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60號、第33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6號、第2474號、第2660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如附表二、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十一、四十四至五十八、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萬成 」、「姐夫」,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甲○○與 吳新元 (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即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委由不知情之 劉存庫 出面向不知情之 劉紘任 、劉楊淑堯夫婦,於同年六月一日起承租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五馬巷十一之五號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隨即以吳新元所購買之強酸、氫氧化納、乙醚、麻黃素等化學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器具等物品,開始在該處房屋內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方法為先將麻黃素浸泡氯仿,倒入強酸攪拌,加入乙醚,去除水分後再用丙酮清洗後晾乾,加水進入高壓可樂鋼瓶,並加入活性碳、鈀金、醋酸鈉、硫酸鋇,再注入氫氣,以搖台機攪拌後,再以瓦斯爐蒸煮,繼以濾網、濾紙過濾,將過濾液放入冰箱結晶形成甲基安非他命,如未能結晶則再利用脫水機脫水、乾燥以完成甲基安非他命。 許坤明 (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基於與甲○○、吳新元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同年六月中旬某日起,前往上址替甲○○看顧該處房屋及房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原料、器具等物品,避免閒雜人員接近,使製造過程順利進行。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已陸續在前址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成員循線於前址跟監查獲,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具、化學藥劑等物品,且逮捕在該處之許坤明,並扣得許坤明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二點五二公克,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其後經專案小組成員埋伏至當日十六時許,在前址外產業道路,再逮捕吳新元,當場在其身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處,扣得吳新元所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甲○○則逃逸。
(二)甲○○承續前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與綽號「茶壺」、「蘆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利用不知情之 吳盛郎 承租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及附屬建物(夜來香聯誼會),以所購買之如附表七所示之強酸、氫氧化納、乙醚、麻黃素、器具、原料,同前所述之方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製造得逞,即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化學藥劑等物品,另扣得 高金鈴 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且在該處逮捕高金鈴、吳盛郎二人(高金鈴、吳盛郎涉嫌藏匿人犯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三)緣甲○○與郭志成、 鍾東宏 於八十一年間,因案同在臺灣花蓮監獄同一舍房執行而彼此熟識。甲○○承續前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夥同綽號「 東山 」、「 阿軟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三人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其中甲○○出資三百萬,另一千萬元則由綽號「東山」、「阿軟」等二人出資,共同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在宜蘭縣頭城鎮之某處養雞場內著手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原料「麻黃素」遭人掉包,致甲○○與綽號「東山」、「阿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未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未遂。甲○○為避免上開所投資之三百萬元血本無歸及將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需,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自臺中縣大雅鄉租用貨車前往頭城鎮該養雞場內,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器具、化學物品等物載運至不知情之 陳光義 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寄藏。其後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甲○○聯繫郭志成前往其位於彰化縣某處之租屋處討論,期間甲○○即向郭志成表示請其幫忙載運一批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至花蓮先行找尋處所予以藏匿後,再幫忙找尋一個適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檳榔園或果園;而郭志成明知甲○○所請託係幫忙載運製造甲基安非命之器具、原料,竟夥同鍾東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依約定前往陳光義前述住處載運一批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嗣專案小組成員經由通訊監察之現譯得知,郭志成、鍾東宏欲至陳光義上開住處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遂事先前往附近埋伏守候及跟監;專案小組成員再於當日下午某時許,沿途跟監郭志成、鍾東宏之車輛至花蓮縣○○鄉○○○街○○○巷○號後,翌日再跟監郭志成、鍾東宏之行蹤,始發現郭志成、鍾東宏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載運並藏匿至不知情之 董明華 位於花蓮縣 瑞穗鄉 鶴岡村鶴岡一六六號旁之鐵皮屋內。