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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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其中有期徒刑三月部分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肯德基炸雞店內,趁甲○○不注意之際,打開甲○○所有置於身旁之背包,自背包內皮夾中竊取新台幣九千元,得手後,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打開被害人所有置於身旁之背包,拿取背包內皮夾中之現金,復提不出合理解釋,顯具竊盜故意。被告在審理中辯稱無偷竊之意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二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及其於警訊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竊得之現金並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