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吉無罪。
理由
一、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榮吉(原名 鄭孟郎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搜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後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前,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順郵局(下稱郵局)所申辦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陳璽安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使用。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撥打電話予 蘇迺詒蔣明憲童于真陳安 柔、 徐裕宗 等5人,佯稱因網路購物而出貨單貼錯、簽單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簽收有誤等云云,致予蘇迺詒、蔣明憲、童于真、 陳安柔 、徐裕宗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3月3日20時15分許、同日19時許、同日21時許、同日21時21分許、同日21時32分,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9,898元)、59,983元(共
2筆)、29,985元、29,989元、4,710元(含手續費用17元)至鄭榮吉上開第一銀行或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詳細詐騙時間、地點及詐騙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嗣蘇迺詒、蔣明憲、童于真、陳安柔、徐裕宗等5人發覺事有蹊蹺,報警處理,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鄭榮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時、地交付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璽安之事實。⑴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洗錢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已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就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用途,豈無起疑之理。⑵再參以被告亦是認之前工作不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其明知其帳戶及提款卡可使用,何以需交付對方做測試,又衡之常理,應徵工作何以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更何況要將帳戶提供予其所稱之陌生客戶匯款之用,此實與常理相悖。⑶縱認被告所辯應徵遊戲場換現金工作為真,惟其亦自承將現金存至其帳戶內,在提領出來讓客人換現金,老闆要閃避法律警方追尋乙情,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知悉其帳戶作為他人非法使用。稽上,被告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②證人即被害人蘇迺詒、蔣明憲、童于真、陳安柔、徐裕宗於警詢之證述,已證明確有上述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③第一商業銀行鄭孟郎之個人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高雄大順郵局鄭榮吉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陳安柔所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被害人徐裕宗所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被害人蔣明憲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害人蘇迺詒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童于真所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張等資料,已證明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及郵局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璽安,再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蘇迺詒、蔣明憲、童于真、陳安柔、徐裕宗等5人,詐騙各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或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之事實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急著找工作,對方說是換現金的工作,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有問對方說公司在作什麼,地點在哪裡,都沒有回答,只說在附近,還說當天晚上12點開始上班到隔天8點,去上班時,卡片就會還伊,伊等到11點多快12點還打電話問對方到哪裡上班,對方只說在火車站附近,後來伊再打過去,對方又說當天臨檢不用上班,伊隔天9點半就到凱旋分局報案了等語置辯。
三、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系爭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分別係被告於95年11月10日、99年
4月28日(更換姓名)開設,並於100年3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後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前,將該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璽安,嗣被害人蘇迺詒、蔣明憲、童于真、陳安柔、徐裕宗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第一銀行或郵局帳戶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該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頁104-116)及證人陳璽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警一卷頁16-23、100偵14294號卷頁43-45、本院卷頁39-43),並有系爭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上開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一卷頁230-238、270、272-274、276),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①公訴意旨前揭所憑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交付系爭
