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號K
上訴人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丙○○
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黃昭雄律師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
江大寧律師被上訴人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王仁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丁○○○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二六六、一二六七及一二九五地號土地上,由上訴人原始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讓渡與被上訴人戊○○;戊○○復將系爭廠房出租與上訴人,租期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應於每月月底以現金支付。詎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未付租金,而被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將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七個月之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丁○○○,其中九十一年八月份之租金二十四萬元,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判決被上訴人丁○○○勝訴確定,上訴人並已依該判決給付。惟其餘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之六個月租金,上訴人仍拒不給付,被上訴人丁○○○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六個月之租金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租約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到期,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上訴人仍繼續使用該廠房,受有每月二十四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十二個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二百八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戊○○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業經原審判決戊○○敗訴,戊○○未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丁○○○之夫 謝州融 二千萬元,謝州融在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聲請裁定重整之前,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謀使不諳法律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將上訴人生產重地之系爭廠房轉讓與謝州融之子即被上訴人戊○○,因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戊○○僅有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戊○○又將系爭廠房回租給上訴人,收取每月二十四萬元之租金。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繼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准予重整有案,系爭廠房之買賣及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損害金,係於上訴人公司重整裁定前所約定,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均屬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求償,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嗣於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戊○○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貸與上訴人二千萬元,上訴人為清償借款,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每月清償二十四萬元,因系爭廠房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設定抵押權,雙方遂以讓渡建物之形式,使被上訴人戊○○取得受讓廠房之權利作為擔保,其真意在於分期清償債務,並非轉讓廠房及租賃,既係分期清償借款,應依重整程序受償。(二)兩造在簽訂讓渡書後並未為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該廠房之所有權及其事實上處分權屬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之租約不能成立。(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縱使認定兩造成立租賃關係,但於八十二年訂約時係基於當時土地價格、經濟條件、上訴人公司即將重整等特殊條件下所簽訂,不能將當時之租金數額隨意套用於今日,況建物會折舊,系爭建物應依其現值三百八十九萬元為計算租金及不當得利之基準,且以年率百分之一為當。(四)系爭廠房基地屬上訴人所有,就基地之使用權限,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契約,因此,被上訴人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算式如下:土地公告現值×面積×百分之一≒年租金2200×(2333+2654+3888)×1%≒195250,自房屋讓渡書簽訂之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被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期間十一年,累計租金二百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與被上訴人戊○○簽立「質押借貸合約書」,約定以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廠房為質押標的,由戊○○貸與上訴人最高限額二千萬元;嗣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與戊○○簽立「廠房讓渡書」,將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讓與戊○○,同日並簽訂「租賃合約書」及「廠房用地使用同意書」,由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應於每月月底以現金支付。嗣上訴人公司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繼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准予重整。上訴人依約繳交租金至九十一年七月,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未繳租金,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佔有使用系爭廠房迄今。被上訴人戊○○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將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七個月之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丁○○○,其中九十一年八月之租金,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判決丁○○○勝訴確定(下稱前訴訟),上訴人並已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質押借貸合約書、廠房讓渡書、租賃合約書、廠房用地使用同意書、照片、讓渡書、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三頁、第八一至八四頁照片、第九頁、第十頁、第六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在簽訂讓渡書後並未為所有權之移轉,其租約不能成立;且其於重整前轉讓系爭廠房係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所稱「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應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其轉讓無效;況系爭租金債權非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不得優先受償云云。