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六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二次)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及五年六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八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另犯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口徑9mm制式子彈七顆(嗣經送鑑驗時射六顆,現餘一顆)及附表一編號3、4不具殺傷力口徑為0.38吋之制式子彈四顆、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土造子彈一顆,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復於九十年間,另行起意,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野狼」之寄藏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炸彈即爆裂物一粒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三包,並為之隱藏。
二、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經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二巷六五弄三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逮捕甲○○,並在臥室床頭櫃、床板間之空隙所置放的黑色手提袋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被警查獲扣案槍彈及炸彈火藥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上開扣押物係一次自「野狼」處取得,應該是一罪而已,原判決卻判二罪,判決錯誤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詳
警詢筆錄第一頁至第三頁、檢察官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五頁、第七頁至第八頁,檢察官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七顆(送鑑驗時試射六顆),附表二所示之爆裂物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三包扣案可資佐證。
㈡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七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試射六顆),認均具殺傷力。
㈢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載之爆裂物及火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認定:土製炸彈一粒,經拆解後檢視,內部裝填有煙火類火藥20公克、小鐵條、玻璃碎片、黃色粉末等,結構完整認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爆裂物;火藥三包,經鑑驗後,均認係煙火類火藥,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㈣前開鑑定結果,有刑事警察局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八八四九
六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刑偵五字第0920124137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92010228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佐證(詳偵查卷第第六頁至二十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載之物,性質上分屬具殺傷力之槍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寄藏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載之槍彈、
爆裂物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本院後辯稱附表一、二之物品係同自由野狼交付一節,核與其前述不符,而被告前就取得上開扣押物品情節已交待甚詳,其中除交付時地不同外,關於附表一部分係以價購而取得;附表二部分係受託寄藏,二者情形顯然不同,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飾詞,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辯護意旨另以本件搜索票所載案由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非本案搜索,且系爭彈藥是經被告置於床頭櫃及床板間之黑色手提袋中,並非目視可及,請斟酌本案搜索是否逾越範圍及被告屬自首應依法減輕一節。惟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警員依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雖該搜索票上案由欄、應扣押之物欄及搜索範圍欄均分別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不法事證」及「處所:臺南市○○區○○路四段二巷六五弄三0號。身體:甲○○本人。物件:P6─7799號自用小客車、6W─8078號自用小客車」,此有法官核發搜索票影本一紙在卷佐參(詳警卷第四頁),從而,司法警察當日之執行搜索行為,既係依法院法官所核發,即無違法搜索之問題。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物,均係槍砲彈藥,核與搜索票案由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不法事證不同,足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物應非發動搜索案件(毒品案件)所應扣押之物,亦無疑義。然當日司法警察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除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物品外,尚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七公克(含袋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八公克(含袋重)、削尖吸管二枝、吸食工具一組、黑色手提袋一個、及眼鏡盒一個等物,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可資佐證(詳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從而,司法警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確有扣得搜索票案由欄所載之相關不法事證,應可認定。是本案司法警察扣得如附表所載之物,是因執行毒品案件搜索時,由執行搜索警員發現本案扣押物品,併予扣押,已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 鄭丁焄 到庭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本案為毒品案件之搜索行為,並扣得毒品案件以外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物,均係違禁物,持有即屬犯罪行為,應屬於發動搜索本案(即毒品案件)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應扣押之物,而司法警察在執行搜索毒品案件時,依其所見,當場認定被告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進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物,並非被告自首主動提出扣押物報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毒品案件)搜索既是合法搜索,且司法警察有認定被告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因而扣押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物,其過程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另案扣押之規定,從而,本院認定搜索扣押行為合法,扣案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物均有證據能力,自得審酌,辯護人所為被告自首抗辯,亦不足採。
四、按所謂寄藏手槍,係指受寄他人之手槍,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院三十年非字第五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一號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分別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爆裂物及彈藥主要之組成零件,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二罪間(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與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雖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改造槍彈,及九十年間起寄藏上開爆裂物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惟持有槍砲或寄藏彈藥,係屬繼續犯,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予割裂為數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本件被告持有及寄藏附表一、二所載物品之行為,應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最終持有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二次)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素行不佳,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持有寄藏槍彈及爆裂物,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被告並未持上開槍彈犯案,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就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爆裂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及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三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鑑定時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一顆、附表二所示土製炸彈即爆裂物一顆及火藥三包,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敘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上開制式子彈六顆(詳前開鑑驗通知書),已不具殺傷力,及附表一3、4所載扣案之子彈共五顆,亦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未合併一罪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六號刑事判決附表: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有無具殺傷力│備註│├────┼───────┼────┼──────┼─────────┤│1│改造手槍│一枝│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2│9mm制式子彈│一顆│具殺傷力│扣案柒顆;││││││試射陸顆。│├────┼───────┼────┼──────┼─────────┤│3│口徑0.38吋│四顆│不具殺傷力│均已拆解。│││制式子彈││││├────┼───────┼────┼──────┼─────────┤│4│8.9mm改造│一顆│不具殺傷力│無法擊發│││子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有無具殺傷力│備註│├────┼───────┼────┼──────┼─────────┤││土製炸彈│一顆│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1││││條例第四一項第二款││││││之爆裂物│├────┼───────┼────┼──────┼─────────┤│2│火藥│三包││火藥為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