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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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AA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與丁○○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結婚,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協議離婚並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丙○○在與丁○○離婚之後,仍繼續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九之七四號二樓之三與丁○○同住。又丙○○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九之七四號二樓之三設立「仟輝營造有限公司」(後遷至同市○○區○○路一段一八六號十九樓之五),並擔任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而丁○○亦有同意擔任股東,並因此授權丙○○代刻且保管印章一枚,授權丙○○可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日後辦理各項變更登記事項之時,持以用印。
此後丙○○亦在「仟輝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使用丁○○授權其代刻之上開印章用印。其後「仟輝營造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年六月間擅自歇業,經臺中市政府查報,經濟部函請「仟輝營造有限公司」申復,「仟輝營造有限公司」未為申復,經濟部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命令「仟輝營造有限公司」解散,再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又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廢止「仟輝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
二、又丙○○因資力不佳,其個人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間起,即被銀行拒絕往來,丙○○乃徵得丁○○之同意,商請丁○○簽發其在華僑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交其周轉使用。惟此簽發支票使用之印章,均由丁○○保管。而至九十年二月底,因有地下錢莊業者持票要向丁○○催討票款,此後丁○○即不願簽發支票借給丙○○使用。惟丙○○因要向「首府鋼鐵有限公司」購買鋼筋,但無支票可以使用,丙○○意圖偽造丁○○名義之支票供其行使之用,乃於九十年四月間至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上開同居處所,竊取丁○○所有上開帳戶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後並未經丁○○之同意與授權,擅自在上開空白支票上面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盜蓋丁○○為辦理「仟輝營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各項變更登記而授權其代刻並保管之上開印章印文於發票人欄,據以偽造丁○○為發票人、以華僑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面額為十萬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有價證券(於本案簡稱為AA0000000號支票)一紙完成,後並於九十年四月底至五月中旬某日,在其與丁○○同居之上開處所,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支票交付給「首府鋼鐵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乙○○,用以支付其向「首府鋼鐵有限公司」購買鋼筋應繳納之訂金而為行使。惟上開支票後經「首府鋼鐵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同月十四日二次提示付款,竟因發票人印章不符而遭退票,丁○○經乙○○告知之後,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伊與告訴人丁○○確曾有夫妻關係,且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二人協議離婚之後,伊確仍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九之七四號二樓之三與告訴人丁○○同住至九十年五月間之事實,雖然坦白承認;另被告亦坦承上開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確係伊於九十年四月底至五月中旬某日,在伊與告訴人丁○○同居之上開處所,為支付伊向「首府鋼鐵有限公司」購買鋼筋應支付之訂金,而交付給「首府鋼鐵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乙○○。