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世華銀行代償卡
約定條款第13條及世華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借款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報表、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