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張綱維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 律師
       林昇豪 律師
被   告 享菲假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慧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高雄佬沃包機合約書第1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將訴之聲明之利息起
算日更正為退票日即民國101年8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1年5月31日簽訂高雄佬沃包機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包機,每班包機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625,000元,惟被告為支付101年8月14日包機費
用,所簽發票面金額625,000元,發票日為101年8月15日
,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票號
BB0000000),詎於101年8月2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及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佬沃
包機合、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系爭合約第7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2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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