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明知其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莊朝明 (已於民國92年9月24日離境,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獲取免費機票及旅費之利益,應允充任大陸地區男子莊朝明之人頭配偶,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國興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美雲於91年12月8日先前往大陸地區,與莊朝明於同年12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月16日在當地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手續,使莊朝明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嗣陳美雲返臺後,再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由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陳美雲與大陸地區人民莊朝明共同基於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1月8日由陳美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至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現改為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所),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陳美雲與莊朝明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陳美雲與莊朝明於91年12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戶籍登記資料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陳美雲並於92年1月10日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現改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經該派出所員警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陳美雲復於92年1月14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附上開公證書、證明書、保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莊朝明入境來臺之手續,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行使之,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莊朝明以配偶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入境許可證,莊朝明遂於92年3月25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美雲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蔡碧芬 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2紙。
㈣被告陳美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77205號函及隨
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海基會證明書影本。
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9年7月22日高縣旗警偵字第09
9000805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㈦被告陳美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
29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處罰。
㈡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1.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得併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美雲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現行刑法、修正前刑法,均為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規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男子莊朝明得援引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2項之配偶申請來臺團聚規定以入境臺灣地區,而在彼此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與莊朝明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進並藉由該外觀以規避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興仔」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莊朝明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為手段,以達成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目的,核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莊朝明並無結婚之真意,以假結婚方式
,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上,不僅危害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不諱,又被告於本案係居於應允充任人頭妻子之被動角色,犯罪惡性較微,末斟以被告曾有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暨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即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