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專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魏永彬 相對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本院106年度民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06年度民補字第173號(下稱本案訴訟)審查中,雖抗告人擁有8筆土地及三陽汽車1輛,然土地均為持分,且三陽汽車為證物,不得變賣。故抗告人無資金運用,並無固定收入,應有救濟理由。因本院否准其訴訟救濟之聲請,亦無法支付裁判費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屬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其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億
6千萬元;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對人應排除及防止侵害抗告人所有之我國第I353317號「車輛輔助動力裝置」發明專利及第I331969號「氣油壓型動力發電裝置」發明專利之行為(下合稱系爭專利)。抗告人係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請求,因於起訴時無交易價額,其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故前揭2件專利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
165萬元×2)。職是,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起訴,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核定為3億6,330萬元(計算式:3億6千萬元+330萬元),並以此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19,
41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1.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計算: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因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1)。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倘訴訟標的起訴時無交易價額,且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仍難以正確、客觀地核算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屬前開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2.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應繳納裁判費2,919,410元: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其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係屬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其請求之3億6千萬元;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排除及防止侵害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專利行為,抗告人係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然於起訴時無交易價額,其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故前揭2件專利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職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其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核定為3億6,330萬元(計算式:3億6千萬元+330萬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19,410元,原審認定裁判費,核無違誤。
(二)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已確定:
1.需審酌訴訟救助之裁定:按抗告不合法而可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適用之。故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民事裁定)。申言之,本院仍需審酌抗告人之訴訟救助之裁定,是否確定在案。
2.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於民國107年2月2日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107年度民救字第8號卷第3至5頁),惟本院於107年
3月29日以107年度民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嗣於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再抗告,本院於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並於107年7月16日收受送達(見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3號卷第55頁)。職是,抗告人本應於7日內補正,因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洵屬於法有據。再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