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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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而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2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雜貨店前喝酒時,適告訴人亦前往該雜貨店,並向乙○○稱「一大早就在皓酒」(台語)等語,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遂向告訴人稱「是有喝到你的嗎?」等語,再基於傷害犯意,以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並以手、腳毆打甲○○之胸部、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傷、血尿(疑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涉嫌傷害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琇晴