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均係「基隆市○○區○○路仁愛市場」內之豬肉攤販,彼此並因攤位相鄰而時有競爭。其間,被告亦曾多次因生意細故,或以言詞指謫原告販售劣質豬肉,致經原告提起誹謗告訴,而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或與原告一言不合、爆發口角進而動手傷人,致經原告先、後提起傷害告訴,而由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確定,暨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被告不知自我反省,於民國97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又因生意競爭,而在「仁愛市場A47號」之原告豬肉攤位旁,對原告販售豬肉之品質語出質疑;原告聞言氣憤難平,遂舉前案事例以盼被告收斂己行。乃被告見原告舊事從提,竟心生鬱悶而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而隨手拾取磨刀鐵棒以擊打原告之頭、臉等部,因而使原告受有左臉瘀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等語。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於出手毆打原告成傷部分不爭執,惟以原告騷擾被告,被告打原告,驅趕原告,何罪之有等詞置辯。
二、原告上開主張,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件附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655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可稽,且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5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
313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所辯其係因原告騷擾,乃出手驅趕云云,僅係避就之詞,難以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否准許?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被告自承均係高中畢業,目前亦經以販賣豬肉為業,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有原告、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原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殊嫌過高,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合理,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