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柯宏賢
被 告 康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零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
玖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民國94年8月12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以文書約定由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已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憑,
兩造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無不合
,則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
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月24日起至92年1月24日止為
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按日計息;且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
管理費100元。又被告應持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向原
告借用款項,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至94年8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99,827元、利息979元
(94年7月15日前)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300,906元,
及自94年7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應於94年8月12日
履行給付義務,詎迄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
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31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