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高浤珍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浤珍食品有限公司邀約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筆新台幣(下同)分別為3,500,000元、500,000元,約定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75%、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75%計算,其後隨利率調整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高浤珍食品有限公司僅繳納部分本息,分別自94年11月15日、94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 爰本 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浤珍食品有限公司邀約被告 郭松表郭志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3,500,000元、500,000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附表:│├──┬─────┬────┬───┬──────┬────────────┤│編號│借款餘額│借款期間│利率│利息起算日自│違約金(自下列之日起至清│││(新台幣)││(%)│下列之日起至│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以內││││││清償日止│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一│3,452,904│94年08月│2.72│94年11月15日│94年12月15日││││15日起至│││││││109年8│││││││月15日止││││├──┼─────┼────┼───┼──────┼────────────┤│二│471,323│94年08月│6.245│94年12月15日│95年1月16日││││15日起至│││││││99年08月│││││││15日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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