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鄧宛琳
被   告  徐錦水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9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25日上午10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
用,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嗣經中華商銀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
截至93年6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4年6月30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客戶詳細登記、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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