惟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買賣之標的,僅其買賣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且其占有之移轉不以實際交付為要件,即「占有改定」亦有效力;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廠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而與被上訴人戊○○訂立契約,使戊○○取得間接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非無效。又法院於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六0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因系爭廠房之租約,上訴人未給付九十一年八月份之租金,被上訴人丁○○○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元租金,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三三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兩造就上述爭點已有辯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並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因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廠房係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一二六六地號土地上鋼鐵造一樓廠房兩棟,均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而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整字第二號裁定准就上訴人公司之財產為緊急處分時,其財產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六八、一二六八之一、一二六九、一二四三、一二四三之一、一七五、一七
七、一七八、一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九筆,建號四九六之一、四九六二、四九八、五一九(均已辦保存登記)、門牌均為台南縣仁德鄉二行村二層行一四五之一號、本國式RC造、鋼鐵造建物共四層(另含地下室),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一二六六地號土地上鋼鐵造一樓建物兩棟(即系爭廠房),坐落同段一二六五地號上加強磚造一樓建物(作庫房使用),坐落同段一二四五地號土地上RC柱一層廠棚建物(作庫房使用),坐落同段一二四五地號土地上RC柱一層廠棚建物(作機車棚使用),坐落同段一二四四地號土地上加強磚造一層建物(作守衛室使用)(以上均未辦保存登記),螺絲成形機、銑床、車床、螺臂鑽床、臥式搪銑床、沖床、平面磨床、柴油發電機、外圓磨床、MAI-400型電腦、搓牙機、螺帽成形機、雙牙輪滾牙機、伸線機、輾牙機、天車及吊樑設備、天車(主機)、滲碳爐、連續式滲碳淬火爐、中心加工機、立式車床、立式切削中心機、精密高速車床、輔助繪圖系統、連續式伸線機、免停式收線機、中央系統冷氣機含裝配工程、電腦繪圖機、廢水處理設備、模具檢出器、日光烤漆機等機器設備共一百一十二台(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整字第二號公司重整卷核閱無誤(見該案卷第四一至四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間讓售系爭廠房時,其名下除系爭廠房外,尚有土地多筆、廠房等建物多棟、機器設備一百餘部等財產,其出售後之剩餘財產總價值顯逾系爭廠房,實難認上訴人出售系爭廠房之行為,係屬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2、且考諸卷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其主要經營事業為各種螺絲、螺帽、鉤釘等零件、金屬加工機、各種手工具等製造、加工、買賣及內外銷等項(見原審卷第四○頁),而上訴人除系爭廠房(即第三、四廠房)外,尚有第一、二廠房供放置機器設備生產之用(見前揭公司重整卷第一六六頁),足見上訴人轉讓系爭廠房後,尚有第一、二廠房可供其繼續從事前揭零件、機器製造、加工之用,當不至影響該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再參諸上訴人公司簽證會計師即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朱立容 、 林信國 會計師就上訴人詢問該公司出售系爭廠房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簽具意見函文,其說明欄一、亦認『貴公司(即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第三、四廠房出售並租回使用事宜,由於貴公司讓與之標的僅為廠房,不包括天車、生產機器及廠址之土地,並未影響公司正常之生產及營業活動。且在讓渡當時公司即與受讓人簽訂十年租約將該廠房租回,並約定租賃期間內出租人不得將租約標的物讓受或轉租給第三人;租約期間若承租人欲購買該廠房時,出租人不得拒絕等優惠條件。該廠房之讓與,並不影響福光公司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故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並不相符』等情,此有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佐,而上訴人對該函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所提準備書狀引用該簽註意見之函文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凡此足徵上訴人出售系爭廠房之行為,核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該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必要。3、雖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廠房其面積有二六八四點七坪,占全部廠房之百分之五四點一九,較其他第一、二廠房面積二千二百六十九點四坪為大,且依產能比重衡量,系爭廠房之產能,經查九十二年六月份螺絲成型產量有四三七○九八公斤,占上訴人公司全部產能之百分之五十五點三七,亦較其他第一、二廠房產量三五二三三五公斤為多,足見系爭第三、四廠房確為上訴人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云云,然查上訴人轉讓系爭廠房,其轉讓之標的僅有供作廠房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二棟,並未包含坐落基地及內部機器,其轉讓之系爭廠房價值本屬有限,且參諸上訴人之廠區坐落面積甚廣,而生產機器亦屬可移動性,系爭廠房縱讓與他人,上訴人非不可在場區其他土地另覓建廠房供放機器生產使用,更何況上訴人於讓渡系爭廠房予訴外人戊○○時,即簽訂十年租約將系爭廠房租回使用,益徵系爭廠房讓與,並不影響上訴人公司其後正常之生產及營業活動,是縱系爭廠房(即第三、四廠房)較其餘第一、二廠房之面積及產能比重為大屬實,亦難據以憑認系爭廠房為上訴人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因之,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亦無可取。4、又上訴人另舉證人 蔡政宏 之證詞,資為證明系爭廠房為上訴人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乙節,經本院質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證稱:上訴人共有四個廠房,其中系爭第三、四廠房較大,其四個廠房彼此間有關聯性,即上訴人公司先進行成型,再搓牙,然後進行電鍍及熱處理動作,亦即產品在三、四廠製作後,尚須至一、二廠,如扣除系爭廠房後,僅剩一、二廠,上訴人公司無法營運,以現在產量,三、四廠比重要大於一、二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蔡政宏為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與上訴人間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實難期其客觀公正,已難遽信。且按證人乃係就其所親身見聞而為陳述,至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既非本於親身見聞所為,自不具證據能力可言。準此,證人蔡政宏所稱:
