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小字第361號
原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忠肯工程行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就本件關於被告之年籍資料亦未明確記載,經本院以111年度屏補字第16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業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為任何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達答詢表等件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