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 張秀月
PRAPHA
KHETK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結婚,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被告卻突然離家,並自此失去蹤影,迄今四年餘仍沓無音訊,更遑論履行同居之義務,而原告於被告棄家後,即透過警政單位協尋,但亦始終未有所獲。被告離家迄今已逾四年,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證據:提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護照、戶籍謄本、結婚登記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護照、戶籍謄本、結婚登記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廖陳敏 到場證述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四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被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上揭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