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四號J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蔡碧仲律師
凃愛紳律師複代理人陳鼎文律師視同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王秀哲律師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華南銀行嘉南分行(下稱華銀嘉南分行)之原法定代理人 張金寶 已因任期屆滿卸任,由甲○○繼任;並由上訴人華銀嘉南分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華南銀行總行人一字第00201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及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係判決命上訴人華銀嘉南分行、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雖僅由上訴人華銀嘉南分行提起上訴,惟其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即其否認丙○○係盜領存款之行為)而提起本件上訴,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一審同造之丙○○,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三、又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華銀嘉南分行與視同上訴人丙○○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擴張請求金額為二百四十萬零六十元,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再減縮為二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元,。另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又擴張請求利息部分,上訴人等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上訴人等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視同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視同上訴人丙○○任職上訴人華銀嘉南分行放款部辦事員,利用為客戶辦理徵信
、對保放款之便,取得客戶向上訴人華銀嘉南分行申請貸款資料需使用客戶之印章及存摺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在該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605帳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委託視同上訴人丙○○辦理二百二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視同上訴人丙○○竟於同年二十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預借一百九十五萬元,及五十四萬元,存入其私設之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隨即偽造被上訴之取款條分別提領一百五十萬零三千元,再偽造匯款申請書,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妻 毛湘玲 設於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定期存款到期前復將款項轉回原帳戶,俟定期存款辦理續存後,又以質借方式將被上訴人定期存款轉出,以此方式盜用被上訴人之存款,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華銀嘉南分行有定期存款二十萬元,同年七月二十日續存二百六十萬元,共計二百八十萬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得知視同上訴人丙○○盜領客戶存款後,即辦理解約,其中定期存款二十萬元本息為二十萬五百五十七元,二百六十萬元本息為二百六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合計二百八十萬七千二百十一元,除被上訴人已領四十六萬四千元及存摺尚餘一百四十一元外,視同上訴人丙○○共計盜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元。視同上訴人丙○○利用職務之便,盜領被上訴人存款,而上訴人華銀嘉南分行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八八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華銀嘉南分行與視同上訴人丙○○連帶給付被視同上訴人丙○○盜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對上訴人華銀嘉南分行抗辯之陳述: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華銀嘉南分行定期存款,均是到期後再辦理續存,例如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到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存款二百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到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到期續存,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到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曾辦理中途解約領取四十萬元,尚餘一百八十萬元,後來再補存八十萬元,故為二百六十萬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到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再辦定期存款二十萬元,故全部存款為二百八十萬元。而銀行定存利率遠比質借利率低,被上訴人不可能在辦理定存後,馬上辦理質押,況且上訴人華銀嘉南分行均有開立扣繳憑單給被上訴人申報所得稅,故可證明該筆定期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視同上訴人丙○○盜領被上訴人存款後,為掩人耳目,均在到期日前,將被上訴人存款補足,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文玲 素不相識,也無金錢往來,究意是誰將金錢存入被上訴人定存戶頭,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上訴人華銀嘉南分行則以::㈠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能拘束民事法院。視同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應
無偽造文書及盜領存款之行為,而是被上訴人與丙○○互相勾串,以此方式向上訴人重複領款。刑事判決認定丙○○有罪,完全只憑其自首筆錄,但視同上訴人丙○○既因偽造他人文書及盜領他人存款而出面自首,即使一併自首盜領上訴人存款,對於視同上訴人丙○○刑期並無多大影響,不能因視同上訴人丙○○自首盜領,即認定丙○○有盜領被上訴人存款之行為,否則,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開戶,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解約為止,豈會完全不知?㈡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二百二十萬元定期存款資金來源,據追查相關傳票、轉