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竊取空白支票再予偽造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上開支票之記載內容,雖係伊所填載,但空白支票係告訴人丁○○所交付,印章亦係告訴人丁○○親自交給伊用印,此張支票之簽發有獲得告訴人丁○○之授權,縱有誤拿抽屜內之其他印章蓋用,亦屬過失,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應不為罪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偵續字偵卷第二四頁、戶籍謄本(偵卷第十頁)、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偵卷三四頁)、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偵卷第八、九頁)、及支票存根聯原本(附於偵卷證物袋內,又影本見偵卷第十三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九之七四號二樓之三設立「仟輝營造有限公司」(後遷至同市○○區○○路一段一八六號十九樓之五),並擔任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丁○○亦有擔任股東,其後「仟輝營造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年六月間擅自歇業,經臺中市政府查報,經濟部函請「仟輝營造有限公司」申復,「仟輝營造有限公司」未為申復,經濟部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命令「仟輝營造有限公司」解散,再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又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廢止「仟輝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上情亦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取之「仟輝營造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附資料可證。被告對上開「仟輝營造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之內附資料亦無意見。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審視勘驗「仟輝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所蓋用之「丁○○」印文,依其印文大小、印文字體及文字結構等具體特徵,認與AA0000000號支票之「丁○○」印文係同顆印章所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並有「仟輝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上開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可資比對,被告亦當庭供承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無誤(見本院卷宗第八七頁),此情應堪認定。
(二)又依據告訴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訴,其雖指訴被告係盜刻印章,且未陳述平常如何授權被告使用支票之情形,惟告訴人丁○○在檢察官偵訊時,已有指述:「......因為丙○○開仟輝營造公司,用我及丙○○大哥的兒子及老婆、還有丙○○大哥的朋友的名字共五人為股東,但我們四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所以他要開票時告訴我,我再蓋我的印章給他」、「(支票)我用十年以上,丙○○因為信用破產,從八十七年底開始用我的支票,直到九十年二月底錢莊打電話向我要錢,我就不再幫他蓋章了」、「......我的支票平常都放在我梳妝台的抽屜內,他要用就自己拿,但我的印章放在我的公事包他拿不到,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他離家後,我就發現他偷開一張支票並盜刻我的印章,第二天我跟丙○○聯絡,我有告訴他如果把票還我,我就不會告他,後來他把票拿給乙○○,乙○○把票提示因為印鑑不符而退票」、「他(指乙○○)向我先生拿票時,我沒在場,我在上班」、「他去年(指九十年)就跑了,我也找不到他了」等語(見偵卷十九、二○、三七頁)。嗣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實施交互詰問,證人丁○○並證述:「被告在做營造,被告自己是老闆,公司名稱是千輝營造,我在國泰人壽公司上班」、「因為公司要五個人才可以成立,所以我有擔任掛名(營造公司)股東,實際上我都沒有參與」、「被告八十七年起信用就破產,我在八十九年的時候,幫他在外面借錢,也有將支票拿給他使用,我是以華僑銀行台中分行的支票給被告使用」、「被告跟我借票的時候,我只有蓋章,金額由被告自己填寫,但是被告向我借票的時候,有說要開設(即填載)多少的金額......」、「(簽發支票的印章)沒有(交給被告保管),都放在我的公事包內」、「支票印章是沒有(提供給千輝公司或被告使用),但是之前要擔任股東的時候,被告有幫我刻過印章,這顆印章就由被告保管」、「系爭支票是到期以後銀行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這張支票要到期,我回去後發現這本支票還有五張,系爭支票是最後下面那一張,我才知道被盜開」、「(系爭支票)我沒有簽名,印章也不是我支票印鑑章」、「(乙○○)他是系爭支票的執票人,他領不到錢後,有打電話來罵我,時間是在跳票後,我就跟他說應該要去找被告來談,因為這張支票不是我開立的」、「(離婚之後)有(與被告住在一起),因為要處理債務,所以住在一起,後來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就自行離開台中,開立支票的時候,我們還住在一起」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三○至三四頁)。