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93年9月29日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原為通路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路公司)
之股東,持股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後允諾再增資100萬元並擔任董事長,後通路公司亦曾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給付2年份之常年法律顧問費8萬元,然被上訴人卻出爾反爾,要求退股,並就上開150萬元之退股金,不循正常法定程序,對通路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戊○○施以威嚇,於92年6月5日中午,除由被上訴人之子乙○○向戊○○索取12萬元外,並由乙○○與戊○○一同返回上訴人位於台中縣烏日鄉住處,以「若拿不到返還股金138萬元之確切保證時,其父即刻率地下錢莊人員到吳府登門討債」相威脅,逼令上訴人之母 吳黃麗鳳 簽發92年6月10日到期之支票一張(就該支票之訴訟,現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審理中),並逼令上訴人簽發同額本票,上訴人迫於無奈,乃簽發系爭本票一張給被上訴人之子乙○○,後被上訴人則持該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2年度票字第12272號受理在案。
㈡上訴人係處於被威嚇心生恐懼,在急迫無經驗之情情形下,
才簽發本票,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依民法第74條聲請撤銷簽署票據之法律行為。蓋被上訴人方面除取得支票外,又同時取得系爭本票,該二張票均是為了同一筆債務,顯見上訴人是被逼迫才會簽下本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沒有理由簽本票給被上訴人,雙方無對價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承諾要幫戊○○代償債務,足證系爭本票是被逼迫才簽的。
㈢上訴人並非通路公司的股東,戊○○雖然是投資公司的股東
兼業務代理,但負責人是 任光瑞 ,故有關於投資損失的問題,不應由上訴人負責,至於是否應該由戊○○負責,是被上訴人與投資公司之間的關係。上訴人也沒有同意要幫戊○○處理投資公司的欠款,是被脅迫才簽本票,主張要撤銷意思表示。為此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二七二號裁定本票債權一百三十八萬元不存在;㈡撤銷被上訴人所執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票字第一二二七二號一百三十八萬元本票裁定債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在本院另主張;㈣若系爭本票上所載:「本本票為保障甲○○先生投資通路公
司保證用」為屬實,但:①被上訴人甲○○於92年4月12日匯給力保公司的50萬元,並非投資通路公司之投資款,是非系爭本票所保證之範圍。②被上訴人於通路公司增資100萬元後願當通路公司董事長,而委其尋法律顧問,是被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已取得兩年份顧問費8萬元,茲有法律顧問委託書影本為證。③另於92年7月1日被上訴人與其子乙○○共同藉由討債公司(台聯管理顧問社)逼上訴人交出其父丙○○任法定代理人之商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商允公司」)對於第三債務人耐迪亞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共67萬5520元,並由被上訴人自其中獲得不當得利為9萬元及10萬元兩張支票款,共計19萬元。④而通路公司已完成台中市府營利登記及股東名冊,被上訴人名下50萬元股款應須依公司法規定完成清算後始可取回,為不確定債權,故上訴人依法主張抵銷,其抵銷後餘款僅為11萬元(單位:萬元。
150-(50+50)-8-12-19=11。),而此亦為被上訴人暴力所取得本系爭本票,上訴人當可拒絕給付。又92年6月13日被上訴人之子乙○○、戊○○與上訴人間曾訂立和解協議書,協議該138萬元由上訴人、戊○○夫婦共同分成50萬、50萬元、38萬元分三期償還。而此協議內容於92年6月24日與台聯管理顧問社簽立委託書,由台聯於92年7月1日自對第三人之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獲得9萬元與10萬元支票二張,此並已兌現,有台聯公司委託書及第三人債權債務和解書為憑,故該和解協議書上訴人業已履行,而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被上訴人和解成立後,自不得以新和解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債權,已轉嫁由戊○○、上訴人共同平均承擔,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是上訴人因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2272號裁定本票債權新台幣138萬元不存在,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其聲明,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之聲明,依法勿庸經被上訴人同意。」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妻戊○○於92年4月3日假藉力保國際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行稱力保公司)轄下「台中市區公司」(即通路公司)名義,持由其夫父丙○○製作之共同投資合約書及總代理契約書,邀請被上訴人投資通路公司50萬元,於92年5月間,戊○○復持認證書、力保公司之註冊證、聲明書等相關資料,邀被上訴人再投資100萬元。嗣被上訴人輾轉得知,力保公司無設立所謂「台中市區公司」,且通路公司亦非合法登記之公司,實為空殼公司,且董事長任光瑞亦僅係掛名人頭股東,根本未曾實際出資,被上訴人即要求戊○○如數返還所交付之投資款。戊○○見事跡敗露,乃蓄意先行返還現金12萬元,再由上訴人出面說情,由上訴人之母簽發138萬元支票一張,以代清償,上訴人本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然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亦遭拒絕。㈡否認上訴人事受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係為替其妻戊○○清償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才簽發本票。被上訴人亦未利用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亦未曾唆使乙○○為恐嚇行為。