其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十三時許,指揮專案小組成員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鶴岡一六六號執行搜索時,扣得甲○○所有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十一、四十四至五十八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大批原料及器具;另扣得鍾東宏所有而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如附表六編號四十二、四十三所示之物(郭志成、鍾東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二、案經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為南投縣調查站)偵查後追加起訴;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一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以下簡稱為草屯分局)、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等單位共同偵辦及草屯分局、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五馬巷十一之五號房舍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許坤明說要養病,伊始替他找上開房屋,因當時伊在通緝中,始委託劉存庫出面承租,伊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跟許坤明去上開房屋後,就未再去上開房屋,伊對於許坤明、吳新元在上開房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不知情,在上開房屋內查獲之器具、化學藥劑均非伊所有。伊確有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夥同綽號「東山」、「阿軟」共同集資一千三百萬元,共同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在宜蘭縣頭城鎮之某處養雞場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原料「麻黃素」遭人掉包,致伊並未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伊之行為僅係預備階段,尚未達著手之階段。伊並未與綽號「茶壺」、「蘆筍」之男子,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在苗栗縣○○鎮○○路○○○號夜來香聯誼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夜來香聯誼會處在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前,已荒廢二、三個月,伊當時被通緝中,在外躲避,自無可能在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一)有關事實欄一、(一)部分:⒈按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
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再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為:①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氯仿、丙酮等)浸溶後,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②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反應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③後段(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以加熱設備熬煮並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或淨置一段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或離心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四○○四四七六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原
料等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五、十、十二、十三、十六所示等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麻黃素及氯假麻黃素等成分殘留;依據檢驗結果及經勘驗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五馬巷十一之五號現場所查獲之證物綜合研判,該等器具設施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作過程中鹵化(如亞硫醯二氯、丙酮、乙醚、攪拌棒等)、氫化(如壓力鋼瓶、搖臺、氫氣桶、活性碳等)及純化(如不銹鋼鍋、快速瓦斯爐、陶瓷漏斗、攪拌棒、抽真空馬達、鹽、冰箱等)三階段地下製毒工廠反應所需,又本案所查獲器具設施生產能力係屬大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二七六九二○號檢驗通知書、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四二一○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號卷第二三頁、第二七頁)。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及現場擺置圖等在卷可佐。足證被查獲地點確為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並已有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或僅需再脫水風乾即屬製造完成。
⒊依另案被告吳新元、許坤明涉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見原審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六○號)之卷證資料所示,吳新元、許坤明係與另一名主嫌即綽號「萬成」、「姐夫」之人,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本案被查獲地點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以,本案之關鍵即在於被告甲○○是否即為該名主嫌即綽號「萬成」、「姐夫」之人。以下就此詳為論述。
⒋證人劉紘任於原審審理上開被告吳新元、許坤明涉犯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證稱:伊所有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五馬巷十一之五號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下稱為系爭房屋),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或是七月一出租給劉存庫等語(見原審前揭案件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劉存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約在九十三年五、六月間向劉紘任夫婦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二個月;伊之所以會承租系爭房屋,乃由於訂定租約前一、二十天被告拜託伊去租;訂定租約之後,劉紘任夫婦即將系爭房屋交給伊使用,且伊在訂約後第二天,即親自帶被告去看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給被告占有使用;伊將系爭房屋交給被告占有使用之後,不曾再去過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六頁至第八一頁)。依上開證人劉紘任、劉存庫之證詞,足證本案查獲時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占有使用。
⒌另案被告許坤明於被查獲當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在南
