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被   告 宜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正田
訴訟代理人  張恒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1,61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二、陳述:
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所有之彰化縣○○鄉○
○路○段○○號大樓房屋,設有基站儀器設備,該設備係由原
告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第150199AW100102號所承保。100年
5月18日15時33分,因被告所有之廠房成品倉庫區南側靠近
廠建大樓通道附近(彰化縣○○鄉○○路○段○○號)發生火災
,延燒至前開原告承保之基站儀器設備,致使該基站及儀器
設備行動基地台及光纜等受有損害。被保險人向原告依保險
契約請求賠付其損害181,611元,已由原告給付訴外人,並
已依法催告通知被告賠償,惟被告置之不理。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向被告求償,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對於系爭大樓之電器用品有維護之義務。彰化縣消防局
就100年5月18日之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報告第37頁記載「
7、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工廠西北側成品倉庫區冶儲位)南側靠
近廠建大樓通道附近,據關係人(課長) 賴啟佑 談話筆錄略以
『G儲位內部只有電燈及一些插座電線,倉庫上方為冷氣輸
送管,...倉庫是裝設水銀燈,...高度約7米2,成品堆放之
高度約4米』8、且起火處受燒後該公司之成品聚酯加工絲已
全部燒損炭化…本案起之原因無法排除因照明設備之水銀燈
電源線路短路產生火花掉落引燃4公尺高之聚酯加工絲成品
外包裝紙箱及成品等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等語,被
告在上開倉儲處所堆放成品及原料,又疏未注意電源配線及
接頭應定期檢修或汰舊更換,此舉即有電線短路走火之危險

2.被告公司用電量超過與台灣電力公司之契約容量,可知電線
在此情況下長期超過標準易生危險,應定期更換電線電路設
備,惟其所申報給消防局之資料並無此項更換紀錄,請消防
局回覆過往2年前之檢查紀錄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有不利被告之判決,請求准予提供
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大樓是被告所有,起火點是在總開關的位置,是整個大
樓的閉關位置,那個位置其他人也有在使用,包含電信公司
也有使用。因為原告的被保險人威寶電信(承租人)跟我們用
同一個建物,在大樓樓上設基地台,其保管、保全及消防安
全均由訴外人威寶公司自行負責,與被告無關。又由於同屬
一棟大樓及共同電路,若發生火災時原因及責任都難以釐清
,是以被告與訴外人威寶公司就各自所有的房屋、設備向保
險公司投保商業火險,萬一發生火災時,雙方各自經由保險
公司的保險理賠而獲得損失填補,移轉損失的風險,是以被
告與威寶公司是各自負責自己的損失,並不負責對方的損失
。因此原告所主張的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在本
案中並不成立。
2.有關於電器失火的部分,電器是大樓一同使用的,電器失火
並不是因為我們的過失所造成,我們的公證人有查證發現是
一個意外。我們每年都有定期請合格的廠商來維護檢測,包
括生產大樓在內的所有用電設備及電氣,消防設備(證1至證
3),並將全廠員工進行自衛消防編組,每年實施二次自衛消
防編組訓練(證4、5)。被告並無過失。
3.火災資料是說「無法排除」,是用刪去法來敘述,所以不是
鑑定報告認定就是這樣發生。契約容量只是約好的用電量,
,不是說一定要在那個範圍內,而是台電公司為了要掌握我
們大約的用電量範圍,以便計費,不是我們與台電約定的上
限,所以不是我們有超量使用電氣就會危險。大樓是97年才
啟用的,電路仍很新,且電線與維護建物結構無關,所以電
線不是應該要維護的部分。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
理賠計算書、損失理算總表、賠款接受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系爭大樓為被告所有,於上開時間發生火災之事實
,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為抗辯。是以兩造爭執要旨:被告火
災原因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有無欠
缺,或對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
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
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各規定主
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負責乙節,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1.經本院向彰化縣消防局調系爭大樓於上開時間火災原因鑑定
書,略以:⑴本件火災的起火處:「本案依據現場燃燒現象與
搶救人員出動觀察,以及火災鑑定委員現場勘查紀錄等跡證
,加上現場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監視器調查資料比較上述燃燒
後火流狀況,以該址西北方成品倉庫區(G儲位),南側靠近
廠建大樓通道附近為起火處。」⑵起火原因研判:「排除烹
煮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排除敬神祭祖不慎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排除施工不慎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煙蒂等微小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
、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低。又經勘查G儲位電源開
關箱,內部無熔線斷路器受燒後塑膠部分已全部燒失,且開
關箱掉落於地面上(見照片277.278),內部配線部分已燒斷
,無法辨識無熔線斷路器是否有跳脫情形(見照片279)。且
起火處受燒後該公司之成品聚酯加工絲已全部燒損碳化,原
料部分已全部燒熔並充滿整個地面上、棧板內(高約10公分)
,又起火處附近廠建大樓被混凝土包覆之外牆,受燒後混凝
土剝落露出鋼筋,且建築物屋頂鐵皮部分已燒穿、燒失、H
型鋼傾倒,可見起火處附近溫度高達上千度,雖經勘查人員
於起火處編號第5-2號棧板上方採集電源線路乙枚(標示牌3)
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為熱熔痕,仍無法排除因起火處所
儲放之聚酯加工絲成品劇烈燃燒,造成起火原因之電源線路
亦可能遭受燒燬;故本案起火原因仍無法排除照明設備之水
銀燈電源線路短路產生火花掉落引燃4公尺高之聚酯加工絲
成品外包裝紙箱及成品等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綜合本
案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監視器調查資料、關係人談話筆錄、
出動觀察紀錄,以及火災鑑定委員現場勘查紀錄等跡證研判
,起火原因尚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⑶
現場跡證鑑定結果:「鑑定案件編號1證物及編號2證物未檢