依據告訴人丁○○在偵、審中之指述與證詞,其在華僑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約定印章,均由其自己保管,雖曾在案發之前,有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但授權之方式係逐張授權,而非被告所辯稱之概括授權,且支票之印文均係在其同意被告使用特定之支票之後,由其持印親蓋,以完成授權被告使用支票之行為。再就「仟輝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依據告訴人丁○○在偵、審中之指述與證詞,其雖有同意擔任股東,但僅掛名,並為此有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一顆以供被告辦理公司各項登記使用,此顆印章亦一直由被告保管。嗣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訊問,證人丁○○仍證稱:「(仟輝營造有限公司的)印章都是被告刻的,也是他保管的,放在那裡我不知道」、「(仟輝營造有限公司)沒有(出資)」、「沒有(參與經營)」、「這顆印章都是被告在經手的,我都沒有看過」等情(見本院卷宗第八六頁)。其既未曾看過此顆印章,則本案告訴人於警、偵訊中誤指被告盜刻印章,自不違常,尚無從因此即認定其指訴被告竊取並偽造支票等事,係屬虛偽不實。
(三)再,本案證人乙○○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時,證稱:「(這張支票)是由丙○○當著他太太丁○○的面開給我的......」、「在票載發票日的一個月到一個半月前(收到該張支票)」、「......這是訂金,支票是丙○○親手開的......」等語(見偵卷
三一、三二頁);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證述:「她有在場」、「是丙○○到裡面的房間拿出一顆印章當我的面蓋的,並不是已經開好的支票才交給我」、「(他太太)沒有(說什麼),當時我還不知道那是他太太,直到我到銀行提示支票,丁○○才說那張支票是被她先生偷開的......」、「......(支票退票後)她找過我三次,都是她打電話給我,與我約在她公司附近的咖啡廳見面,她與她表弟一起來,在第三次她告訴我說她願意每個月匯三千元到我公司的戶頭來還這筆錢,結果過了三個月她始終沒有匯錢給我,我找她,她才說她要到警察局報備說這張支票是被她先生偷開的」等情(見偵卷四
三、四四頁),但上開證詞均未經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嗣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請其具結之後而為偵訊,證人乙○○雖另證稱:「(丁○○是否知道丙○○開票的事),不清楚」、「(支票是)我去收錢時,丙○○給我的」、「(該支票開票時,丁○○)不在場」、「(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證稱該支票是丙○○當著丁○○的面開,其原因是)因為丙○○說他是請他太太去房間拿印章出來。我去時丙○○在客廳開支票給我,他太太在在房間裡,沒有當面看到。我印象中丙○○請丁○○去拿印章,丁○○有拿印章給丙○○,丁○○應該不知道丙○○要用來蓋什麼,開票與用印時,丁○○沒有在場。事後丁○○來跟我說她不知道開票的事」、「無法確認(丙○○開票時,丁○○是否知情)」等語(偵續字偵卷第十、十一頁),但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乙○○即另為:「我有賣鋼筋給被告,時間約在九十年左右。我有去被告家裡二、三次,其中一次有遇到丁○○,我去被告家就是要收訂金,時間也是在九十年間。三次去被告家就是要收訂金,只有碰到丁○○一次。只到第三次才收到訂金,那是支票,我碰到丁○○的那一次是否就是簽收支票的那一次我不能確定,因為時間隔太久」、「被告票拿給我的時候,有說發票人是他太太」、「我第一次找他的時候,他說還沒有票,第二次去找他的時候,忘記何因沒有收到,第三次去找他的時候,就收到票。至於,該張票被告是當著我的面簽立或是從裡面拿出來的時候,就已經填載完畢時間太久我記不得」、「(第三次拿到票的時間)因為我們收的訂金習慣上都是三十天或是四十五天前,所以這張票應該也是這個時間點拿到的」、「如前所述,拿票當天被告的太太是否在家我不確定」、「(提示偵卷一九八○一號卷第三二頁,問:偵訊時為何說被告當著他太太的面開票?)答:我曾經去過他家找被告簽訂合約書,也有可能將簽訂合約書與簽發支票的事情弄混了,我不記得當時的實際情形為何」、「(提示偵一九八○一號卷四三頁,問:何以又改稱被告從房間拿出印章當著我的面蓋?)答:時間太久,實際情形為何我真的記不起來。我去被告家三次,其中第一次是訂合約,我們慣例是簽合約的時候,最好就能收到訂金」、「(支票退票前),不認識(丁○○),也沒有互相打過電話。是到退票之後,是丁○○主動打電話給我,後來也有與一個自稱是她表弟的人來找我,到我公司樓下找我說,她很無辜那張票不是他開立的,我就跟他說我們是對票不對人,你們如果不處理就要提出告訴,後來隔了快一年,我有打電話給丁○○問他這張票要如何處理,她哭哭啼啼說壹個月要還我三千元,她有孩子要養,我不同意她的處理方式,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之後,我又主動要打電話要聯絡她,但是都打不通,我就想說算了」等等證詞(見原審卷宗第三五至三八頁)。依據證人乙○○在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證詞,其在收受被告所交付之AA0000000號支票時,告訴人丁○○是否在場,證人乙○○雖推稱並無記憶,但證人乙○○縱曾於九十年間有三次到被告家中,惟簽訂合約之事與告訴人丁○○無關,亦不可能使用告訴人丁○○之印章,而與告訴人丁○○有關部分,僅有被告為支付訂金而交付之AA0000000號支票,該次丁○○有無在場或自房間拿出印章給被告使用,本非複雜難記之事項。