投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南投縣魚池鄉五馬巷十一之五號所查獲的製造安非他命工具及成品、半成品等物品都不是我的,我到前述地址僅四、五天而已,我係受僱華姐(基資不詳)到南投縣魚池鄉五馬巷十一之五號這裡採收檳榔,但我到了之後,才知道沒有檳榔可採,後來『姐夫』(華姐男友)就要我在那裡暫時幫忙看守房子。…南投縣魚池鄉五馬巷十一之五號該址係由『姐夫』(華姐男友)所承租。…『姐夫』有交代我不要讓任何人靠近樓下後面及冰箱。…我不知道他們在製造安非他命,我只知道那些東西會發出酸酸的味道,我曾問過『姐夫』那些東西是什麼,『姐夫』僅對我笑笑,但沒有回答。」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覆訊時亦供稱:「(問:今天為何在魚池鄉五馬巷十一之五號住宅內?)本來要去採收檳榔,因價錢沒談妥,一個我叫姐夫的人找我下來的,也是他叫我住下來的。……他(按指綽號『姐夫』之人)出去時,有說叫我稍為看一下,不認識的人別讓他過來,因為是我們的地方。」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二○五八號卷第五八、五九頁)。查許坤明前揭陳述,雖與其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房屋乃伊請被告幫忙承租的,因其要靜養身體,被告幫伊租屋之後,伊在系爭房屋並沒有再看到被告;伊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綽號「姐夫」之人,並不是指被告,而是另有他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八八頁至第九八頁)之內容不符,惟證人許坤明上開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內容,並未抗辯有何違法不當取得,且接近事發當時,較少考量與其他共犯間之利害關係,復其陳述主要係有關其為何在系爭房屋被查獲之緣由,亦未指名道姓稱綽號「姐夫」之人之真實姓名為何,更無攀誣本案被告甲○○或其他人之可能。況且,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承租,豈會有另外一個也叫「姐夫」之人有權利找許坤明前往系爭房屋,並叫許坤明住在系爭房屋,更叫許坤明幫忙看顧系爭房屋之理?足見證人許坤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應得作為證據。證人許坤明於原審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許坤明確有替綽號「姐夫」之人看守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處所及相關原料、器具等物品之行為。再參酌前揭證人劉紘任、劉存庫之證詞,足認系爭房屋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劉存庫向劉紘任夫婦承租之後,交由被告占有使用,且被告再叫許坤明在該處看顧,顯見許坤明所稱綽號「姐夫」之人,即係本案被告甲○○。
⒍又許坤明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十一分許,有收到由綽號「萬成」、「姐夫」之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來內容為「下午三點我全部一起煮過,另外冷藏的兩盒,我也重新煮過,只有明天怎樣再決定。」等語之簡訊(見偵字第二○五八號卷第八八頁)。依前述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上開簡訊之內容顯係有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段(純化再結晶步驟)之行為。易言之,綽號「萬成」、「姐夫」之人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再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時四十分○九秒止之單向通聯紀錄顯示(見他字第六五九號卷【一】第十五頁至第二六頁)所示,該門號均插用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發話(另依前揭單向通聯紀錄所示,發簡訊時無法顯示手機序號)。準此而言,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由綽號「萬成」、「姐夫」之人所使用。嗣員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十時三十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及附屬建物查緝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時,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被告之妻高金鈴)車內查獲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見偵字第三二六○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一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資料)。再者,另案被告高金鈴於偵查時供稱:「(問:扣案之行動電話是妳的?)車內【按即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那支是甲○○的,其他是我的。」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一四號卷第六九頁背面)。另佐以高金鈴於偵查時亦供稱:其夫甲○○外號叫「萬成」(見同上偵字第三一一四號卷第六八頁背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是綽號「萬成」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足證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由被告所使用。
⒎綜合以上各情互核,足認被告甲○○即為本案綽號「萬成
」、「姐夫」之人,其辯稱:伊並未參與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五馬巷十一之五號房舍內製造安非他命之事,許坤明說要養病,伊始替他找上開房屋,因當時伊在通緝中,始委託劉存庫出面承租,伊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跟許坤明去上開房屋後,就未再去上開房屋,伊對於許坤明、吳新元在上開房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不知情,在上開房屋內查獲之器具、化學藥劑均非伊所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部分:⒈許坤明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三
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時十一分許,有收到由綽號「萬成」、「姐夫」之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來內容為「下午三點我全部一起煮過,另外冷藏的兩盒,我也重新煮過,只有明天怎樣再決定。」等語之簡訊(見偵字第二○五八號卷第八八頁)。依前述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上開簡訊之內容顯係有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段(純化再結晶步驟)之行為。而綽號「萬成」、「姐夫」之人係被告之綽號,已如上所述,足見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而員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十時三十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及附屬建物查緝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時,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被告之妻高金鈴)車內查獲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見偵字第三二六○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一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資料)。而另案被告高金鈴於偵查時供稱:「(問:扣案之行動電話是妳的?)車內【按即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內】那支是甲○○的,其他是我的。」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一四號卷第六九頁背面)。該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既係由被告在使用,足認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本人所使用。參以另案被告許坤明、吳新元於93年6月17日,經警於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五馬巷11之5號房舍及附連圍繞土地查獲時,現場遺留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與前揭苗栗縣○○鎮○○路○○○號之安非他命工廠附近所停放之車輛,屬於同一車輛。又被告甲○○於本案經通緝後,為警緝獲時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經查證結果,該車輛之車牌號碼變更前之車號係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 王嘉華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6月14日中監彰字第0940014558號函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憑,益徵苗栗縣○○鎮○○路○○○號之安非他命工廠外所停放之3389-HX號之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甲○○所使用無誤。