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證人陳璽安,前揭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事實,至於被告所辯稱因應徵工作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詞,所涉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並非上開證據所得證明;②依⑴證人即被告友人 徐幔蒂 到庭具結證稱:伊母親到菜市場買菜,拿到商家刊登找工作的免費廣告,就囑伊依廣告找工作試試,伊在電話洽詢過程中有問到一個在遊藝場換現金的工作,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客人如果贏了錢,不能在店內換成現金,就要到附近的超商以員工的金融卡領錢給客人,所以要先把錢存到員工帳戶,為了怕員工帳戶內有錢就跑了,所以要把存摺交給店家,每天也要以存摺結帳。但伊當時帳戶無法使用,而且被告之前有在電動玩具店做過換現金的工作,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有這個工作訊息,看被告要不要去問看看,也叫被告來拿廣告紙,順便看其他工作,並且有囑咐被告要小心存摺跟金融卡,因為當時已經下午,銀行快下班了,如果對方要求交付金融卡,就先不要交,結果當天下午晚點伊打電話問被告,才知道被告居然因為對方說只需要一下子就可以查證好就把帳戶資料交出去了,還為此罵了被告等語(見本院卷頁44-47),核與⑵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求職廣告影本(見100偵8578號卷頁28)及以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查詢100年3月3日之通聯記錄相符(見警一卷頁177-181);⑶再依證人即收受系爭帳戶資料之陳璽安到庭具結證稱:老闆於當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有要辦貸款的資料要收,伊就依電話指示前去後火車站的統一超商,覓得被告並收得金融卡、存摺影本及履歷表,不太記得被告當時有沒有跟伊說什麼,因為整個過程,伊都在跟老闆電話聯繫,被告也是都在講電話。應該是在跟那個謝小姐講電話。伊並沒有當場交付任何金錢給被告,老闆也沒有叫伊交錢,伊只是單純收東西,老闆沒有說被告到底是要貸款還是要找工作,伊也沒問等語(見本院卷頁40-43);③準此,⑴堪信被告鄭榮吉確係依證人徐幔蒂所交付求職廣告而電話洽詢後依約交付系爭第一銀行與郵局帳戶資料,由證人陳璽安出面收取之情為真實,但以證人陳璽安前揭證述係依指示收取貸款資料而非應徵求職乙節,亦已堪認被告鄭榮吉見報求職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係受詐術而交付本人之物。⑵而依證人徐幔蒂前揭證詞與被告陳稱曾在遊藝場從事以自己帳戶為店家兌換現金之工作履歷,被告既係應徵同質工作而應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供查驗測試可用性,並無違背其工作經驗而引起其質疑,檢察官就上揭證據並未提出足令本院為不同認定之彈劾證據,徒以常理及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為被告有罪之論述,尚難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④此外,被告雖得證人徐幔蒂囑咐提醒仍於電詢後相約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然以前揭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年3月3日23時5分、23時9分時許陸續撥打應徵求職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記錄(見警一卷頁181),亦堪認被告係因求職孔急而陷入對方所佯稱當日晚間12時上班即可奉還所交付提款卡之詐術而一時怠忽輕率所致,又以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100年3月4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見100偵8578號卷頁28、100偵14294號卷頁15)所顯示被告確有於翌日即前往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申報遺失之反應及前揭證人陳璽安所證述未交付金錢與被告等詞,可見被告察知受騙即掛失避免損害擴大之舉止及客觀上並未獲得任何形式或實質上之利得,尚難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任意非法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故意存在,檢察官就此以被告既係為求得換取現金為工作內容之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即推論被告有預見對方可能將該帳戶用於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款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其推理之邏輯性與必然性已尚有不足,且該工作內容既係詐騙集團所施之詐術,對於被告可提出之質疑亦當會有合理之解釋與信服之保證,單以被告受此詐術之被害結果,尚難為如檢察官所推論之不利認定。
六、綜合以上,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自不能證明。此外,本院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查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0年度偵字第14294號案件,雖以係事實上一罪而移送併辦,然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該移送併辦案件即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騙方式│├──┼─────┼──────┼────────┼──────────┤│1│蘇迺詒│100年3月3日│臺南市○區○○路│撥打電話向蘇迺詒佯稱││││20時15分許│678號德高厝郵局│因網路購物之出貨單貼│││││ATM自動櫃員機│錯云云,致蘇迺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地轉帳29,98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898││││││元)至鄭榮吉上開郵局││││││帳戶內。│├──┼─────┼──────┼────────┼──────────┤│2│蔣明憲│100年3月3日│臺中市西屯區漢口│撥打電話向蔣明憲佯稱││││19時34分許、│路二段126號超商│因網路購物簽錯簽單誤││││同日20時21分│內ATM自動櫃員機│為分期云云,致蔣明憲││││許│、臺中市南屯區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權西路第一銀行南│列時、地轉帳29,983│││││屯分行ATM自動櫃│元及現金匯款3萬元至│││││員機│鄭榮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3│童于真│100年3月3日│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撥打電話予童于真之同││││(起訴書附表│村神農路147號超│學 許嘉純 ,佯稱因網路││││誤載為31日)│商ATM自動櫃員機│購物錯簽簽收單誤為分││││21時許││期付款云云,致童于真││││││陷於錯誤,將銀行提款││││││卡借予許嘉純於左列時││││││、地轉帳29,985元至上││││││開鄭榮吉郵局帳戶內。│││││││├──┼─────┼──────┼────────┼──────────┤│4│陳安柔│100年3月3日│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撥打電話向陳安柔佯稱││││21時21分許│北路199號臺北長│因系統設定錯誤,誤為│││││庚醫院內之華南銀│分期付款云云,致陳安│││││行ATM自動櫃員機│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地轉帳29,9││││││89元至鄭榮吉上開郵局││││││帳戶內。│├──┼─────┼──────┼────────┼──────────┤│5│徐裕宗│100年3月3日│高雄市苓雅區和平│撥打電話向徐裕宗佯稱││││21時32分許│二路玉山銀行ATM│因網路購物之簽收有誤│││││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徐裕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地轉帳4,710元(含手││││││續費用17元)至鄭榮吉││││││上開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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