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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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21號
原告 楊介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佳龍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973號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2,3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2,33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