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因簽發之地點為上訴人之住家處,就物理上而言,被上訴人及乙○○均無法施強暴、脅迫,況其上上訴人之字跡從容、工整,上訴人並於本票背面加註「本本票為保障甲○○先生投資通路公司保證用」字樣,同時註明日期、簽名並按指印,面面俱到,非出自匆促、急迫情狀下所為。且上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非思慮不周之人,自非輕率、無經驗之人可比。又本件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等人毋須代付利息,僅要求償還尚積欠之138萬元即可,客觀上難謂有任何不公平或暴利情事可言,自不合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之要件。㈢被上訴人所取得的本票與支票是為了擔保同一筆債務,是為了保證用才會簽發,且該筆債務並未受償,故被上訴人沒有雙重獲利的問題,並提出共同投資合約書及總代理契約書影本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認字0000000號認證書影本一件、力保公司中民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一件、經營管理規章與會員手冊聲明書影本一件、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92年4月15日匯款(50萬元)委託書影本一件、92年6月2日匯款(一百萬元)委託書影本一件為證。㈣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部份:除上訴人主張於92年6月5日交付予被上訴人12萬元,業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金額中扣除,上訴人抵銷金額中不應重複計算外,系爭本票背面上所載:「擔保甲○○取回通路公司投資款」等語,足證兩造均明知且同意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2日匯與力保公司5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戊○○應返還之款項。而關於法律顧問費部分,被上訴人與家和法律事務所洽談後,業經該事務所拒絕,故上訴人始終不曾交付任何委任費用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子乙○○並無向上訴人或第三人商允公司收取任何費用,且縱設第三人商允公司確曾委託第三人討債而給付佣金19萬元,則亦為商允公司與第三人即台聯管理顧問公司之委託、雇傭關係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況該第三人因受商允公司委任而為事務之處理,嗣工作完成後收取佣金,亦為合法,故上訴人將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實不合法。再者,兩造雙方既然合意終止投資關係、退回投資款,於簽發本件系爭本票時,從未有待通路公司完成清算後始退款之合意,從而,上訴人片面主張抵銷被上訴人通路公司50萬元投資款,實無理由。並否認與上訴人有成立和解協議等置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妻戊○○經營通路公司(係力保公司在台中地區之
據點),並擔任力保公司在台中地區之經理,被上訴人之子乙○○係通路公司員工,被上訴人為投資通路公司及力保公司,除於92年4月15日先匯款50萬元給力保公司外,並於92年6月2日匯款100萬元給戊○○,供投資用。
㈡被上訴人匯款(共150萬元)後,於92年6月5日為求能取回
投資款,乃於同日中午以投資為由,請戊○○至餐廳吃飯,並誆稱投資款係向地下錢莊借得,且地下錢莊要求還錢為由,請求戊○○返還投資款150萬元。
㈢92年6月5日下午,由戊○○開車協同被上訴人之子乙○○返
回上訴人住處,並由戊○○領款12萬元交給乙○○,剩餘138萬元,由上訴人之母吳黃麗鳳簽發一張支票,上訴人本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給乙○○,再由上訴人本人開車載乙○○回臺中。
㈣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票據號碼:CH144876、票據金額:新台幣
138萬元、發票日:92年6月5日、發票人為丁○○、本票背面記載:本本票為保障甲○○先生投資通路公司保證用,其上並有上訴人簽名與指紋之本票,其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遭人脅迫始簽發?上訴人主張
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㈡兩造事後有無簽訂和解契約?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投資通路公司一百五十萬元,經由戊○○給付
十二萬元後,尚餘投資尾款一百三十八萬元,則於被上訴人與通路公司間,自存有一百三十八萬元之投資糾紛。又戊○○係通路公司之投資經營者(總經理),且被上訴人之所以投資通路公司係經由其子乙○○在通路公司任職之故而牽線,猶有進者,一百五十萬元之投資款中有一百萬元係匯入戊○○之帳戶內,則於被上訴人要求退股時,找通路公司之經營者戊○○出面處理,自係合理之事。再依上訴人本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可知,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戊○○協同乙○○返回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當時已知悉乙○○是為取回投資股款之事始到其住處,且戊○○已領出十二萬元現金交付給乙○○,故戊○○所經營之通路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元之事,應為上訴人本人所知悉,且上訴人本人係應乙○○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給乙○○,足認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屬真正;而上訴人本人復於系爭本票背面親載「本本票為保障甲○○先生投資通路公司保證用」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二二七二號卷所附本票影本),足證上訴人本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即已知曉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保證被上訴人對通路公司之一百三十八萬元投資款所用,而該一百三十八萬元投資款復屬真正乙節,亦如前述,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於其等彼此間,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合先敘明之。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感,而為不利於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之意思表示。就脅迫行為之內容及方式,法律並無限制,凡足以使人陷於恐怖的行為均屬之,惟其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怖感,如是合法的行為雖使他人發生相當的心理壓力,並不構成脅迫。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人脅迫始簽發云云,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乙○○要求我簽本票,不然錢莊的人就會來
