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38號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凌虐官(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北所惡管理員凌虐人犯兼五日內先至牢房保全證據及7/16監視錄影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莊榮兆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25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送達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本人親自蓋印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該補正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件:刑事自訴北所惡管理員凌虐人犯兼五日內先至牢房保全證據及7/16監視錄影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