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仁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仁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仁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7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1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附表編號33之3個竊盜罪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8、10、17-21、28-31及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或易服,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並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再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19年6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興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