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捌點貳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至九十年九月二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其間應按月繳付利息,如遲延清償利息,除仍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此有擔保放款借據一紙及約定書二份為證。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即未曾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款項。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另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日止,其間應按月給付利息。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未曾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紙、約定書二份及帳戶資料查詢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