⒉證人吳盛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苗栗縣○○鎮
○○路○○○號及附屬建物是由其整筆租下來,但只使用3分之1,另外3分之2是被告甲○○開餐廳使用,也就是「夜來香聯誼會」部分等情;佐以證人王嘉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甲○○所使用之手機訊號,其基地台所在之位置就在案發地點附近,我們看到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也在附近,才決定搜索上開地點等情;再參酌被告甲○○曾於93年4月間,以門號0000000000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某男子聯絡相約於「天仁茗茶」對面之「夜來香」碰面(即苗栗縣○○鎮○○路○○○號處所)(見他字第659號偵查卷宗第136頁背面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員警於「夜來香聯誼會」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工廠,即為被告所經營無訛。
⒊另員警長期監聽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與綽
號「茶壺」、「蘆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之談話內容,經常談及製造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並有附表七所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化學藥劑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物,檢出成分「氯化麻黃成份」,可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中間產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七六七○二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七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另參酌附表七扣案之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及化學藥劑等物品,可知被告已著手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且案發地點「夜來香聯誼會」之前亦為被告所經營,雖事後停止營業,惟被告對於該處所仍有使用管理權,他人如非徵得被告之同意,實難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機具、原料運入該處所內;又員警查獲上開二處甲基安非他命工廠及另案逮捕被告甲○○時,既於不同地點發現上開同一車輛,足認該車輛平時均為被告所使用;又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當日停放於「夜來香聯誼會」外,足認被告甲○○即為在「夜來香聯誼會」內製造安非他命之人無誤。證人吳盛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高金鈴在使用,不曾看過夜來香聯誼會晚上有點燈等有人居住之跡象等語,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是被告辯稱:伊並未與綽號「茶壺」、「蘆筍」之男子,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起,在苗栗縣○○鎮○○路○○○號夜來香聯誼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夜來香聯誼會處在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前,已荒廢二、三個月,伊當時被通緝中,在外躲避,自無可能在上址製造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有關事實欄一、(三)部分: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警詢時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在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鶴岡一六六號內查獲製造安非他命工具及化學原料乙批,是否為你所有?)是的。(問:警方所查獲的這些安非他命工具及化學原料來源為何?作何用途?)這些東西是我與朋友綽號『東山』、『阿軟』之男子合資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購買的,本來打算在台北縣頭城鄉(與宜蘭縣交界處)某處養雞場內(實際地址忘記了)從事製作安非他命,但因為製作安非他命的主要原料『麻黃素』遭人掉包,以致於在製作第一步驟化學反應過程中無法反應,才發現所購買到的麻黃素是鹽巴。後來我們去找賣麻黃素的貨主找不到人,因此『東山』、『阿軟』就將製作安非他命的工具及化學原料交給我,今年年初,我便請綽號『 阿仁 』之男子租賃駕駛乙部三頓半的車子,前往該養雞場把上開東西載至寄放我朋友綽號『 么西 』家中『新竹市○○區○○街○巷○○號內』。一直到今年三月底,我聯絡郭志成幫我載那些東西去他那邊寄放,因為鍾東宏有貨車,所以由他開車過來幫忙載運,我也有請『阿仁』以電話聯絡郭志成並帶他們去『么西』住家載運這些東西。…(問:現警方提示陳光義、郭志成、鍾東宏等三人刑事檔案照片及 鄭欽仁 的口卡片供你指認,是否就是你所稱的『么西』、『郭志成』、『鍾東宏』、『阿仁』等人?)陳光義就是『么西』,鄭欽仁就是『阿仁』,『郭志成』、『鍾東宏』是他們本人無誤。」等語(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一六五一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經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光碟內容之
結果,筆錄之記載係依照被告回答之內容經過整理再做紀錄,筆錄之內容核與被告回答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一九○頁至第一九八頁);另依勘驗該光碟內容所示,被告於回答詢問時,態度神情自然,且身體有時移動,有時手有做手勢,另有時尚且以手自行拿取香煙抽,應無受到刑求、逼供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此外,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法官問:你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草屯分局接受警員詢問時有無受到刑求、逼供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沒有。…(法官問: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借提當天整個過程有無受到刑求、逼供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九頁)。另一方面,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至九所示等物(即疑似滷水),檢出丙酮、乙醚、氯仿、二氯甲烷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七六七○二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參酌前述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上開扣案物品顯係已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加入氯仿、乙醚、丙酮等溶劑,即已符合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過程,易言之,本案顯已著手實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行為,尚未達著手實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採。
