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3聲請人即4管 理 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 沈惠娟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8如下:
9主 文10管理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認11可。12理 由13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14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15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16認可,並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17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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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沈惠娟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19序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財團之管理人,茲於債權表公告之翌20日起30日後,發現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可分配於債權人者,爰21於107年10月2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22法,送請本院認可等語。查管理人所作成之上開分配表,核23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24相符,所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亦無違誤,應予裁定認25可,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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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不得抗告,如對分配表有異議,應自分配表公告之翌日27起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28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29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第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