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在台中縣○○鎮○○路○○○巷十三之九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嗣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為警查獲;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鎮○○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警採取尿液,各送由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中山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一號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