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361號
原告 李國明
被告 謝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7日與原告之兒子 李中海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無擔保金,並且李中海當面向被告說水電費應由被告繳納。渠料,被告積欠102年至108年間水電費共計6年,而於110年時,房客只有3位,依據電力公司每2個月電費帳單費用,依各住戶使用電表度數,再核算各住戶應分擔之電費,被告積欠水電費每年約14,835元,6年共89,010元,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2年至108年間水電費共計6年89,010元云云,惟102至108年間之系爭契約係與訴外人李中海與被告簽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2頁),準此以觀,系爭契約既係存在於李中海與被告之間,並非兩造之間,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應係由李中海向被告請求,而原告並非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尚非債權債務之主體,自無令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2年至108年間水電費共計6年即89,010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