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號代表人 詹益喜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利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九十C、C機車一部,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四百元,除頭期款(即訂金)八千元外,其餘分十二期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期須付款四千九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廣福里一鄰大厝巷三之一號,在總價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於取得標的物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第二期繳付即拒不付款(僅繳納第一期款四千九百五十元),並將交易標的物遷移存放處所,使佶利公司人員不明該機車之所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佶利公司。
二、案經佶利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佶利公司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名蓋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於購得標的物後,竟未依約停放而任意將其遷移,並於第二期分期款即未繳款,足見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付款之期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與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詳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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