⒊另郭志成夥同鍾東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依其
與被告之約定,前往不知情之陳光義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載運一批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其後並將該等原料及器具載運並藏匿於不知情之董明華位於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鶴岡一六六號旁之鐵皮屋內等情,亦據證人郭志成、鍾東宏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之現場蒐證照片、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簡圖等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與另案被告吳新元、許坤明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與綽號「茶壺」、「蘆筍」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與綽號「東山」、「阿軟」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一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兩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一罪處斷,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刑。查被告就事實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雖未及追加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已追加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聲請原審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至檢察官聲請本院併辦部分(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部分),則與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相同(見追加起訴書第三頁、第四頁),而此部分業據本院一併審判,亦即為本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附此敘明。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未查獲到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雖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未達完成階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認查扣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而追加起訴書卻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自有未洽,併此敘明(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分所為,仍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無不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已罪證明確,應一併審判,已詳如上述,原判決卻誤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一併判決,自有未洽。是被告否認犯罪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一併審判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獲利營生,為圖謀一己之私利,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非輕,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非小,已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數量頗多,而依相關資料顯示,被告係本案製造安非他命犯行之主導者,且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及如附表二、七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認係「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尚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依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十一、四十四至五十八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案被告許坤明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案被告吳新元所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附表八編號一至七、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附表八編號八至十,均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直接關聯,自不得在本案併宣告沒收。另案被告鍾東宏所有如附表六編號
四十二、四十三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及重量(數量)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六三四點○九公克(純
度百分之八九點四九,純質淨重五六七點四五公克;原分裝為二包)。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四○○點三五公斤(純
度百分之五點七九,純質淨重二三點一八公斤;原分裝為十五桶)。