尤其證人乙○○係自被告收受上開支票之人,上開支票嗣後因印鑑不符而未獲支付,證人乙○○即曾為此而與告訴人丁○○數次討論如何善後,此係證人乙○○及告訴人丁○○均是認之事實。當時距離案發時間不遠,如被告在簽發並交付上開支票給證人乙○○之時,告訴人丁○○確有在場表示同意或自房間拿出印章給被告簽發支票使用,則告訴人丁○○即為債務人,證人乙○○在與告訴人丁○○討論如何處理債務之時,衡情應不致遺忘上情,此後其在原審法院作證時,又豈會遺忘此事,並有其在原審法院證述「......她很無辜那張票不是他開立的,我就跟他說我們是對票不對人,你們如果不處理就要提出告訴......」之情?另證人乙○○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請告訴人丁○○去拿印章,丁○○亦有交付印章,但又不知被告要用來蓋何種文件云云,尤屬違背經驗法則。本案證人乙○○既為上開支票之持票人即「首府鋼鐵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並係自被告收受上開支票之人,負有催討債務之責,如告訴人丁○○在場並同意簽發支票,證人乙○○要無隱匿此情之理。但觀其在偵查中,初猶堅稱上開支票係被告在告訴人丁○○在場之情況下所簽發等語,繼則改稱被告簽發支票之時,告訴人丁○○並未在場,但被告有請告訴人丁○○去拿印章,告訴人丁○○應該不知道被告要用來蓋何種文件云云,後在原審法院則又推稱已經不能記憶,由證人乙○○上開證詞,反而可認本案告訴人丁○○指訴:其在被告簽發支票之時並未在場,亦未交付印章給被告使用乙節,應屬可信。證人乙○○至有為確保公司對發票人之票據債權,初先堅稱上開支票係在告訴人丁○○在場之情況下由被告所簽發,但因此後已被要求具結而為證詞,而實際上告訴人丁○○確未在場,其才先後為上開先後不一之證詞之可能。證人乙○○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另外,證人乙○○既已因懷疑告訴人丁○○與被告共謀詐欺,而對告訴人丁○○揚稱:若不處理,即要提出告訴,並致告訴人丁○○哭哭啼啼。則告訴人回應可一個月還三千元,亦屬為免訟累之因應措施。且在實際上,告訴人丁○○此後並未為任何賠償,亦據證人乙○○證實。則告訴人丁○○為免訟累所為之上開回應,亦無從據為認定其有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之證據。再者,支票簽發之後會被持票人提示,此係簽發支票之人所可預料之事項。如支票係被偽造,亦可由執票人追查偽造支票之人。則被告在偽造上開支票之後,是否會由證人乙○○在支票存根聯上面簽名並註明發票日期,本與被告是否會偽造上開支票之判斷無關。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依據此情,為被告辯稱:被告如未經告訴人授權,即不會由證人乙○○在支票存根聯上面簽名並註明發票日期乙節,亦為本院所不採。
(四)另外,本案告訴人丁○○在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前,是否已在九十年五月底即發現被告犯情而與證人乙○○聯繫,就此部分,其在警訊及原審法院之指證筆錄記載,固存有部分文字差異。被告選任辯護人亦以:支票票根係由告訴人丁○○保管,告訴人丁○○亦在警訊指訴其在九十年五月底即發現被告犯行,若非確有同意被告使用此張支票,告訴人丁○○應不至於到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才提出告訴等情,為被告辯護。惟縱使告訴人丁○○在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之前,即曾向證人乙○○告知支票被盜取並偽造之事,亦不能由此事實推認告訴人丁○○有同意被告使用此張支票。且若非支票確係遭被竊取簽發,告訴人丁○○又何以會在支票之發票日期前,向證人乙○○告知此事?另告訴人丁○○在發現被告犯行之後,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或要在何時對被告提出告訴,與被告之處理態度及告訴人丁○○對雙方情誼之考量有關,本難以其提出告訴之日期,做為認定告訴人丁○○有無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之依據,告訴人丁○○在本院證稱:其本來不想提出告訴,係因為被告不處理,才提出告訴乙節,如審酌雙方曾為夫妻之事實,告訴人丁○○之考量核與情理並不相悖。本院尚無從以告訴人丁○○係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才提出告訴之事實,據以推認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係有經過告訴人丁○○之同意。另告訴人丁○○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均證稱:其係在支票因印鑑不符而被退票之後,才與證人乙○○聯繫。其雖曾在警訊指訴:其在九十年五月底發現支票遭被告竊取,後詢問被告,被告雖承認此事,但表示無法處理,其乃與證人乙○○聯繫,告知支票係被竊取,且印鑑不符,請求證人乙○○交還該張支票,但證人乙○○不為同意,並表示支票存入再說,事後該張支票即因印鑑不符而被退票等語。但上開AA0000000號之支票曾經執票人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同月十四日向銀行提示,有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送本院之退票理由單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七九頁),則告訴人丁○○在警訊所指其與證人乙○○聯繫之時間,自有可能係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同月十四日之間,否則告訴人丁○○何以又能知悉支票印鑑不符之事實?