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六九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部分,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持本院民國91年10月2日91年度執字第4276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並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36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業於95年6月30日,以時效消滅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4月24日雄院隆民夏95執字第23693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18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係進行至函囑查封登記、核發禁止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從而,聲請人既已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規定,其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准許之。至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 謝杏雄黃朝雄 ,而謝杏雄、黃朝雄並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請求停止全部執行程序,就其他債務人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內容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83萬1,497元,而其中相對人業經受償2萬5,214元(本院63年度執字第1414號,受償35,500元,惟其中10,286元為執行費,應予扣除)、82萬6,
723元(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040號),則相對人之債權額應為97萬9,560元(計算式:1,831,497-25,214-826,723=979,560),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佐;又相對人聲請本院執行之聲請人財產計有: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4小段120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1(依95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53,050元計算,價值為154萬1,919元)及同段建號917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建物(94年度之課稅現值為90萬6,800元)及聲請人存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共36股,以票面價值計合為36萬元)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所執行之債權額未能及時受償所受損害為依據,核算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始稱允當。再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2審辦案期限預估至本件訴訟確定可能需時約3年4月(即第1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2審為2年),佐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本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為17萬元【計算式:979,560×5%×(3+4/12)=163,260】。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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