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 素行 不佳,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八十六年犯竊盜罪,八十七年再犯竊盜罪,經同院先後判處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三月部分甫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肯德基炸雞店內,趁甲○○不注意之際,打開甲○○所有置於身旁之背包,自背包內皮夾中竊取新台幣九千元,得手後,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證情節相符,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佐。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多次供稱,係因經濟困難,房租即將到期始行竊,被害人亦指證:被告從其背包內的皮夾竊取九千元後,將錢包在其手上的一張紙內,被其當場發現報警等語,是被告於原審所辯:拿了錢後就把錢丟在地上,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要非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前科紀錄表),復為其所是認,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素行不良,有事實欄所載多次前科,觀其三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雖尚難認其有犯罪習慣,但其不知悔過改善,則屬事實,原審亦認其不知悔改。詎僅量處拘役五十日,自嫌失出,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太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本院認一年刑度罪刑不相當,又被告尚非有犯罪習慣,亦非以犯竊盜罪為常,爰不為該項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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