三、空包裝袋二個(用以包裝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四、空桶十五個(用以裝盛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搖臺│一臺││├──┼──────────────┼───┼───────────────┤│二│壓力鋼瓶│四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麻黃素及│││││氯假麻黃素等成分殘留。│├──┼──────────────┼───┼───────────────┤│三│氫氧輸送管及壓力表│一組││├──┼──────────────┼───┼───────────────┤│四│大燒瓶│四個││├──┼──────────────┼───┼───────────────┤│五│陶瓷漏斗│三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麻黃素及│││││氯假麻黃素等成分殘留。│├──┼──────────────┼───┼───────────────┤│六│抽真空馬達│二個││├──┼──────────────┼───┼───────────────┤│七│鹽酸│一桶││├──┼──────────────┼───┼───────────────┤│八│丙酮│一桶││├──┼──────────────┼───┼───────────────┤│九│乙醚│一瓶││├──┼──────────────┼───┼───────────────┤│十│脫水機│二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麻黃素及│││││氯假麻黃素等成分殘留。│├──┼──────────────┼───┼───────────────┤│十一│活性碳│一箱││├──┼──────────────┼───┼───────────────┤│十二│攪拌棒│二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麻黃素及│││││氯假麻黃素等成分殘留。│├──┼──────────────┼───┼───────────────┤│十三│不銹鋼鍋│三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麻黃素及│││││氯假麻黃素等成分殘留。│├──┼──────────────┼───┼───────────────┤│十四│量杯及塑膠漏斗等│一組││├──┼──────────────┼───┼───────────────┤│十五│快速瓦斯爐│一臺││├──┼──────────────┼───┼───────────────┤│十六│塑膠盒│十六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麻黃素及│││││氯假麻黃素等成分殘留。│├──┼──────────────┼───┼───────────────┤│十七│濾紙│一盒││├──┼──────────────┼───┼───────────────┤│十八│電子磅秤│一個││├──┼──────────────┼───┼───────────────┤│十九│磅秤│二個││├──┼──────────────┼───┼───────────────┤│二十│粗鹽│一袋││├──┼──────────────┼───┼───────────────┤│二一│毒品檢驗試劑│二包││├──┼──────────────┼───┼───────────────┤│二二│濾毒罐│八個││└──┴──────────────┴───┴───────────────┘附表三:行動電話二支(均含SIM卡)編號門號
一、0000000000
0、0000000000附表四:紙張一張與草酸一袋。
附表五:行動電話七支(均含SIM卡)編號門號
一、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附表六: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搖臺│一具││├──┼──────────────┼───┼───────────────┤│二│壓力鋼瓶│二個││├──┼──────────────┼───┼───────────────┤│四│疑似滷水│一桶│經取樣送驗:│││││㈠驗前毛重二五○點七七公克(包│││││裝塑膠瓶重三七點一三公克)。│││││㈡⒈淨重二一三點六四公克,取一│││││○點○○公克鑑定用罄,餘二│││││○三點六四公克。│││││⒉檢出丙酮成分。│││││⒊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五│疑似滷水│一桶│經取樣送驗:│││││㈠驗前毛重二七一點六九公克(包│││││裝塑膠瓶重三七點一三公克)。│││││㈡⒈淨重二三四點五六公克,取一│││││○點○○公克鑑定用罄,餘二│││││二四點五六公克。│││││⒉檢出乙醚、氯仿、二氯甲烷等│││││成分。│││││⒊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六│疑似滷水│一桶│經取樣送驗:│││││㈠驗前毛重二五○點三七公克(包│││││裝塑膠瓶重三七點一三公克)。│││││㈡⒈淨重二一三點一四公克,取一│││││○點○○公克鑑定用罄,餘二│││││○三點二四公克。│││││⒉檢出丙酮成分。│││││⒊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七│疑似滷水│一桶│經取樣送驗:│││││㈠驗前毛重一五八點三八公克(包│││││裝塑膠瓶重三七點一三公克)。│││││㈡⒈淨重一二一點二五公克,取一│││││○點○○公克鑑定用罄,餘一│││││一一點二五公克。│││││⒉檢出丙酮、乙醚等成分。│││││⒊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八│疑似滷水│一桶│經取樣送驗:│││││㈠驗前毛重二七二點二九公克(包│││││裝塑膠瓶重三七點一三公克)。│││││㈡⒈淨重二三五點一六公克,取一│││││○點○○公克鑑定用罄,餘二│││││二五點一六公克。│││││⒉檢出丙酮成分。│││││⒊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九│疑似滷水│一桶│經取樣送驗:│││││㈠驗前毛重一五○點五三公克(包│││││裝塑膠瓶重三七點一三公克)。│││││㈡⒈淨重一一三點四○公克,取一│││││○點○○公克鑑定用罄,餘一│││││○三點四○公克。│││││⒉檢出乙醚成分。│││││⒊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十│丙酮(二十加侖裝)│一桶│二十一點一四公斤。│├──┼──────────────┼───┼───────────────┤│十一│丙酮(二十加侖裝)│一桶│二十一點七六公斤。│├──┼──────────────┼───┼───────────────┤│十二│丙酮(二十加侖裝)│一桶│二十一點七二公斤。│├──┼──────────────┼───┼───────────────┤│十三│丙酮(二十加侖裝)│一桶│二十一點○二公斤。│├──┼──────────────┼───┼───────────────┤│十四│丙酮(二十加侖裝)│一桶│十六點二二公斤。│├──┼──────────────┼───┼───────────────┤│十五│丙酮(二十加侖裝)│一桶│二十二點八六公斤。│├──┼──────────────┼───┼───────────────┤│十六│丙酮(二十加侖裝)│一桶│二十一點四二公斤。│├──┼──────────────┼───┼───────────────┤│十七│丙酮(二十加侖裝)│一桶│十七點八公斤。│├──┼──────────────┼───┼───────────────┤│十八│聲寶除濕機│二台││├──┼──────────────┼───┼───────────────┤│十九│玻璃燒瓶│三只│其中一只玻璃燒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有白色殘留物質,經送│││││驗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十│陶瓷漏斗│三只││├──┼──────────────┼───┼───────────────┤│二一│醋酸鈉│一袋│二十五點一公斤。│├──┼──────────────┼───┼───────────────┤│二二│醋酸鈉│一袋│二十五點三二公斤。│├──┼──────────────┼───┼───────────────┤│二三│醋酸鈉│一袋│二十五點二八公斤。│├──┼──────────────┼───┼───────────────┤│二四│醋酸鈉│一袋│二十五點三六公斤。│├──┼──────────────┼───┼───────────────┤│二五│醋酸鈉│一袋│二十五點三四公斤。│├──┼──────────────┼───┼───────────────┤│二六│醋酸鈉│一袋│二十五點六二公斤。│├──┼──────────────┼───┼───────────────┤│二七│醋酸鈉│一袋│四十八點七四公斤。│├──┼──────────────┼───┼───────────────┤│二八│酸結晶│一袋│二十四點七八公斤。│├──┼──────────────┼───┼───────────────┤│二九│酸結晶│一袋│二十五點四八公斤。│├──┼──────────────┼───┼───────────────┤│三十│酸結晶│一袋│二十五點五公斤。│├──┼──────────────┼───┼───────────────┤│三一│酸結晶│一袋│二十四點七公斤。│├──┼──────────────┼───┼───────────────┤│三二│電鍍活活性碳│二箱││├──┼──────────────┼───┼───────────────┤│三三│氫氧化鈉│一包│二十五點六二公斤。