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惠 住嘉被告丁○○住嘉
一戊○○住嘉庚○○○住嘉己○○住同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同被告丙○○○住嘉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 律師複代理人 林鍾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八之一三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九公頃地上建物即建號六四三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街二一三之三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庚○○○、己○○、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八之一三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三公頃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木造房屋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被告庚○○○、己○○、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被告庚○○○、己○○、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丙○○○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甲○○,有行政院(九三)特字第○○○四八號令附卷可參,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八之一三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九公頃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㈡被告庚○○○、己○○、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八之一三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三公頃木造房屋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繼於本院審理中追加㈠請求被告戊○○應與被告丁○○將前揭A部分房屋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被告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一八之一三六號土地(下稱一八之一三六號土地)及同小段一八之一三二號土地(下稱一八之一三二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丁○○在一八之一三六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九公頃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建號六四三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鄰○○街二一三之三號,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將該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被告戊○○。訴外人 蕭水順 在一八之一三二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三公頃未保存登記木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鄰○○街○○號,蕭水順死亡後,由其妻被告庚○○○、其子被告己○○、其女被告丙○○○共同繼承。前揭二筆土地業遭被告無權占用多年,惟丁○○自七十八年起、戊○○自取得前揭A部分房屋所有權之日起,庚○○○、己○○、丙○○○自八十一年起,迄今均未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其繼續占有系爭二筆土地,已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丁○○、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八之一三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九公頃地上建物即建號六四三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街二一三之三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㈡被告庚○○○、己○○、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一八之一三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三公頃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木造房屋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戊○○、庚○○○、己○○、丙○○○均以:原告要求被告繳納之使用補償金過高,致其無力負擔,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實非合理;被告己○○、丙○○○並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木造房屋為庚○○○向他人購買,並非蕭水順所興建,故本件拆屋還地,與己○○、丙○○○無關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一八之一三六、一八之一三二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丁○○在一八之一三六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九公頃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建號六四三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鄰○○街二一三之三號,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將該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被告戊○○。一八之一三二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三公頃未保存登記木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鄰○○街○○號。訴外人蕭水順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被告庚○○○、其子被告己○○、其女被告丙○○○。庚○○○、己○○、丙○○○曾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就一八之一三二號土地,共同與原告訂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年十二月間之租金未付。前開A部分房屋占用土地部分自七十八年七月起即未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前開B部分房屋占用土地部分自八十一年起即未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兩造間現無租賃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公有基地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派員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丁○○、戊○○對前揭前開A部分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既不爭執,則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為被告庚○○○、己○○、丙○○○就前開B部分房屋有無拆除權能?被告丁○○、戊○○、庚○○○、己○○、丙○○○有無占用一八之一三六、一八之一三二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四、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未保存登記木造房屋為訴外人蕭水順所建等情,被告己○○、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則辯稱:如附圖所示B部分木造房屋為被告庚○○○向他人購買,並非蕭水順所興建,故本件拆屋還地,與己○○、丙○○○無關等語,並提出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經查:
㈠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曾訴請本件被告庚○○○、己○○、丙○○○
給付一八之一三二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判決庚○○○、己○○、丙○○○應共同給付原告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之租金、使用補償金及利息,庚○○○、己○○、丙○○○提起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五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七十七年下期一八之一三二號土地租金收入繳款書,載明繳款人為蕭水順,此有該繳款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使用補償金事件卷宗可稽(參見該卷宗第二卷第四二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二卷第五二頁),則己○○、丙○○○辯稱B部分房屋為庚○○○向他人購買,即非無疑。己○○、丙○○○所提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固載有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庚○○○,然查房屋稅籍證明書係稅捐稽徵處核定房屋稅之課稅依據,僅足證明房屋之課稅之情形,尚不足認定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屬何人所有。
㈡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使用補償金事
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稱:一八之一三二號土地係租的,地上建物是其祖父買來的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使用補償金事件卷宗第二卷第一三九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二卷第五五頁),其復於本院陳稱:B部分房屋係庚○○○所購買等語,丙○○○係蕭水順、庚○○○之女,與蕭水順、庚○○○誼屬至親,對該房屋之權利歸屬,自當十分清楚,卻於前後作不同陳述,所辯即難遽採。被告庚○○○、己○○之訴訟代理人即庚○○○之媳、己○○之妻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使用補償金事件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時則稱:B部分房屋原為其公公蕭水順名下,蕭水順死後登記在庚○○○、己○○、丙○○○名下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使用補償金事件卷宗第二卷第一四七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二卷第五七頁),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現場履勘時亦稱:B部分房屋為蕭水順向前手購買,蕭水順死亡後由庚○○○、己○○、丙○○○共同繼承等語,其就庚○○○、己○○、丙○○○共同繼承B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陳述,核屬一致,應為可信。況庚○○○、己○○、丙○○○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就B部分房屋坐落之一八之一三二號基地,共同與原告訂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己○○、高 蕭豔芬 如對該屋無任何權利,自無庸於七十八年間與庚○○○共同向原告承租一八之一三二號土地。乙○○於前揭使用補償金事件亦為己○○之訴訟代理人,其於該事件歷審審理中,僅辯稱原告收取之使用補償金過高,均未提出對B部分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未占用基地之抗辯,為兩造所不爭,則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翻異前詞,改稱B部分房屋為庚○○○向他人購買云云,應係附和丙○○○說辭,所辯顯不足採。
㈢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
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未舉證證明B部分房屋為蕭水順所興建,惟依被告庚○○○、己○○之訴訟代理人乙○○所述該屋既為蕭水順向他人購買,並已交付使用多年,應認蕭水順已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庚○○○、己○○、丙○○○為蕭水順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即因繼承取得B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己○○、丙○○○辯稱該屋係庚○○○所購,其二人無事實上處分權,不負拆屋還地之義務,亦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原告管理之一八之一三六、一八之一三二號土地分別為被告丁○○、戊○○及庚○○○、己○○、丙○○○無權占用,兩造間現無租賃關係,已如前所述,被告雖均辯稱原告所收取之使用補償金過高等語,惟原告請求被告拆遷房屋、交還土地係權利之合法行使,原告所收取之使用補償金金額是否合理,核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戊○○將坐落一八之一三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併請求被告庚○○○、己○○、丙○○○將坐落一八之一三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木造房屋拆除,將基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鄧晴馨~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