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三一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竟於五年內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止,連續在其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甲○○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瓶內、下以打火機點燃吸用其煙氣方式,每週施用安非他命一、二次,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除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外,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被告確與案外人甲○○在上開甲○○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業據被告及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尿液結果,確呈人體吸用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成績書及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在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中所太總字第○五一四號函及所附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屬良好、因好奇始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大致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