│├──┼──────────────┼───┼───────────────┤│三四│酒精(零點五公升裝)│十瓶││├──┼──────────────┼───┼───────────────┤│三五│濾紙│二捆││├──┼──────────────┼───┼───────────────┤│三六│圓型濾紙│二盒││├──┼──────────────┼───┼───────────────┤│三七│壓力筏│二只││├──┼──────────────┼───┼───────────────┤│三八│電源線盒│二個││├──┼──────────────┼───┼───────────────┤│三九│硝酸│一桶│二十六點二八公斤。│├──┼──────────────┼───┼───────────────┤│四十│硝酸│一桶│二十六點一四公斤。│├──┼──────────────┼───┼───────────────┤│四一│托盤│十二個││├──┼──────────────┼───┼───────────────┤│四二│氫氣瓶(大的)│三桶││├──┼──────────────┼───┼───────────────┤│四三│氫氣瓶(小的)│五桶││├──┼──────────────┼───┼───────────────┤│四四│塑膠容器│二桶│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五│紅色水瓢│一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六│刮刀│二支│淺藍色一支、藍/白雙色一支,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七│七吋過濾網│一支││├──┼──────────────┼───┼───────────────┤│四八│吸虹器│二支│吸虹器一支(頭部為紅色)、吸虹│││││器一支(頭部為藍/粉紅雙色),│││││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九│安非他命脫水袋│十六個││├──┼──────────────┼───┼───────────────┤│五十│雨鞋│四雙│其中連身褲雨衣鞋二件(黃色鞋、│││││藍色衣褲)及黑色雨鞋一雙,經送│││││驗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五一│已使用過手套│五雙│其中深黃色橡膠手套三雙(二雙為│││││長手套、一雙為短手套),經送驗│││││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五二│未使用過手套│二十雙││├──┼──────────────┼───┼───────────────┤│五三│防護衣│三套││├──┼──────────────┼───┼───────────────┤│五四│鹽酸(十瓶)│一箱││├──┼──────────────┼───┼───────────────┤│五五│護目鏡│四個││├──┼──────────────┼───┼───────────────┤│五六│密封袋│六個││├──┼──────────────┼───┼───────────────┤│五七│攜帶型瓦斯槍│一支││├──┼──────────────┼───┼───────────────┤│五八│試紙│二個││└──┴──────────────┴───┴───────────────┘
附表七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疑似安非他命│送驗前記載2945公克,鑑驗結果│││││含外包裝實際毛重2958.13公克│││││。│││││㈠淨重2917.13公克,取1.00公│││││克供鑑驗用罄,餘2916.13公│││││克。│││││㈡檢出「氯化鈉」(俗稱食鹽)│││││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疑似安非他命│送驗前記載1555公克,鑑驗結果│││││含外包裝實際總毛重1549.34公│││││克。│││││㈠總淨重1533.34公克,共取│││││2.00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1531.34公克。│││││㈡均檢出「氯化麻黃」成分。│││││(可做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中間產物)。│││││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三│疑似安非他命│送驗前記載1890公克,鑑驗結果│││││含外包裝實際總毛重1881.65公│││││克。│││││㈠總淨重1857.65公克,共取│││││3.00公克供鑑驗用罄,總餘│││││1854.65公克。│││││㈡均檢出「氯化麻黃」成分。│││││(可做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中間產物)。│││││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疑似安非他命半成品│送驗前記載29公斤,鑑驗結果含│││││桶實際毛重約29100公克。│││││㈠淨重約27850公克,取10.00公│││││克供鑑驗用罄,餘約27840公│││││克。│││││㈡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另檢出「氯化麻黃成分」(│││││可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中間產物)。│││││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五│疑似安非他命半成品│送驗前記載19公斤,鑑驗結果含│││││桶實際毛重約19100公克。│││││㈠淨重約17850公克,取10.00公│││││克供鑑驗用罄,餘約17840公│││││克。│││││㈡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另檢出「氯化麻黃成分」(│││││可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中間產物)。│││││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六│疑似安非他命半成品│送驗前記載21公斤,鑑驗結果含│││││桶實際毛重約21000公克。│││││㈠淨重約19750公克,取10.00公│││││克供鑑驗用罄,餘約19740公│││││克。│││││㈡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另檢出「氯化麻黃成分」(│││││可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中間產物)。│││││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七│疑似安非他命半成品│送驗前記載30公斤,鑑驗結果含│││││桶實際毛重約30500公克。│││││㈠淨重約29250公克,取10.00公│││││克供鑑驗用罄,餘約29240公│││││克。│││││㈡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另檢出「氯化麻黃成分」(│││││可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中間產物)。│││││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八│疑似安非他命半成品│送驗前記載26.5公斤,鑑驗結果│││││含桶實際毛重約26700公克。│││││㈠淨重約25450公克,取10.00公│││││克供鑑驗用罄,餘約25440公│││││克。│││││㈡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另檢出「氯化麻黃成分」(│││││可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中間產物)。│││││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九│疑似安非他命半成品│送驗前記載28.5公斤,鑑驗結果│││││含桶實際毛重約29000公克。│││││㈠淨重約27750公克,取10.00公│││││克供鑑驗用罄,餘約27740公│││││克。│││││㈡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另檢出「氯化麻黃成分」(│││││可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中間產物)。│││││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十│疑似安非他命半成品│送驗前記載16公斤,鑑驗結果含│││││桶實際毛重約16000公克。