如扣除系爭廠房後,僅剩一、二廠,上訴人公司無法營運等詞,顯涉及系爭廠房之轉讓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要件(即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營業或財產之轉讓,是否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之價值判斷,要非該證人親身見聞之範疇,是該證人所為前揭證詞,乃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殊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開判決理由又敘明:「按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則此種在重整裁定後而成立之債權(即公司重整債務),得不依重整程序行使而隨時受清償,且其優先之效力不僅於重整完成時有之,即裁定終止重整後亦有之,是公司重整中,並非其所有民事法律關係所涉之程序均當然停止,如係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重整債務,自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限制,而得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一條載明:「租賃標的物:座落於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之現有第三及第四廠房。」,而依上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上訴人之所營事業為各種螺絲、螺帽、鉤釘等零件、金屬加工機、各種手工具等製造、加工、買賣及內外銷,復觀諸前揭重整卷附上訴人之設備分佈簡圖,其中系爭廠房(即第三、四廠房)內放置成型機、搓牙機等機器多部(見該案卷第一六六頁),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蔡政宏到庭證稱:上訴人公司主要生產品為強力螺絲,其經過流程為成型、搓牙流程,係在第
三、四廠房內進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凡此足見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係為供其放置機器設備,用以生產其所營事業主要產品,是上訴人因承租系爭廠房,而於重整裁定後繼續發生之系爭租金債務,顯為上訴人維持公司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自屬重整債務,與一般重整債權之性質有別,當不受公司重整程序之限制,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債權為重整債務,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亦無不合。雖上訴人抗辯伊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在其說明函中認為『本案讓與之標的僅為廠房,不包括天車、生產機器及廠址之土地,並未影響公司正常之生產及營業活動,且在讓渡當時公司即與受讓人簽訂十年租約將該廠房租回,並約定租賃期間內出租人不得將租賃標的物讓售或轉租給第三人,租約期間若承租人欲購買該廠房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故該廠房之讓與不影響上訴人公司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與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情形並不相符,故被上訴人之租金並非維持公司繼續營運所必需,自不應優先清償云云,然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關於公司重整債務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確保公司重整程序中,與公司從事交易之相對人,其債權之實現不致因公司重整程序而受限制,進而影響其從事交易之意願,故賦予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之權利。
基此,凡於公司重整裁定後,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即屬重整債務,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是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重整債務之要件,僅須屬重整裁定後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即為已足,此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須以『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必要,自屬不同。因之,本件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廠房究否屬該公司之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營業,與系爭租金債權是否為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重整債務無涉,是上訴人徒以系爭廠房之讓與不影響上訴人公司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由,抗辯系爭租金債權並非重整債務云云,尚有誤會,自無可取。」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被上訴人均係以同一之租賃契約為其基礎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爭點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或舉證前訴訟判決就此爭點所為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法院及上訴人均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及主張。足徵系爭廠房之讓與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要件並不相符,自不生須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問題。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書狀多次自認系爭廠房屬維持公司營運所需要,若缺此廠房,上訴人公司業務必將停頓,則系爭廠房應為上訴人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又前訴訟第二審判決就證人蔡政宏所為之證言採證理由前後不一,應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為重整債務,其立法意旨在於維持重整公司業務之繼續營運;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公司經營負責人之擅專,致影響公司之營運;二者規範之目的不同,自不得為同一之解釋。是「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與「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範疇並非相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既屬維持公司營運所需,即係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云云,尚無足採。至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蔡政宏於前訴訟固證稱上訴人公司如無系爭廠房,無法營運云云,惟與前述會計師之專業意見相左,且蔡政宏係上訴人公司僱用之經理人,其證言難免偏頗,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一條載明:「租賃標的物:座落於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之現有第三及第四廠房。」足見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廠房係為供其放置機器設備,用以生產其所營事業之產品,是上訴人因承租系爭廠房,而於重整裁定後繼續發生之系爭租金債務,顯為維持上訴人公司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自屬重整債務,此種在重整裁定後而成立之債權(即公司重整債務),得不依重整程序而隨時受清償,且其優先效力不僅於重整完成時有之,即裁定終止重整後亦有之,是公司重整中,並非其所有民事法律關係所涉之程序均當然停止,如係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重整債務,自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限制,而得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丁○○○依租賃合約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六個月之租金,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元(000000Ⅹ6≒0000000),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租金債權係源自二千萬元之票據債權,該債權成立於重整裁定前,則重整後亦應與其他借款之利息債權相同,不能優先受償,而應依重整程序受償云云。