烏日站崗,讓我在烏日的公司與我太太的公司經營不下去等語。然該事實為乙○○所否認,並陳稱:「剩下一百三十八萬元,丁○○在場,要求要開公司票給我,但我認為公司是空殼公司,一定要有其他人的票才可以,當時講說由她(戊○○)婆婆開支票,我本來要求戊○○背書給我,但戊○○不要,就跑到樓上去了丁○○在那邊談如何解決,我說需要一個保障,丁○○就決定要開那張本票給我,本票也是丁○○自己準備好的,他從車上拿出一整本的空白本票簽一張給我的,我拿到本票後就走了,而且還是丁○○開車載我回臺中的。在烏日戊○○家談判的時候,在餐廳的朋友有打電話過來關心情形如何,但並沒有說是地下錢莊要討債。‧‧‧當時丁○○在戊○○上樓後,有再與我談了一陣子,最後丁○○才決定開那張本票給我的,並說他老婆的事情,他都會處理,叫我不用擔心」等語,故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乙○○曾表示「讓上訴人在烏日的公司與戊○○的公司經營不下去」等語,上訴人所主張該脅迫之事實,自難遽採。
⒉再者,本件乙○○係隻身與戊○○返回上訴人住處,如何
能讓上訴人本人身心受有脅迫而不得不違反其本人意思簽發系爭本票,實難以想像,而從上訴人尚得於系爭本票上親載「本本票為保障甲○○先生投資通路公司保證用」等語,可知上訴人當時係在明知其妻戊○○所經營之通路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一百三十八萬元之投資糾紛之情形下,本諸其個人意志簽發系爭本票,此從上訴人於簽發本票後尚駕車載送乙○○回台中,亦可認定上訴人本人並非遭乙○○或第三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⒊至於戊○○所稱其於餐廳用餐期間,有受到上訴人等人之
脅迫云云,經查該事實已為被上訴人與乙○○所否認,然該事實縱使為真,亦因該事實非上訴人本人簽發本票時之情境,且相關經過亦非上訴人本人所能知悉,則上訴人於事後在其住處應戊○○之請託簽發系爭本票交給乙○○,其本人既未受到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其執此主張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即無足取。亦即,戊○○所述尚難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吳黃麗鳳之支票退票後,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託人前來討債之情形之事實,因該事實並非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簽發系爭支票當場情形,自不能充當上訴人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係受乙○○或第三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明,附予敘明。
⒋上訴人主張乙○○串通地下錢莊及討債公司台聯管理顧問
社己○○逼迫上訴人交出其父丙○○為法定代理人之商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耐迪亞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六十七萬元五千五百二十元,共取得十九萬元云云,雖經本院函查其中一紙九萬元之支票之提示人為 陳逸嫻 ,與上訴人指稱之己○○截然相異,惟上訴人所指謂此情節縱為屬實,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要難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人
脅迫始簽發之事實,其所主張以被脅迫為由而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即有未合,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以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在原審作證時稱,
被上訴人之子乙○○、戊○○及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成立新和解,一百三十八萬元的票款由上訴人丁○○與證人戊○○共同承擔,與吳黃麗鳳沒有關係,也不是上訴人丁○○一人承擔云云,惟證人在原審係供稱乙○○、戊○○及被上訴人當場又書寫一張如何還款之協議,內容伊不清楚等語,非但遭上訴人當庭否認(見原審卷一二八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亦與證人戊○○、乙○○於本院所證述僅為如何清償該一百三十八萬元之情節不一,而證人己○○復經本院傳拘未到,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有新和解,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以:①被上訴人甲○○於92年4月12日匯給力保公
司的50萬元,並非投資通路公司之投資款,非系爭本票所保證之範圍。②被上訴人於通路公司增資100萬元後願當通路公司董事長,而委其尋法律顧問,是被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已取得兩年份顧問費8萬元。③另於92年7月1日被上訴人與其子乙○○共同藉由討債公司(台聯管理顧問社)逼上訴人交出其父丙○○任法定代理人之商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商允公司」)對於第三債務人耐迪亞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共67萬5520元,並由被上訴人由其中獲得不當得利為9萬元及10萬元兩張支票款,共計19萬元。④而通路公司已完成台中市府營利登記及股東名冊,被上訴人名下50萬元股款應須依公司法規定完成清算後始可取回,為不確定債權,故上訴人依法主張抵銷,其抵銷後餘款僅為11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抵銷之①、②及④事由縱為屬實,均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而③之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未能舉證有此債權,被上訴人自不負任何債務,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是上訴人抵銷主張要非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脅迫,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併主張兩造有成立和解契約暨抵銷抗辯,進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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