│││││㈠淨重約14750公克,取10.00公│││││克供鑑驗用罄,餘約14740公│││││克。│││││㈡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另檢出「氯化麻黃成分」(│││││可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中間產物)。│││││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疑似安非他命半成品│送驗前記載25公斤,鑑驗結果含│││││桶實際毛重約25500公克。│││││㈠淨重約24250公克,取10.00公│││││克供鑑驗用罄,餘約24240公│││││克。│││││㈡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另檢出「氯化麻黃成分」(│││││可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中間產物)。│││││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疑似安非他命半成品│送驗前記載16公斤,鑑驗結果含│││││桶實際毛重約15630公克。│││││㈠淨重約15350公克,取10.00公│││││克供鑑驗用罄,餘約15340公│││││克。│││││㈡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另檢出「氯化麻黃成分」(│││││可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中間產物)。│││││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電動搖臺│一臺││├──┼──────────┼──────────────┼─────┤││壓力筒│二臺││├──┼──────────┼──────────────┼─────┤││空氣壓力機│一臺││├──┼──────────┼──────────────┼─────┤││氫氣瓶│四筒││├──┼──────────┼──────────────┼─────┤││抽水馬達│二臺││├──┼──────────┼──────────────┼─────┤││麻黃素│送驗前記載25公斤,鑑驗結果含│││││桶實際毛重約26000公克。│││││㈠淨重約25353公克,取1.00公│││││克供鑑驗用罄,餘約25352公│││││克。│││││㈡檢出「醋酸鈉」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麻黃素│送驗前記載13公斤,鑑驗結果含│││││桶實際毛重約22100公克。│││││㈠淨重約21342公克,取1.00公│││││克供鑑驗用罄,餘約21341公│││││克。│││││㈡檢出「碳酸鈉」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麻黃素│送驗前記載13公斤,鑑驗結果含│││││桶實際毛重約13300公克。│││││㈠淨重約12653公克,取1.00公│││││克供鑑驗用罄,餘約12652公│││││克。│││││㈡檢出「醋酸鈉」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麻黃素│送驗前記載22公斤,鑑驗結果含│││││桶實際毛重約22000公克。│││││㈠淨重約21386公克,取1.00公│││││克供鑑驗用罄,餘約21385公│││││克。│││││㈡檢出「硫酸鋇」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麻黃素│送驗前記載13.5公斤,鑑驗結果│││││含桶實際毛重約14000公克。│││││㈠淨重約13386公克,取1.00公│││││克供鑑驗用罄,餘約13385公│││││克。│││││㈡檢出「檸檬酸鈉」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麻黃素│送驗前記載25.5公斤,鑑驗結果│││││含桶實際毛重約25100公克。│││││㈠淨重約24669公克,取1.00公│││││克供鑑驗用罄,餘約24668公│││││克。│││││㈡檢出「檸檬醋鈉」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玻璃漏斗│四個││├──┼──────────┼──────────────┼─────┤││脫水機│一臺││├──┼──────────┼──────────────┼─────┤││活性炭│三包││├──┼──────────┼──────────────┼─────┤││壓力鍋│一臺││├──┼──────────┼──────────────┼─────┤││電風扇│二臺││├──┼──────────┼──────────────┼─────┤││大型冰箱│三臺││├──┼──────────┼──────────────┼─────┤││疑似安非他命│三公斤││├──┼──────────┼──────────────┼─────┤││大型蒸餾瓶│二個││├──┼──────────┼──────────────┼─────┤││大型攪拌玻璃棒│二支││├──┼──────────┼──────────────┼─────┤││除溼機│一臺││├──┼──────────┼──────────────┼─────┤││手提塑膠筒│二個││├──┼──────────┼──────────────┼─────┤││虹吸管│二支││├──┼──────────┼──────────────┼─────┤││數位測溫器│一組││├──┼──────────┼──────────────┼─────┤││水瓢│三個││├──┼──────────┼──────────────┼─────┤││藥用酒精│二瓶││├──┼──────────┼──────────────┼─────┤││壓力錶│二組││├──┼──────────┼──────────────┼─────┤││分裝袋│二包││├──┼──────────┼──────────────┼─────┤││甲苯│送驗前記載14公斤,鑑驗結果含│││││外包裝實際毛重約14000公克。│││││㈠淨重約12750公克,取10.00公│││││克供鑑驗用罄,餘約12740公│││││克。│││││㈡檢出「丙酮」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甲苯」。││├──┼──────────┼──────────────┼─────┤││篩網│三支││├──┼──────────┼──────────────┼─────┤││大型篩筒│一個││├──┼──────────┼──────────────┼─────┤││大型塑膠平盤│八個││├──┼──────────┼──────────────┼─────┤││手機│一支│Anycall門│││││號00000000│││││76│└──┴──────────┴──────────────┴─────┘
附表八┌──┬──────────┬────────────────────┐│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二│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三│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四│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五│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六│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七│SIM卡五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16││││178284、0000000000│├──┼──────────┼────────────────────┤│八│海洛因壓模檯一組│含千斤頂│├──┼──────────┼────────────────────┤│九│海洛因研磨檯一組││├──┼──────────┼────────────────────┤│十│電子磅秤一臺││├──┼──────────┼────────────────────┤│十一│PDA一臺│華碩A-716型│├──┼──────────┼────────────────────┤│十二│汽車一臺│車號0000-0000000型休旅車,業於94年4月1││││1日責付所有人高金鈴保管中。│├──┼──────────┼────────────────────┤│十三│側門鑰匙一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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