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43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前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陳字第15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聲明不服,向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原審認為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此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所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客體,而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因之不服該裁定,再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法院就同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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