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六十二公里半旁,坐落環山段八八六號果園內,竊取被害人丁○○種植之水蜜桃及加州李(警、偵訊筆錄誤載為加州梨,總重約五十台斤)攜回其住處。嗣經丁○○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堅詞否認,並稱其種植之果園毗鄰丁○○之果園,當天其攜帶兩只袋子,紅色袋子裝加州李,白色袋子裝花豆,均係其自本身果園所摘取,並非竊自丁○○之果園。又案發前一日晚間,丙○○喝醉酒,翌日早晨並至工寮吃其摘採之加州李等語。
三、經查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並未親見被告竊取丁○○之水蜜桃,僅係目睹被告往丁○○之果園水蜜桃樹方向走去,且被告承租果園之位置係與丁○○之果園毗鄰,途經路徑必須經過丁○○之果園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顯見被告如欲前往本身承租之果園,必須經過丁○○之果園,當可確定。從而證人丙○○上開證述,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次查證人丙○○、乙○○雖於警訊中指稱當天被告係以黑色及白色袋子盛裝水蜜桃及加州李(參見偵卷第八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然與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稱當天攜帶兩只袋子(白色、紅色各一只),內裝加州李與花豆等情不符(參見偵卷第六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又丁○○於偵查中雖以書面指稱被告曾向其坦承偷摘水果約
七、八台斤,然此顯與丁○○、證人丙○○、乙○○等於警訊中指證遭竊取之水果約為四、五十台斤相去甚遠,渠等就被告行竊之過程,所述顯有矛盾,自難輕信。此外現場亦未查獲任何水果為憑,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