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金龍
被告王弘承
被告陳志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弘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龍、王弘承、陳志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