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有傷害及違反票據法等前科,分別判處罰金及拘役,不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車途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門前,因見其同事丙○○(業經不起訴處分)與丁○○(為丙○○之前夫,亦經不起訴處分)正在爭吵,心中甚為不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逕自路旁拾取不知屬何人所有之木製棒球棍一支,並持該木製棒球棍朝丁○○頭部前額方向揮下毆擊,雖經丁○○以右手抵擋,仍致使丁○○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長七公分深一公分)合併腦震盪及右前臂前側挫傷五乘三公分、內側挫傷四乘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丁○○,伊路過看到丁○○與丙○○吵架,丁○○要拿煙灰缸打丙○○,伊要去阻擋丁○○才順手拿一木棍要打掉丁○○的煙灰缸,可能因為這樣打到丁○○,伊沒有打丁○○的意思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有在場,且乙○○拿一支木製球棍打丁○○,伊並有抱住被告(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見告訴人所為之指訴應可採信。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為「頭部外傷(前額裂傷長七公分深一公分)合併腦震盪及右前臂前側挫傷五乘三公分、內側挫傷四乘三公分」,衡之常情,依告訴人所受之外傷傷痕之長度及併有腦震盪之現象判斷,則被告出手所用之力道,應非如被告所辯僅係要去阻擋丁○○才順手拿一木棍要打掉丁○○的煙灰缸,可能因為這樣打到丁○○,所可致如此之傷害程度,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顯係臨訴砌詞,無足採信。再參以本件告訴人丁○○、證人丙○○、甲○○及被告乙○○等人於警局初訊時均陳稱當時所用之物品係木製棒球棍無誤(詳見偵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係順手拿一木棍乙節,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丁○○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丁○○之木製棒球棍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在路旁所撿拾,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細查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木製棒球棍一支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