帳及匯款之結果,乃源自丙○○設於華銀嘉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丙○○之岳父 毛熙菊 設於同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非被上訴人乙○○所有。經查二百二十萬元定期存款開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科目:26戶號:0000000,(詳華銀嘉南分行綜合存款約定書附件影本)。資金來源:
1、領款情形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自視同上訴人丙○○設於上訴人華銀嘉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取款一百六十七萬元;轉入之帳戶號碼為活期儲蓄存款0605,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視同上訴人丙○○印鑑卡影本各乙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傳票402號影本乙份為憑。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自證人毛熙菊設於華銀嘉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取款五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轉入之帳戶號碼為活期儲蓄存款0605,有華銀嘉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及毛熙菊印鑑卡影本各乙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傳票325號影本乙份可考。2、存款情形: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自毛熙菊之帳戶000000000000及視同上訴人丙○○之帳戶000000000000轉帳存款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存入乙○○之帳戶(帳號0605),有華銀嘉南分行帳號六0605帳戶往來明細表及乙○○印鑑卡影本各乙份、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傳票173號影本乙份足稽,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自毛熙菊之帳戶及丙○○之帳戶,轉帳存款七千二百八十元,存入乙○○之帳戶(帳號0605),此有華銀嘉南分行帳號0605帳戶往來明細表及乙○○印鑑卡影本各乙份及存摺類存款之存款憑條傳票174號影本乙份可憑。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自毛熙菊之帳戶及丙○○之帳戶,轉帳存款二百十一萬零七十元;轉入乙○○之帳戶(帳號0605),有華銀嘉南分行帳號0605往來明細表及乙○○印鑑卡影本各乙份、存摺類存款之存款憑條傳票175號影本乙份可按。3、轉定期存款部分: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自乙○○帳戶(帳號0605)取款二百二十萬元,轉入定期存款一年(戶號0000000),佐證資料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605往來明細表及乙○○印鑑卡影本各乙份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傳票208號影本乙份、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傳票269號影本乙份。由以上資金往來即可知上開定期存款並非被上訴人之款項。
㈢被上訴人每次提領存款均使用印鑑章及存摺,即使實際領款人為視同上訴人丙○
○,均屬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上訴人不必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使視同上訴人丙○○盜領被上訴人存款,亦非執行職務行為,因被上訴人交付二百八十萬元給視同上訴人丙○○辦理定期存款,但視同上訴人丙○○將二百八十萬元侵占存入私設帳戶,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且,二百八十萬元存款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是視同上訴人丙○○太太毛湘玲將三百萬元匯入陳文玲在上訴人銀行所開帳戶,再由陳文玲將二百六十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定存帳戶,被上訴人沒有交付二百八十萬元給視同上訴人丙○○辦理定期存款。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添
三、視同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未經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原審曾到庭陳述;被上訴人大約是在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辦理定期存款,總金額大約為二百六十餘萬元,期間陸陸續續有存進,被上訴人定期存款帳戶為000000000000號,辦好定期存款後,由其保管存摺及印章,另再私設被上訴人一個活其儲序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因經濟上出狀況才加以挪用(定期存款帳戶不必解約,即可轉帳,可以挪借存款九成),有時將定期存款帳號轉到私設帳戶,有時直接領走,因為之前已經透支,三百萬元是其自己調來補足透支之款項,由毛湘玲將三百萬元匯至陳文玲戶頭,再將其中二百六十萬元匯到被上訴人戶頭,故盜領約二百四十餘萬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華銀嘉南分行銀行,其名義開例之綜合存款帳戶9467帳戶內所載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定期存款二十萬元,同年七月二十日續存二百六十萬元,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已被視同上訴人丙○○領取之事實,為上訴人華銀嘉南分行及視同上訴人丙○○所不爭執,並有資金往來明細表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開定期存款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存入二百二十萬元後,於每一年到期後再持存單及印章委託視同上訴人丙○○辦理續約,詎遭視同上訴人丙○○於存款翌日即以質借方式盜領存款,並於到期前補回存款,於視同上訴人丙○○盜領其他客戶存款案發後被上訴人即辦理解約,其中定期存款二十萬元本息為二十萬五百五十七元,二百六十萬元本息為二百六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合計二百八十萬七千二百十一元,除被上訴人已領四十六萬四千元及存摺尚餘一百四十一元外,視同上訴人丙○○共計盜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元等情,惟為上訴人華銀嘉南分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之,本件所爭執者厥為上開定期存款資金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視同上訴人丙○○自上開帳戶移用資金是否為盜用行為?
