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由98年7月17日王警員舉發抗告人紅燈左轉之違規,既然抗告人及警員一起同向並列等候綠燈,抗告人亦看見警員在旁邊,抗告人不致於敢紅燈右轉,況且此路口如綠燈左轉後,需再等泰順街綠燈才能直(本車係遵照此二段式行車)。
(二)王警員每天事務繁忙,既能將一年前所舉發本人之情事詳細說,這未免超乎常人之記憶,值得懷疑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泰順街口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紅燈左轉等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應堪徵信。
(二)抗告人在原審雖辯稱:至今本人並未收到舉發單位寄來之告發單,收到監理所的裁決書時感到非常警異,本人確實未曾有闖紅燈情事等語,然查:
①、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
出所員警 王昭智 在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的違規經過為何?)當時我騎機車在臺北市○○路上執行巡邏勤務,在泰順街和辛亥路口停等紅燈,我看到3C-365號這台計程車也一起跟我同向停等紅燈,紅燈還沒有變綠燈,該台計程車就左轉到泰順街裡面,我就跟上去把他攔下來,就製作這張舉發單。異議人當時沒有承認他紅燈左轉,他說他是從辛亥路另一個方向過來,我說我是跟在你後面,我不可能跟錯車,舉發單異議人拒簽,我當場有告訴異議人違規的時間、地點、事實及應到案之處所、日期。」、「(你當時看到這輛紅燈左轉的車輛是什麼車?)我確定是計程車。」等語(見一審卷99年7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當時警員係當場目擊異議人上開違規全部經過,並立即攔停異議人舉發之,則揆諸上開經過情節以觀,舉發警員應無誤判或錯認之虞,是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辭,自不足採。
②、又本件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
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抗告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依其所述目睹與攔查過程之客觀狀況,亦應無誤看燈號或車輛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證人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本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即員警王昭智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是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抗告人空言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
③、又「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之設計目的即在由違規行為
人以簽章方式確認業已收受通知單,避免日後各執一詞徒生爭議,警員在舉發違規時,將通知聯交付受舉發人並請其簽收,係執勤之標準動作,若違規者拒不簽收,依前開說明,警員逕行記載「拒簽拒收」,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亦生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原審據上理由而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徒以前開抗告意旨所載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