增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應認告訴人之業務員為避免生意之風險,於招攬業務時,業已向他人查詢,並時時注意客戶之經營及信用狀況,堪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出貨。㈡又侑昌公司於臺灣銀行內壢分行申設之甲存帳戶,於96年9月26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陸續有6次註記紀錄,而於96年10月22日至96年11月1日止有4筆拒絕即拒絕往來戶之紀錄;而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大興分行申設之甲存帳戶,於96年8月31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有7筆註記紀錄,自96年10月31日至96年11月7日止有4筆拒絕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依其上開支票註記、退補情形可知,被告在支票存款時有不足之際,仍勉力經營公司,並填補自己及公司帳戶欠款,故難認被告在訂貨之時,即有不付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公訴人徒以被告及其所經營之侑昌公司,其支票存款帳戶有註記及退補記錄,在已無資力之情形下,仍向告訴人訂貨為由,認有詐欺之犯意等語,尚屬臆測。㈢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並分期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貨款,有被告提出之98年7月17日清償債務約定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33頁至36頁),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法院已經依職權裁量取捨之事項,重覆加以爭執,仍不能使本院對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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