然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戊○○簽立之「質押借貸合約書」,雙方約定由戊○○貸與上訴人二千萬元,並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廠房(不含天車、生產機器及廠址土地)作質押,約明上訴人違約或無力償還借款時,上訴人願無條件放棄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予戊○○作為償債,並任由戊○○全權處理,嗣上訴人又與戊○○簽立「廠房讓渡書」,將系爭廠房作價二千萬元出售與戊○○,戊○○復將之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等情,有「質押借貸合約書」、「廠房讓渡書」、「租賃合約書」、「廠房用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廠房已由上訴人轉讓與戊○○,用以抵償二千萬元借款債務,是上訴人於讓渡系爭廠房後,復向戊○○承租使用,其應負之系爭租金債務,係基於嗣後成立之租賃契約,而其所負之二千萬元借款債務已經消滅,二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又租金債權與借貸契約及買賣契約不同者,係租金債權於每期租金繳交期限屆至時,出租人方得向承租人為請求,故訂立租約之時點雖在重整裁定前,但因重整裁定後上訴人仍繼續租約使用系爭廠房,且使用系爭廠房乃為其營運所必要,是重整裁定後上訴人所負之租金債務,自屬重整債務;此與因借款所生利息,並非維持公司營運所生債務不同。上訴人主張租金之性質與借款所生利息相同,應依重整程序受償云云,並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重整程序申報上開租金債權,不得優先受清償云云。惟租金係重整債務非重整債權,已如前述;再按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後,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此項優先受償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為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公司法又未規定公司之重整債務應依限申報,可見公司之重整債務不受重整程序之拘束,債權人毋庸向公司為重整債務之申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上訴人除本訴訟之租金未履行外,其餘及前訴訟之租金均已自動履行完畢,上訴人就此亦不為爭執,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七、上訴人又主張其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非公司重整債務,且其金額應為每年三萬八千九百元,非二百八十八萬元云云,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所定租賃合約,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屆滿,然上訴人公司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用以製造產品,上訴人並不爭執,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之利益,自應返還於被上訴人。又其受益屬維持公司繼續營運所必要,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此債務為重整債務自明,是自租期屆滿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被上訴人主張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共十二個月,參酌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廠房製造主要產品,原定租金每月為二十四萬元,系爭廠房縱有折舊,惟上訴人之使用功能並未降低,亦即其獲益並未減少,從而以該數額計算其所得利益尚屬適當,則被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不當得利共二百八十八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後之債務,為重整債權,且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重整裁定後之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不得為重整債權,而不當得利基本上具有損害賠償性質,顯然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云云。然按不當得利係因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調節財產移動之不平,使受益者返還利益,且參諸前揭判例說明,所返還者係所受之「利益」,並非「賠償損害」,故不當得利之規定,係獨立債之發生原因之一,與損害賠償並非相同;又重整程序中,被上訴人戊○○雖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廠房,惟並非因此即可使上訴人獲得無償之利益,是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得利益。上訴人認不當得利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廠房所在基地屬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廠房無權占用該基地,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應與上訴人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抵銷云云,惟查系爭廠房係使用台南縣○○鄉○○段第一二六六、一二六七、一二九五地號三筆土地,而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張允正 ,並非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八頁),上訴人已不得主張抵銷。況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廠房用地使用同意書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將該標的物座落之土地使用權無條件提供乙方(戊○○)使用」;訴外人張允正並於該契約書末行蓋章表明同意(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而「無條件使用」即不用給付租金之意,是上訴人關於抵銷之抗辯,亦無足採。
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主張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二千萬元,而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每月分期清償二十四萬元,並以讓渡系爭廠房之形式,使被上訴人取得受讓廠房之權利作為擔保,其真意並非轉讓廠房及租賃,是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依重整程序受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之此項主張未於原審提出,依法不應准許等語。查上訴人於前訴訟(即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及原審均未為此主張,已難採信,且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復未釋明有同條項後段所規定各款之情形,其主張自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六個月之租金,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元,核無不合;又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款載明「每月租金繳交,每個月的月底以現金交付」,自係以每月最末日為給付租金之期限,其併請求加計自該約定清償期限(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因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共計二百八十八萬元,依法有據;因其給付並無約定期限,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後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文賢~B3法官楊省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