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117號
原告 劉彩昌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所示「原判決」欄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判決」欄之記載。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事實及理由欄:二、原告主張欄:
原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票(簽發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到期日:108年4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民事裁定,經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9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查原告前因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板信立銀有限公司(下稱板信立銀)申辦貸款,業務人員稱要透過買車的方式處理,乃簽署相關文件後配合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向原告辦理車貸,原告並撥款25萬元至日產汽車業務員 涂嘉偉 之中國信證商業銀行帳戶,該款項並由板信立銀、車商等人共同瓜分超貸金額,另由板信立銀交付1萬元予被告花用,惟嗣後板信立銀未依期將車輛收購,嗣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以109年度偵字第290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請求法院判決:(一)鈞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415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更正後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票(簽發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到期日:108年4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民事裁定,經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90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查原告前因資金需求,透過訴外人板信立銀有限公司(下稱板信立銀)申辦貸款,業務人員稱要透過買車的方式處理,乃簽署相關文件後配合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向被告辦理車貸,被告並撥款25萬元至日產汽車業務員涂嘉偉之中國信證商業銀行帳戶,該款項並由板信立銀、車商等人共同瓜分超貸金額,另由板信立銀交付1萬元予原告花用,惟嗣後板信立銀未依期將車輛收購,嗣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以109年度偵字第290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請求法院判決:(一)鈞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415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