五、經查:丙○○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偵查中,被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供述定期存款資金為被上訴人岳母 鄭林玉蘭 領得之保險金(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0四號十三頁正、反面參照),並庭呈支票影本一件。此支票面額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偵查卷二十八頁)發票日一九九二年四月二日,系爭定期存款係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存入,日期已有出入,且相隔有六年餘,金額又不相符,能否謂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定期存來源即係被上訴人岳母鄭林玉蘭領得之保險已不無疑問。尤有進者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卻陳稱:實際上是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從南山人壽領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元之支票,存在鄭林玉蘭帳戶以後,存到華南銀行,由華南銀行開兩張台灣銀行支票、一張壹佰萬元、一張玖拾捌萬玖仟元,玖拾捌萬玖仟元現金存到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壹佰萬元這一張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要辦理假扣押擔保金,法院說台灣銀行支票不可以供擔保,又折回華銀換取現金,所以這一張支票跟丙○○沒有關係。推翻其於偵查中供述定期存款資金為被上訴人岳母鄭林玉蘭領得之保險金,且被上訴人供述,鄭林玉蘭領得之保險金亦有其流向,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保險金作為被上訴人系爭定期存款之資金。況且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二百二十萬元定期存款資金來源,據追查相關傳票、轉帳及匯款之結果,乃源自丙○○設於華銀嘉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丙○○之岳父毛熙菊設於同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非被上訴人乙○○所有。經查:二百二十萬元定期存款開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科目:26戶號:0000000,(詳華銀嘉南分行綜合存款約定書附件影本)。資金來源:1、領款情形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自視同上訴人丙○○設於上訴人華銀嘉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取款一百六十七萬元;轉入之帳戶號碼為活期儲蓄存款0605,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視同上訴人丙○○印鑑卡影本各乙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傳票402號影本乙份為憑。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自證人毛熙菊設於華銀嘉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取款五十八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轉入之帳戶號碼為活期儲蓄存款0605,有華銀嘉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及毛熙菊印鑑卡影本各乙份、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傳票32
5號影本乙份可考。2、存款情形: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自毛熙菊之帳戶000000000000及視同上訴人丙○○之帳戶000000000000轉帳存款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存入乙○○之帳戶(帳號0605),有華銀嘉南分行帳號0605帳戶往來明細表及乙○○印鑑卡影本各乙份、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傳票173號影本乙份足稽,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自毛熙菊之帳戶及丙○○之帳戶,轉帳存款七千二百八十元,存入乙○○之帳戶(帳號0605),此有華銀嘉南分行帳號0605帳戶往來明細表及乙○○印鑑卡影本各乙份及存摺類存款之存款憑條傳票174號影本乙份可憑。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自毛熙菊之帳戶及丙○○之帳戶,轉帳存款二百十一萬零七十元;轉入乙○○之帳戶(帳號0605),有華銀嘉南分行帳號0605往來明細表及乙○○印鑑卡影本各乙份、存摺類存款之存款憑條傳票175號影本乙份可按。3、轉定定期存款部分: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自乙○○帳戶(帳號0605)取款二百二十萬元,轉入定期存款一年(戶號0000000),佐證資料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605往來明細表及乙○○印鑑卡影本各乙份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傳票208號影本乙份、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傳票269號影本乙份(以上均詳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準備書狀後附相關證明)。由以上二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提款及同日分三次存款轉入被上訴人乙○○之帳戶(帳號0605),再於翌日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自乙○○帳戶(帳號0605)取款二百二十萬元,轉入定期存款一年(戶號0000000),即可知上開定期存款資金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甚明。參酌視同上訴人丙○○於向檢察官自首詐欺、侵占犯罪時,表示其侵占對象尚且包括其二嫂 林月琴 、及林月琴之大哥 林國柱 ,卻未提及被上訴人(調查站筆錄十九頁反面、二十頁參照),茍上開定期存款資金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衡情,視同上訴人丙○○於供述其侵占對象時應無獨漏被上訴人之理。丙○○之妻毛湘玲於調查站亦證稱近年來其帳戶均由丙○○使用(調查站筆錄一七0頁),而依丙○○自承因買賣股票虧損始侵占客戶存款,綜合以上分析,合理之解釋,乃丙○○使用其妻毛湘玲等人之帳戶運轉資金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又因自認股票可以獲利,乃再以質借之之方式,將資金用以買賣股票,於定期存款到期時再將質借之錢回補轉入定期存款帳戶。被上訴人辯稱質借款項利息高於定期存款利息,被上訴人豈會辦理定期存款後,於翌日又將存款質借出來於定期存款到期前再將借款回補轉入定期存款帳戶之理?云云,然者依上說明,定期存款之資金應為視同上訴人丙○○所有,且丙○○自認股票可以獲利,較定期存款單質借利息高,故以質借方式借款,並無背於常情,被上訴人所辯定期存款遭丙○○盜領自無可採,丙○○於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後始供述有盜領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云云,亦無可取。視同上訴人丙○○既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存款,上訴人華銀嘉南分行自應依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扣繳憑單給被上訴人申報所得稅,然尚難以此為該筆定期存款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證明。被上訴人自稱定期存款均係到期後辦理續存展期,因定期存款之始其資金既為視同上訴人丙○○所有,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到期續存後,再如何將資金轉進轉出,因無改變資金為丙○○所有之事實即無庸逐一論述。
六、綜上所示,系爭定期存款應為視同上訴人丙○○所有,不過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瓣理存款,並非視同上訴人丙○○盜領被上訴人之存款業如前述,視同上訴人丙○○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華銀嘉南分行亦不生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之問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七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林永茂~B3法官蘇重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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