證人乙○○在原審法院亦明確證稱:「(支票退票前)不認識(丁○○),也沒有互相打過電話,是在退票之後,是丁○○主動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三八頁),益證告訴人丁○○係在上開支票經過第一次退票之後,才與證人乙○○聯繫。雖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證,改稱依其印象,好像告訴人丁○○從票根上發現少了一張支票,即曾打電話與伊聯繫云云。惟此與其在原審法院所證不合。亦與告訴人丁○○在原審法院及本院所為之證詞有異,再徵之證人乙○○就其他部分之證詞亦前後不一(其說明如前所述)等情,證人乙○○嗣後在本院所為之此部分證詞,亦為本院所不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以上開各情為被告做無罪之辯護,為本院所不採。
(五)又告訴人丁○○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印章,業經其使用多年,如其有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支票,謂其會拿錯印章,難認合理。如其有拿錯印章之情事,以上開支票面額僅有十萬元,且如確係拿錯印章,因無偽造有價證券故意,僅有票據民事責任,在此情形,謂其會藉此誣陷曾為其夫之被告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亦不符常情。再參酌向被告收受此張支票之證人乙○○亦未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丁○○當時有在現場或交付印章給被告等情,本院認告訴人丁○○之指訴應屬合理可信。被告所辯各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審酌證人乙○○在原審法院已經證稱:「因為我們收的訂金習慣上都是三十天或是四十五天前,所以這張票應該也是這個時間點拿到的」等語,並證稱上開支票之收受地點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同住之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九之七四號二樓之三等情,本院爰為:被告係因要向「首府鋼鐵有限公司」購買鋼筋,但無支票可以使用,意圖偽造告訴人丁○○名義之支票供其行使之用,乃於九十年四月間至同年五月中旬某日,先在二人上開同居處所,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上開帳戶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後並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與授權,擅自在上開空白支票上面填載上開發票內容,並盜蓋告訴人丁○○為辦理「仟輝營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各項變更登記而授權其代刻並保管之上開印章印文於發票人欄,據以偽造告訴人丁○○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一紙完成,後再於九十年四月底至五月中旬某日,在其與告訴人丁○○同居之上開處所,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支票交付給「首府鋼鐵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乙○○,用以支付其向「首府鋼鐵有限公司」購買鋼筋應繳納之訂金而為行使之認定。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至於被告盜用印章盜蓋印文於支票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後又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偽造之AA0000000號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持以偽造AA0000000號支票之告訴人丁○○印章,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造,並據此認定併為上開印章應予沒收之宣告,此部分認定尚與事實不合,自有違誤。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前科)、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雖無前科,但犯本案之罪迄今已將五年,卻不思賠償解決十萬元之民事爭端,反一再飾詞辯解圖卸責任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偽造之AA0000000號支票一紙並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在上開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至六月十二日之上班出勤紀錄,及另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告訴人丁○○之歷次印鑑印文與結婚證書影本,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無函查及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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