出石油系易燃液體。電線證物1件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⑷結論:「100年
5月18日15時33分,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宜進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火災案,依據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監視器
查調資料、關係人談話筆錄、出動觀察紀錄、火災鑑定證物
報告,以及火災鑑定委員現場勘查紀錄等跡證研判,起火處
位於該址西北方成品倉庫區(G儲位)南側靠近廠建大樓通道
附近,而起火原因尚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等情,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考。
2.被告抗辯該鑑定報告「無法排除」之字句並不能證明就是電
氣因素引起火災云云,惟查在火災原因的判斷上,除非是明
顯可見之原因外,在火災原因不明之情況下,通常會先以排
除法,再以驗證法以確認火災原因,以本件言,一一排除烹
煮、自燃、施工、遺留火種、人為縱火等等原因,再以火災
現場的證物送鑑,發現證物1的電線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
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及依據其他如現
場火流延燒路徑、監視器查調資料、關係人談話筆錄、出動
觀察紀錄、火災鑑定證物報告,以及火災鑑定委員現場勘查
紀錄等跡證研判後,鑑定結果稱「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
」,並無不合,被告此項抗辯尚有誤會,先予指明。
3.由上開鑑定結論「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見本件並
非被告自己有加害行為,而是被告自己行為以外之事實致本
件火災,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其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
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必要。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建物
堆放成品及原料,又疏未注意電源配線及接頭應定期檢修或
汰舊更換,此舉即有電線短路走火之危險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①系爭倉庫建築物堆放成品及原料究竟有何不得作為本件倉庫
用途使用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故縱使倉庫堆置堆放成品
及原料數量達4公尺高,就系爭火災事故而言,亦難認係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經查被告公司依
電業法令規定(參電業法第75條之1規定),每半年委託成功
電機技術顧問(股)公司(執照號碼:台建電技高字第000554號
)檢查一次就系爭廠房之高低壓電氣設備、室內照明控制開
關及室內全部電線,定期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規定,
有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記錄總表、用電設備(低壓部份)
巡檢報告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見被證1、2號),且系爭建
物係作為一般倉庫使用,該連棟式廠房設有滅火器、室內及
室外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排煙設備
,並設有火警警報設備等消防設備,符合當時安全檢查規定
,有彰化縣消防局100年月3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審核結果:
「通過」之申報受理單影本附卷可憑(見被證3號),原告
並未舉證據證明被告於使用系爭建物有何不合法使用,及該
建物於「構造及設備」方面,有何不安全之處,或該不合法
使用及構造與設備不安全,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及延燒至
系爭基站儀器設備,究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亦無可採。是以系爭倉庫之電線,
不論是開關、配線頭或接頭每半年即經由合格之上述成功電
機公司檢測合格,自難僅憑「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即認被告
就系爭廠房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或對於防止系爭火災之發
生,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③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定期更換電線電路設備,聲請向消防局查
過往2年前之檢查紀錄資料云云,經本院向彰化縣消防局調
被告過往2年之電線電路更換之檢查紀錄,經復以非該局業
管範疇項目,有該局101年10月31日彰消調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按,且被告之系爭電氣設備等既經合格之機電公
司依法每半年檢測合格,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或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3.原告另主張:被告超過台電公司之契約容量,其電線電路之
使用易引起火災,與火災報告結論吻合云云,被告則抗辯契
約容量僅是與台電公司計費有關,而不是使用電的上限等語
,經查被告99年8月份之低壓用電設備巡檢報告固有記載「
尖峰11304KW,超約304KW,離峰11280KW」,惟本院向台灣
電力公司查詢結果,據復:「本公司營業規則第三章第二節
規定,以用戶與本公司雙方約定最高需量(15分鐘平均)為契
約容量。該容量由用戶依其需求擇定之,僅與基本電費計收
直接相關。用戶實際使用11304kw之電量超過其契約容量
llOOOkw,倘用戶保護開關以及線徑容量足夠時,不致於會
引起跳電、火災等情況發生」等語,從而可知契約容量確實
僅是與台電公司計算電費相關,而非逾契約容量即會引起跳
電、火災等情況,而被告已依法律規定定期就電氣設備為保
護檢測之措施,難認有何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
逾契約容量乙節,亦難認定被告有過失。
4.綜上,被告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其餘
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亦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部分:
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之
電氣設備、消防設備均已依法定期檢測,並通過檢測,堪認
其就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就防止系爭火災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均如
前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無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此項之主張亦難予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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