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優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訴部分: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追加之訴部分:
上訴人除原訴給付部分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金額及利息。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追加之訴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薪資請求,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毋需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5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助理會計之職務,上訴人於90年11月30日以被上訴人涉嫌妨害家庭案件影響公司聲譽為由,更換辦公室門鎖及張貼公告解僱被上訴人,嗣後並表示因被上訴人私(盜)用公司電話、私人事務影響公司、90年10月31日以及其他為上訴人所未知悉之工作日不假外出,及浮報加班費等事項違反工作規則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自90年12月1日起未再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0119元。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言之上述情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合法終止事由存在,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不生終止之效力等情,爰本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原訴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薪資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金額及利息(原審准被上訴人原訴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班期間內,時常私(盜)用公司電話、擅離工作崗位不假外出,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四、七、十一條,違反情節重大,依工作規則第七十條規定,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上訴人公司對忠貞義務、誠信原則之要求,對兩造勞動關係間之信賴關係構成相當危害,上訴人自得將其解僱。又上訴人經相關物證之調查,確認被上訴人與有婦之夫有不正當往來,除已違反善良風俗,嚴重影響公司名譽外,訴外人 陳美女 經常至上訴人之臺北分公司吵鬧,嚴重影響上訴人臺北分公司員工之正常職務、業務之經營,且影響情節重大,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解僱,自屬合法。又若上述之終止事由不合法,並以93年10月11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以言詞表示,因被上訴人浮報加班費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自84年12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0119元;上訴人於90年11月30日以公告記載:被上訴人涉及妨害家庭案件,違反善良風俗,嚴重影響公司聲譽,依法解僱,於00年00月00日生效等語,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90年12月1日起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所涉妨害家庭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08號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於90年12月17日在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復以:被上訴人私用公司電話、所涉私人事務影響公司、於90年10月31日在未請假情形下至法院出庭等理由,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原審9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再以被上訴人浮報加班費之事由,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前臺北辦事處業務主管 李昭賢 最後一次發現被上訴人使用公司電話轉接至私人電話,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公司電話之事由,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日止,已逾30日;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若不生效力,應按每月2萬0119之薪資,於當月之末日給付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155、156頁,本院卷76頁),並有離職證書、上訴人90年11月30日公告、薪資明細表、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2年重勞簡調字第48號卷8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48號刑事案偵審卷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就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生效,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私用公司電話、於工作時間擅離工作崗位
不假外出、所涉私人事務影響上訴人公司等理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部分:
查,上訴人固於90年10月31日在未請假之情形下至法院出庭,然依被上訴人工作性質,其遲延完成工作,並不致嚴重違反其所從事工作本質目的,其曠職情形未達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被上訴人以此事由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再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前臺北辦事處業務主管李昭賢之證詞觀之,被上訴人縱有私用公司電話轉接及上班情況不正常從事私人事務影響公司之情事,亦係88年上訴人公司設立打卡鐘前之事,未繼續至89年後(見原審卷65、66頁)。被上訴人私用上訴人公司之電話轉接至其個人電話,以便於在上班地點外從事個人事務之行為,其私用上訴人公司電話部分,核係故意損耗雇主之物品或違反工作規則,其在上班地點外從事個人事務之行為,核係曠職或違反工作規則,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所規定之事由,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應於知悉30日內為之。惟上訴人前臺北辦事處業務主管李昭賢於89年9月自臺北辦事處調至臺中,此據李昭賢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65頁),李昭賢最後一次發現被上訴人私用上訴人公司電話,及被上訴人在上班地點外從事個人事務之行為,應係89年9月前,至上訴人於90年12月17日在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以被上訴人私用公司電話、所涉私人事務影響公司等理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逾30日除斥期間,兩造就李昭賢知悉上開事由,至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30日,亦不爭執(見原審卷155至156頁),按「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故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李昭賢為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臺北辦事處業務主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李昭賢知悉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一節,其知悉之效力亦及於上訴人。上訴人知悉上開事由,至上訴人於90年12月17日在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以被上訴人私用公司電話、所涉私人事務影響公司等理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逾30日除斥期間,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以該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及妨害家庭案件影響上訴人公司聲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部分:
查,證人 張文瑞 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刑事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其本件於本院所為證言,就其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先後所述不一,於刑事偵查中稱於87年8月底在被上訴人宿舍寢室內、89年2月14日(西洋情人節)及89年2月底在新莊汽車旅館(見前開偵字卷40頁);於刑事第一審調查時稱曾發生3次性行為,於87年8月底在上訴人公司主管宿舍、另兩次於不詳年份之農曆7月情人節及其後約一週在新莊一家汽車旅館(見前開刑事第一審卷76至81頁);於本院則稱發生性行為次數太多,時間記不清楚,大約是78年間第一次在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中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100至102頁),然其前後證述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由3次變為次數太多記不清楚,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差異竟達9年之譜,僅以記憶不清解釋未免過於牽強,實難信其證詞為真實。又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訴外人張文瑞生下一子之事,張文瑞於刑事偵查中稱88年7月間被上訴人生小孩後,其與父、母、姊姊去被上訴人公司談小孩的事,當時被上訴人提出過出生證明,其妻、父、母均在場,其沒看過小孩,但父母看過照片(見前開偵字卷40頁背面);刑事第一審調查時則稱於被上訴人在中和租房子的地方拿出出生證明,當天無他人在場,同日並看過小孩的照片(見前開刑事第一審卷81至85頁),其就所稱看過孩子出生證明,及當時是否有他人在場,均證詞反覆,實難採信。上訴人固提出男童相片3張(見本院卷106頁),證人 張林水 哖即張文瑞之母亦指認無誤,然據其證稱被上訴人常帶該男童至其住處,並要求張文瑞離婚,其夫即張文瑞之父因此被氣死等語(見本院卷103頁),與張文瑞證稱其父母重男輕女,看到有男孩很高興等語(見本院卷102頁),又顯然矛盾。事實上,依刑事第一審調閱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上訴人88年全年度之就醫紀錄,可知被上訴人88年間並無任何生產就醫紀錄,再依上訴人公司之出勤紀錄,被上訴人88年間亦無任何連續多日請假之情形,均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曾因與張文瑞發生相姦行為進而於88年間產下一子。法務部調查局雖曾對被上訴人為測謊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稱:㈠其不曾與 張交瑞 有過性行為,㈡其沒有為張文瑞生下一子,㈢其不曾告訴過張文瑞她懷孕了,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1年1月8日(九十)調科參字第90079569號測謊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6頁),然測謊鑑定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依前開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確曾與張文瑞發生相姦行為,單憑測謊鑑定結果自不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於本院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被上訴人與張林水哖間對話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談及「孩子」一節(見本院卷130頁),因被上訴人有一位79年次之女兒,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43頁),自不能遽然推論其對話間之「孩子」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張文瑞所生之子。此外,被上訴人所涉妨害家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200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48號刑事案偵審卷全卷查核屬實,顯無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妨害家庭之通姦行為。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涉及妨害家庭案件,違反善良風俗,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聲譽等語,即非可採,上訴人據此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浮報加班費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部分:
查,自上訴人之人事部門主管 李純真 懷疑被上訴人浮報加班費時起,至其以浮報加班費之事由,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日止,已逾30日,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155頁),上訴人雖辯稱李純真非經理人,僅其知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逾30日,不生使上訴人公司罹於行使終止權除斥期間屆滿之效果。惟依前述所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李純真為上訴人之人事部門主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李純真知悉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一節,其知悉之效力亦及於上訴人。而浮報加班費,核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上訴人公司人事主管李純真最後一次發現被上訴人所申報之加班費有可疑之處之日期,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浮報加班費之事由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日止,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應認上訴人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由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
六、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0119元,如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上訴人應按每月2萬0119元之薪資,於當月之末日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自90年12月1日起之薪資,被上訴人已自94年8月22日起復職回上訴人公司上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日至94年8月21日間,並未至其他機構任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81至84頁),上訴人公司即應自90年12月1日起至94年8月21日止,按每月2萬0119元之薪資,於當月之末日給付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原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薪資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訴部分,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預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H附表:
┌──┬───────────┬────────┬──────────┐│編號│薪資計算期間│薪資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一│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同月│2萬0119元│民國94年3月1日│││28日止│││├──┼───────────┼────────┼──────────┤│二│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同月│2萬0119元│民國94年4月1日│││31日止│││├──┼───────────┼────────┼──────────┤│三│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同月│2萬0119元│民國94年5月1日│││30日止│││├──┼───────────┼────────┼──────────┤│四│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同月│2萬0119元│民國94年6月1日│││31日止│││├──┼───────────┼────────┼──────────┤│五│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同月│2萬0119元│民國94年7月1日│││30日止│││├──┼───────────┼────────┼──────────┤│六│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同月│2萬0119元│民國94年8月1日│││31日止│││├──┼───────────┼────────┼──────────┤│七│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同月│1萬3629元│民國94年9月1日│││21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