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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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582號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吳詩雯
法定代理人 陳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業於民國110年6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陳再安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司字第252號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陳再安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用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因積欠民國110年9月至110年11月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4,303元,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其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在卷可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